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4民初5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以及某某公司反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9122.34元,以及自2020年9月18日暂计算至2023年11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45111.95元(按照LPR计算),本息暂计3294234.29元。以及自202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447985.71元,以及自202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LPR的四倍计算);上述款项暂计374222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748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48066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20年9月17日,经原被告共同现场核对,对《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实际施工工程量现场进行阶段性确认,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工程量确认的情况说明》,后被告同意原告撤场,并委派了第三方公司进场施工,但拒绝按照原被告确定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1月19日,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仅向农民工支付了工资502025元,但拒绝支付其余工程款。2022年11月16日,咸阳市渭城区法院委托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法院确认工程造价为3451147.34元。为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支付了巨额维权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其个人承诺,擅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且未进行有效管理,导致项目工期严重拖延,最终中途撤场,应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 根据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第11页均明确该项目不得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否则,招标人有权追究中标人给招标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新绿洲在其出具的《投标函》中也进行了确认:项目中标后不挂靠,不转包。根据***起诉某某公司渭城法院(2021)陕0404民初1888号的案件中,渭城区人民法院也已认定转包的违法事实,则依据双方之约定,某某公司应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 1、某某公司迟延81天仍未完工,应承担工期迟延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第9.2条约定,应赔偿181466.96元。 根据(2021)陕0404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2020年4月21日,某某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确认某某公司为项目的中标单位,招标价4480665.34元,中标日期为45日历天。”“2020年5月3日,某某公司将场地移交给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当在2020年6月18日完成所有施工内容进行竣工验收,但直到2020年8月19日,其施工内容却未完成一半。某某公司不得已再次向其发函要求加快进度,完成材料进场,否则解除合同。某某公司在2020年8月26日回函表示愿意解除合同,并配合撤场,但却一直拖延,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在7日内完成撤场,但直到2020年9月7日才撤出施工场地。对于其违约迟延工期,按合同第9.2条约定“每逾期一日,须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81466.96元。 2、某某公司在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后迟延撤场,按合同第9.4条之约定,应承担21万元的占场费用。 于2020年8月26日回函表示因迟延完工愿意解除合同,并愿意配合进行核算已施工的工程量,但在通知核算工程量时拒不到场,答辩人与***多次反复进行催促,最终导致后续剩余工程施工方进场迟延,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按照合同第9.4条约定,其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7日内无条件撤场,其在2020年8月26日回函确认,但直到9月7日才撤离,按合同约定共计迟延7日,依据第9.4条中“自逾期之日向甲方支付30000元(每日)的占场费”之约定,某某公司应赔偿21万元的占场违约费用。 3、某某公司员工在其撤场后多次通过拉横幅、围堵项目场地等方式阻挠剩余工程的施工,给某某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按合同第7.10.2条约定应承担合同总价的20%即896133.14元的违约责任。 某某公司在撤场后拖延核算工程量,为谋取更多的利益,通过组织工人阻工的形式干扰某某公司项目施工,某某公司先后多次报警无果,给项目的正常进展产生极大的影响,且因此导致工期延长。根据合同第7.10.2条约定“若乙方工人发生聚众闹事等群体性事件,甲方除有权按上述方式代扣代付工人工资外,乙方还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某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896133.14元(4480665.7元×20%=896133.14元)。 二、某某公司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导致工程质量问题频出,剩余工程承包方在施工期间维修前期遗留的质量问题产生大量的费用,已经明确且已支付的有367272.47元,该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其余在工程完工后产生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以鉴定结果为准。 因某某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涉案已完工程部分遗留大量质量问题。经答辩人再次招标后,剩余工程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前期某某公司遗留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和整改,并经过监理单位和某某公司的审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某某公司将该部分的签证费用向剩余工程承包方进行了支付,涉及某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维修费用已经支付的金额为367272.47元,该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另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仍出现大量问题,绝大部分属于某某公司施工范围内产生,因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对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其承担,具体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三、某某公司因转包后未能按期完工,在中途撤场后导致某某公司不得以再次招标,因与某某公司所签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后续再次招标费用较高,相应的差价损失716513.79元应由违约方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计价,包干价为4480665.7元。 