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83民初5794号
原告:***,女,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原告:***,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原告:王军潭,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可超,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裴晓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硕士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沧州黄骅港矿石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蒲,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刘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军潭与被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滕奉朝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沧州黄骅港矿石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石港务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文、被告波森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蒋可超、港口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矿石港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蒲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王洪德(已故)承揽了黄骅港散货港区干散货作业区堆场地基处理工程(一期)工程中的真空联合堆载预压北1、7、13区,南1、7、13区的地基处理工程的具体施工。被告波森特公司与王洪德协商的工程总价款为2110万元(不含税金)。并承诺该总价款为全部施工总价,不再进行调整。工程完工后,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16年2月2日,波森特公司支付王洪德妻子***400万元后,至今仍欠三原告740万元未付。被告矿石港务公司为该项工程的发包方,中交公司为承包方,港口工程公司和波森特公司均为分包方,矿石港务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中交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0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波森特公司辩称:一、港口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波森特公司,波森特公司又将其中的北一、南一十三区分包给王洪德,根据和王洪德的约定,应当扣除5.89%的税款及3.36%—3.38%的管理费。二、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波森特公司和港口工程公司尚未完成工程决算,应根据决算结果向王洪德拨款,波森特公司和港口工程公司对堆载价款进行了调整,应以调整后的价款向王洪德支付工程款。
被告港口工程公司辩称:一、王洪德与港口工程公司不具备合同关系,港口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责任;二、港口工程公司与波森特公司尚未完成决算,不拖欠波森特工程款,原告要求港口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
矿石港务公司辩称:矿石港务公司与王洪德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矿石港务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相对方中交公司全部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交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矿石港务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了《黄骅港散货港区干散货作业区堆场地基处理工程(一期)施工合同》,矿石港务公司将黄骅港散货港区干散货作业区地基处理工程(一期)发包给中交公司,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地基处理总面积1,227,412平米,其中真空联合堆载预压北区面积为397,980平米,真空联合堆载预压南区面积为545,112平米,堆载预压区面积为52936.60平米,真空预压区北区面积为71,610平米,真空预压区南区面积为119,014平米,自重预压区面积为12,060平米,挤淤换填区面积为28,700平米”。2014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进行了工程增量约定。2016年9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二》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约定。中交公司在承建了黄骅港散货港区干散货作业区堆场地基处理工程(一期)后,由其分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经营分公司与港口工程公司签订了《黄骅港散货区干散货作业区堆场地基处理工程(一期)施工合同》,中交公司将部分地基处理工程分包给港口工程公司。2012年7月20日,港口工程公司与波森特公司签订了《黄骅港散货港区干散货作业区堆场地基处理工程(一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港口工程公司又将西侧自重预压区、真空联合堆载预压北区1、7、13区,真空联合堆载预压南区1、7、13区,真空预压北1(1)、(2)、南1(1)、(2)区地基处理工程分包给波森特公司。2013年11月27日,波森特公司与王洪德达成口头的分包协议,由王洪德进行土方专业分包,王洪德负责提供灰土、修路、回填压膜沟用土、自重预压区灰土,并施工北区和南区的堆载工程。协议达成后,王洪德根据波森特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波森特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为王洪德的亲属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其中灰土、修路、回填压膜沟用土的总结算价格为345,000元;自重预压区灰土结算价款为355,600元;北区、南区堆载结算价格为21,100,000元。总计结算价款为21,800,600元。2015年2月10日结算金额为1,200,000元,累计结算金额为10,400,600元,其中灰土、修路、回填压膜沟用土、自重预压区灰土的结算价款700,600元已付清,南区、北区堆载部分价款21,100,000元,已付8,500,000元。结算单由波森特公司黄骅项目部生产经理翟福建,总工张向雪的签字,并加盖了波森特黄骅项目部公章。指定收款人为王洪德的儿媳徐丽。后波森特公司陆续向王洪德及其家人付款。原告在向波森特公司催要工程尾款的过程中,波森特公司称港口工程公司对南区堆载暂定价进行了调整,不能按原定价120.52元/平米进行结算,波森特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2016年1月30日出具了《工程联系单》,表示波森特公司对港口工程公司单方调整南区堆载工程单价的行为不认可,并称该联系单已送达港口工程公司,但庭审中港口工程公司称未收到该两份《工程联系单》。因波森特公司与港口工程公司尚未完成最终决算,2016年2月2日,波森特公司再次向王洪德的妻子***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后,拒绝继续付款,波森特公司已向王洪德及其近亲属累计支付工程款14,400,600元,按照《工程结算单》总结算价款21,800,600元计算,尚欠王洪德工程款7,400,000元未付清。
