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8913号
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潘某。
被告:黄某。
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有限公司”)潘某、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536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7065元(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14日为37065元),以上合计2907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为: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因华海大厦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价、供货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向被告供应了合格的商品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就该项目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金额共计253660元。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后,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货款25366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和经济困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潘某、黄某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潘某、黄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的拖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及对账单。被告也从未见过原告发送的任何货物,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系被伪造的公章,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做刑事立案处理。
被告潘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被告潘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发送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电子版。随后与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形成《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供方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为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华海大厦,工程地点为科技一路和团结路十字,供应时间以需方通知为准。基本单价为C15,含税不含泵单价450元/m3;C20,含税不含泵单价460元/m3;C25,含税不含泵单价470元/m3;C30,含税不含泵单价480元/m3。以上单价含税,不含泵送,如需泵送每立方加15元。以上含税单价是含3%税金。泵送不足50方收台班费15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本工程混凝土计量结算方法为:预拌混凝土的主要材料价格涨跌幅度超过5%以上时,其基本单价须按涨跌价比例调整。混凝土结算数量以需方现场收货人签收的供方送料单中记载立方数之和来计算。付款方式:需方支付货款,必须以供方为收款对象,按合同约定方式进入供方指定账户。户名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为×××17,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需方开票信息为单位名称某工程有限公司、税号91330103751700307D,地址电话: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华电弄76号一楼1396室,0571-85387098,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市民街支行,19026101040000719。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某工程有限公司”圆形章一枚。
2020年6月19日,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始向华海大厦北侧人行车行道、南侧消防坡道车行道、东侧消防坡道车行道景墙及围墙基础、围墙基础及围墙柱子、景墙及水景基础、特色种植墙及水景路面供应了商品混凝土。
2020年8月27日,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潘某微信发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随后形成了盖有“某工程有限公司”圆形章的对账单,载明:供应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8月24日,当月确认方量为335m3,当月金额157850元,当月应收账款157850元,累计总方量为335m3,累计总金额为157850元,累计未收账款157850元。同日,原告出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某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57850元。
双方还形成了盖有“某工程有限公司”圆形章的对账单一份,载明:供应日期为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11月20日,当月确认方量为203m3,当月金额为95810元,当月应收账款为95810元,累计总方量为203m3,累计总金额95810元,累计未收账款为95810元。
还查明,被告潘某在和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中,***问:潘总,看还需要提供什么,送到还是快递。潘某回答:你和财务对接就行了。***问:潘总,该付款了。潘回答:嗯嗯,票都弄好了吗。***回答:都给财务快递。潘回答:哦,那肯定寄新绿洲了。
又查明,华海大厦绿化景观工程项目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将该工程项目内部分包给案外人***,并由被告黄某及案外人***对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提供担保,对案外人***因本内部承包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本院(2022)陕0113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华海大厦项目系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单位,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潘某、黄某不承担责任。并称***与潘某系兄妹关系,潘某与黄某系母子关系。原告直接和潘某对接联系,其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潘某、黄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应该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立案告知书、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大兆派出所受案回执、报案材料,证明潘某、黄某因私刻某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已经被刑事拘留,本案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发货单、对账单、(2022)陕0113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核实无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综合体,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对方受到损失的,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案涉华海大厦项目,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提交《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加盖了“某工程有限公司”圆形公章,虽然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黄某、潘某私刻其公司公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外人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多个纠纷案件中,多方当事人均曾出具过加盖“某工程有限公司”圆形章的清单,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上加盖的“某工程有限公司”圆形章并非第一次使用,且在法院对其他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也自认黄某、潘某系挂靠其公司施工,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判决已认定黄某系以新绿洲公司的名义对外行为。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公安机关已就其公司公章被伪造事宜立案侦查,并以此为由抗辩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公章使用属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潘某、黄某因挂靠关系产生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此申请的公章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原告提供送货单显示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华海大厦项目供应了相应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华海大厦项目建设单位,其实际已经使用了案涉商品混凝土,依法应该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6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按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某、黄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潘某、黄某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对潘某、黄某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3660元;并支付自202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25366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1元,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