在实际施工人***提起的(2021)陕0404民初1888号案件中,涉案工程经司法鉴定后确认无争议部分的造价为3136245.68元,后贵院将鉴定的争议部分的造价10187.28元、不确定部分费用179994.38元、后人民法院将***单方提交的预算表载明的水幕价差费用124720元予以了认定,即认定某某公司应向***支付共计3451147.34元。又鉴定意见中对某某公司已完工的工程范围内设计变更的费用确定为657967.85元,则某某公司已施工的工程固定包干造价为2793179.49元。 某某公司对剩余未完工程再次招标后确定的中标价为2404000元,则因某某公司违约导致某某公司就剩余未完工程多支出了部分差价损失(2793179.49元+2404000元)-4480665.7元=716513.79元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原双方签订合同明确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总价为4480665.7元,因为其违法转包施工人施工现场混乱导致被处罚等造成工期迟延影响被告售楼部对外展示。合同解除后,某某公司与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就未施工剩余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某某公司据此向某某支付了2,951,843元。因解除合同导致某某公司就该项目总计支付超4480665.7元的工程款部分应由某某进行支付,或从某某公司应支付价款中进行扣除。 四、某某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后不进行有效管理,施工现场存在多项违规事项,因此被某某公司和监理单位按合同约定罚款多次,该款项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因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且未进行有效管理,施工现场出现多处且多次出现违规操作行为,且未能按照施工进度要求完成施工计划中的项目,导致总体进度滞后严重,先后被罚款105000元,某某公司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罚款。 根据合同9.7条的约定,“甲方收取本合同项下任何违约金、赔偿金、垫付费用和管理费的,甲方可在通知乙方后直接从应向乙方支付任意批次款项中扣除,乙方对此无异议。” 五、某某公司因其自身违约导致涉案工程工期迟延,在其未向某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及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支付利息更无事实依据,某某公司在扣除某某公司承担的违约金、罚款、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后向其支付。 根据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陕0404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及21页显示:“此外,涉案工程并未完工,而某某和某某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涉及合同解除、工程造价、违约责任、维修费用等诸多事项没有认定和处理,某某公司是否欠付某某工程款及数额、付款期限和条件等问题,需要依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进行处理,故本案中无法确定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从该判决可看出,浙江某某和某某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应该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工程造价。 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浙江某某存在工期迟延、质量不达标、合同解除后迟延退场或者工人发生聚众闹事事件的,某某公司有权就该些事项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等,从应向某某支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且某某公司至今未向某某公司开具任何工程款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其工程款中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是在质保期完结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其要求支付该部分的利息损失也无任何事实依据。根据合同9.7条的约定,“甲方收取本合同项下任何违约金、赔偿金、垫付费用和管理费的,甲方可在通知乙方后直接从应向乙方支付任意批次款项中扣除,乙方对此无异议。”针对浙江某某的上述违约行为和应支付赔偿金的行为,某某公司现通知浙江某某,从应支付工程款中进行扣除。 某某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是其与转包给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发生的费用,非某某公司所导致,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某某公司因不向***支付工程款被***起诉至人民法院,因应诉产生的花费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无论是通过诉讼途径支付的律师费或者诉讼费还是通过工人维权等支付的费用,向某某公司主张都并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也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因某某公司转包及工期迟延,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及维修、养护费用、违约金等均应从双方确认的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同时对于其逾期付款利息及维权费的主张,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进行驳回。 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077,600.10元(工期迟延违约金181466.96元、发生群体性事件违约金896133.14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共计21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已完工程所产生的维修费用1,052,464.08元;4、本案反诉费、鉴定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浙江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包工包料,施工工期45日历天,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计价,包干价为4480665.7元。浙江某某自2020年5月3日正式进场施工,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应于2020年6月18日前全部工程竣工并向反诉原告进行移交,但因浙江某某一直未能配备充足的施工人力且现场施工材料迟迟未能按期进场,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反诉原告多次敦促无果后于2020年8月19日通知浙江某某解除工程施工合同。依照工程施工合同9.2条约定,浙江某某应按照工程施工合同总价的20%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即4480665.7元×20%=896133.14元。因其共逾期81天,依照工程施工合同9.2条约定,浙江某某应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480665.7元×万分之五×81天=181466.96元。