2016年11月8日,波森特公司向港口工程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解除了原波森特项目代表人翟福剑(建)的授权。2016年11月10日,波森特公司向港口工程公司出具了《工程分包结算确认单》认可南区真空联合堆载预压堆载部分价款为48.09元/平米。2016年11月14日,港口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部与中交公司矿石地基处理项目经理部签订《关于堆场地基处理工程南区堆载部分价格核实的申请》,共同对南1、7、13堆载部分单价进行下调。波森特公司主张应以下调后的价格作为对原告的计价付款金额,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黄骅港散货港区干散货作业区堆场地基处理工程(一期)项目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于2014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8日,中交公司向矿石港务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申请拨付32,187,117元后,工程结算价款则全部付清,2016年12月21日,矿石港务公司根据中交公司的申请,向中交公司支付了工程尾款32,187,117元。波森特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为港口工程公司开具了额度为59,251,747元的建筑业发票。
再查明,王洪德于2014年3月13日去世,其父王玉华于2009年1月8日去世,其母周秀英于2001年2月12日去世,王洪德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长子***、次子王军潭。
上述事实有:矿石港务公司与中交公司的《施工合同》、中交公司总承包经营分公司与港口工程公司的《施工合同》、
港口工程公司与波森特公司的《施工分包合同》、《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证明》、《工程结算单》、《工程联系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付款申请书》、《交工验收证书》、《申请书》、《付款申请单》、《银行回单》、《工程分包结算确认单》、《关于堆场地基处理工程南区堆载部分价格核实的申请》、《授权委托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1月8日的《工程量签证单》虽有波森特公司黄骅港项目部材料员胡向东、预算员张向雪、现场负责人耿文斌及项目经理翟福建的签字,但是加盖的公章显示为“河北晟港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黄骅港项目部”,而非波森特项目部公章,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小,证明力低,本院不予采纳。
2016年12月9日,本院对翟福剑(建)的调查笔录,被告波森特公司和港口工程公司均不予认可,并申请翟福剑到庭接受质询,但翟福剑在接到本院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庭接受原被告质询,足见其证言可信度较低,除其对波森特项目部公章辨认、其与张向雪身份的陈述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姚向娥、***、王军潭作为王洪德的法定继承人,属于适格的民事主体,有权依法主张王洪德生前的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矿石港务公司将“黄骅港散货港区干散货作业区堆场地基处理工程(一期)”工程发包给中交公司后,中交公司将部分岩土工程分包给港口工程公司,港口工程公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再次将部分地基处理工程分包给波森特公司,波森特公司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再次将部分地基处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洪德,因此,波森特公司与王洪德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王洪德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波森特公司针对完成施工工程量给与经济赔偿。
关于波森特公司主张应扣除管理费及税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波森特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与王洪德之间有扣缴管理费及代缴税金的约定,王洪德与波森特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合同关系,收取管理费属法律禁止的无效行为,且原告主张该结算价格为不含税价格,故波森特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虽主张矿石港务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矿石港务公司通过举证证实并不欠付工程款,因此,矿石港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不能举证证实中交公司存在将建设工程肢解分包、非法转包的违法情形,因此,中交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波森特公司2015年2月10出具《工程结算单》明确记载王洪德施工工程款总额为21,800,600元,应视为波森特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价款约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参照该合同价款计算工程款,原告与波森特公司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波森特公司应按照该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已收到波森特公司付款14,400,600元,尚余7,400,000元未付,波森特公司未举证证实付款具体数额,属于原告自认的事实,应以原告陈述为准。波森特公司与港口工程公司双方关于结算价款的调整并未经王洪德及原告认可,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波森特公司应按照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价款支付工程尾款,并自竣工结算之日2015年2月10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从2016年10月10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标准支付利息系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口工程公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分包的工程再次违法分包,并在分包后疏于管理,导致波森特公司再次违法分包,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亦未及时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军潭工程款7,4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沧州黄骅港矿石港务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奉朝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