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0102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乌鲁木齐鼎丰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鼎丰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回族,无职业,住所地新疆乌苏市北京路。
原告乌鲁木齐鼎丰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丰隆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到我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含社保费3000元,社会保险费由其自己缴纳。2015年3月1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我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双方达成了(2015)天劳人仲调字第196号调解书,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但被告**却迟迟不来公司上班。2015年10月30日,被告**又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鼎丰隆公司不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原告鼎丰隆公司不应给被告**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2015年7月至10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3、原告鼎丰隆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元。
被告**辩称,我于2014年12月3日入职原告鼎丰隆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鼎丰隆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到原告鼎丰隆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基本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鼎丰隆公司未给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15日,被告**离开原告鼎丰隆公司。
2015年3月19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与原告鼎丰隆公司恢复劳动关系。2015年6月17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天劳人仲调字第196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二、双方当事人就上述请求事项不得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之后,双方就履行恢复劳动关系事项协商未果,2015年10月30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天劳人仲裁字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书;二、被申请人单位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补缴申请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元(2200元×1.5个月);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事项。
庭审中,原告鼎丰隆公司同意给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以上事实有(2015)天劳人仲调字第196号调解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3日,被告**到原告鼎丰隆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离开原告鼎丰隆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鼎丰隆公司应当给被告**依法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鼎丰隆公司以给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及其同意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不给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鼎丰隆公司应当给被告**依法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14日原告鼎丰隆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鼎丰隆公司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因原告鼎丰隆公司已经支付了被告**同期的工资。原告鼎丰隆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110.34元(2200元/月×1月+2200元/月÷21.75天/月×9天)。
2015年6月17日,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再次确立劳动关系。同年10月30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6月17日至10月30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鼎丰隆公司应当给被告**依法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要求不给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单位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补缴申请人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告鼎丰隆公司应当给被告**缴纳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鼎丰隆公司同意给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乌鲁木齐鼎丰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给被告**依法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二、原告乌鲁木齐鼎丰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原告乌鲁木齐鼎丰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三、原告乌鲁木齐鼎丰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10.34元(2200元/月×1月+2200元/月÷21.75天/月×9天);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鼎丰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原告乌鲁木齐鼎丰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的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