反诉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通知浙江某某解除工程施工合同,浙江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回函确认,依照工程施工合同9.4条约定,浙江某某应最迟于2020年9月1日前撤出施工场地,否则应按照每天3万元向反诉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实际上浙江某某于2020年9月7日才最终撤出施工场地,给反诉原告后续工程队伍进场造成了严重影响,浙江某某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共计21万元。浙江某某撤场后,反诉原告另行委托陕西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继续施工,对于浙江某某已施工的工程,陕西某某在后续施工中进行了多处整改和维修,据陕西某某已报送的变更和签证,已产生维修费用367272元。此部分维修费用应由浙江某某承担,并从应付浙江某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根据工程施工合同9.7条约定:“甲方收取本合同项下任何违约金、赔偿金、垫付费用和管理费用的,甲方可在通知乙方后直接从应向乙方支付的任意批次款项中扣除,乙方对此无异议。”综上所述,浙江某某因工期迟延违约金以及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场地占用费及维修费用,均由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并达成一致约定从应付款中扣除。 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反诉辩称:一、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77600.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工期延误主要是由于某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原因,被政府部分责令停工导致,而非某某公司原因停工导致。其次,是由于政府铁腕治霾需要导致项目临时阶段性停工。某某公司工人并未聚众闹事的事情,关于某某公司陈述的工人闹事的事情并未在合同履行期间,和某某公司无关。 综上,整个施工过程中停工,导致工期延误并非某某公司原因造成,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恰恰是由于某某公司原因造成。因此,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2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20年8月26日的回函中,某某公司已明确由于某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施工,同意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在双方确认已完工工程量后移交、撤出场地。后在2020年9月17日双方对现场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在工程量确认后,某某公司当天就向某某公司移交、撤离施工场地,根本不存在延迟撤场,占用施工场地的事实。因此,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 三、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367272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2020年9月17日工程移交时,某某公司对已完工程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某某公司退场后也没有收到过某某公司任何维修通知。因此,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工程维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应驳回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现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于某某公司提交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对于(2021)陕0404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4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书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某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自然人***。***起诉了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经终审判决认为工程总价为3451147.34元,某某公司已直接支付工人工资502025元,判决某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93607.29元; 3、对某某公司提交的支付业务回单、法律服务合同、原告维权明细单不予确认,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生纠纷后维权费用的支付问题,且本组证据也无法区分是否是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对某某公司提供的督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整改回复系某某公司自行所做,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督办单只要求限期整改,并未要求停工,而整改回复均系停工,故本院不予确认; 5、对某某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系单方所做,某某公司未签字盖章,不予确认; 6、对某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调查令回执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21)陕0404民初843号案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20年8月10日某某向某某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要求限30日内完善临建手续、对现场施工区域按环保要求进行整改、未取得临建手续禁止施工。能够证明7月30日案涉项目施工群中有工作人员发送“现场要求全部停工,说是手续不全,在处理完之前禁止施工,如再施工直接罚款,请领导尽快处理。”的信息。能够证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产生纠纷曾向本院起诉某某公司、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曾向本院提交了案涉项目的相关证件,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时间2020年9月10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时间2020年9月11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9年9月12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时间2020年5月8日。对综合执法照片,无法确定地点和执法内容,不予确认; 7、对某某公司提交的商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某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限期履约,逾期则解除合同。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回函同意解除合同,但对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不予认可。并陈述“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通知某某公司收方收量工作”,某某公司表示“双方双方收方量确认款项内容及支付程序后,我司可配合移交及人员、设备撤出”; 8、对《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工程量确认情况说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20年9月1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对案涉项目已完工程量予以确认; 9、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证据清单及《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补充协议》、(2021)0404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市政绿化代建代养的申请》、《项目施工出入口及展示区出入口的承诺书》、《投标函》无原件以供核对,不予确认; 10、对某某公司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单、甲方工程通知单无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11、对某某公司提交的(2023)陕04民终2163号案二审证据目录及部分证据、(2021)0404民初1888号案的庭审笔录(2021.11.24)、***(2021)0404民初1888号案一审证据目录及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2020年7月13日履约催告函无某某公司签收材料不予确认、对2020年5月30日工作联系函、2020年7月6日洽谈记录表系复印件,均不予确认。对2020年8月19日履约催告函,与某某公司提交的商函可以相对应,予以确认; 12、对某某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20日报警登记表、2020年9月21日报警登记表、2020年11月16日工作现场记录,均系复印件,从内容上无法看出系某某公司的工人发生聚众闹事等群体性事件,均不予确认; 13、对某某公司提交的2020年8月26日商函(同某某公司提交)予以确认。对催促尽快核算工程量的短信,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核对,且无法显示短信的发送方和接收方以及发送日期,不予确认。对2020年8月31日《景观工程现场完成情况梳理》,系复印件,不予确认。对***多次催促原告进行核算工程量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以供核对,且从内容上看均晚于工程量确认的情况说明,不予确认。对《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工程量确认的情况说明》(同某某公司提交)予以确认; 14、对某某公司提交的变更签证台账明细、甲方通知单、完工确认单、工作联系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承兑汇票,不予确认,不能够证明某某已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组证据仅系某某公司与案外人陕西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即案涉项目未完成部分工程的承包人之间的,其双方之间有利益关系,证明力弱。某某公司并未提交监理等或对工程质量问题具有认定资格的第三方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另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8.8条约定,“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如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本小区的物业公司或者业主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上门维修,并在2个工作日内修复,乙方未按时到达指定地点进行维修或者未按期完成维修的,甲方、物业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有权直接在乙方的保修金中扣除......”,某某公司并未提交其通知过某某公司维修的证据; 15、对于某某公司提交的园林景观工程量清单及编制说明、园林景观工程质量问题汇总表及附件,本院认为对于绿化费用已在本院审理(2021)陕0404民初1888号案件中由鉴定机构已经鉴定,本院已对该部分费用作出认定,并已生效,绿化费用包含该组证据欲证明的绿植养护费用。故应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绿化费用,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4月24日,发包人(甲方)某某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某某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就园林景观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风险、包二次设计、包调试、包验收包备案、包移交。施工内容包括硬质景观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回填土工程、绿化工程、所有管线井标高的调整,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c绿化工程:种植入会太难、地形整理、种植土改良、施肥、树穴开挖、苗木采购和运输、肥料施放、苗木种植、苗木支撑、二年苗木包活养活等内容......总工期约定为45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2020年4月25日(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于2020年6月10日前竣工(以经甲方书面确认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所标示最后日期为准);上述各项工期均以日历天计算,已包含节假日、休息日、恶劣天气、停水停电、材料订货供货时间、交叉施工以及与其他施工单位配合时间等可能发生的各种工期损耗,除经甲方书面同意以外,工期不作任何延长;如因工程进度安排需调整工期,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同意无条件按甲方通知调整后的工期完成各项约定义务,合同价格不因此发生任何调整。关于合同金额,合同第3.1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计价,合同总价为4480665.7元,详见附件六《工程量报价清单》,其中不含税工程价款为4110702.48元,工程税款为369963.22元,税率为9%;第3.2条约定,本合同总价已包括完成本合同的施工、竣工、缺陷修补和质量保修等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设备费、机械费、各类管理费、风险费(风险费率由乙方自行确定)、各种措施费(含技术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其它措施费等)、乙方利润、税金及上缴政府的各种规费等全部金额及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中全部内容,不可预见费(如停水、停电所造成的窝工等)、一次性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的全部费用、保修金、工完场清费、住宿费和生活水电费等为以及完成合同约定之工程所需的一切相关费用;第3.3条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合同总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予调整(包括政策性文件内容都不予调整,经甲方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和现场工程签证除外),双方均已综合考虑一切因素对价格的影响,结算时按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执行。关于支付方式,合同第4.1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第4.2条约定,本工程园建部分或绿化部分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完工工程款的75%;第4.3条约定,本工程各阶段整体施工完成后3日内,乙方应通知甲方组织竣工验收,本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以甲方签署验收及移交书面确认文件为准)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第4.4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乙方应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原件1套附目录清单送交甲方审查,甲乙双方完成结算核对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7%;第4.5条约定,甲方保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二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由乙方申请,甲方于30日内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甲方有权预先扣除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不履行保修义务产生的费用和按此加收20%管理费);第4.7条“付款条件”约定,本合同项下任意批次工程款的支付均建立在乙方所完成工程质量必须全部达到本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否则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限期整改或重新施工,工程质量全部符合约定标准且乙方提交的请款资料(包括已完成工程产值报告、质量初验/验收确认表、进度计划表、工人工资发放确认表及合同要求的等额正式发票等),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批次工程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或顺延付款时间,由此而发生的所有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关于乙方权利义务,合同第7.1条约定,乙方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为***,职务为项目经理;第7.5条约定,遵守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以及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7.10条约定乙方应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否则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7.10.1甲方可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代扣代付工人工资;7.10.2若乙方工人发生聚众闹事等群体事件,甲方除有权按上述方式代扣代付工人工资外,乙方还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关于保修,第8.8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时间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物业管理公司使用且出具书面接收材料之日,保修期为贰年,乙方指派***为本项目保修的联系人。保修期内,如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本小区的物业公司或者业主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上门维修,并在2个工作日内修复,乙方未按时到达指定地点进行维修或者未按期完成维修的,甲方、物业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直接在乙方的保修金中扣除;保修金不足以支付或不足结算金额3%时,乙方应自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补足至结算金额的3%。关于违约责任,第9.1条约定,乙方以全面按时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到期未付款项逾期利息。第9.2条约定,乙方出现下列逾期违约情形的(经证实属甲方原因导致的除外),每逾期一日,须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9.2.1延期开工、暂停施工或工期延误的;9.2.3未按时或在甲方书面同意延期期限内办结工程移交手续、清场撤场的;如乙方延期开工或中途暂停施工累计达10日,或出现上述各项违约情形累计达2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额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方实际损失,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第9.4条约定,本工程竣工或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终止合同的,自工程竣工或合同终止之日起7日内,乙方应无条件撤出全部临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收尾工程所需物料除外),并于退场之前将本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场地清理干净,不得给其他相关单位正常施工造成妨碍,若乙方违反前述约定,甲方有权拒绝办理工程结算或拒付工程款,乙方须自逾期之日向甲方支付30000元/日的占场费,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直接进行拆除清退,由此产生的费用与损失由乙方承担。9.7甲方收取本合同项下任何违约金、赔偿金、垫付费用和管理费的,甲方可在通知乙方后直接从应向乙方支付任意批次款项中扣除,乙方对此无异议。 某某公司与***签订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因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向本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通过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实际施工的力高荣华君樾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主张“绿化工程”费用为512836.12元,鉴定机构认为此项费用中无争议的费用为469598.44元、争议费用为10187.28元......。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1)陕0404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造价为3451147.34元,某某公司已代为支付材料款823145.05元、劳务费49370元。某某公司已直接支付工人工资费502025元。***曾向某某公司打款517000元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故本院判决某某公司向***支付2593607.29元(3451147.34-823145.05-49370-502025+517000)。***、某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院作出(2023)陕04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0年5月3日,某某公司将场地移交给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某某公司未取得施工手续被相关部门要求停工整改。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于2020年9月11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20年8月1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履约催告函,称如果某某公司在收到本函2日内未能协调施工材料(铝板和黑山石)到达工程现场,某某公司有权按合同第9.2条约定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如合同解除则某某公司应按第9.4条约定配合完成工程现场移交及人员、设备撤出。2020年8月26日,某某公司发出商函,对上述履约催告函进行回复,称某某公司一直回避沟通工程量缺失严重等问题,也未明确回复工程确认量及认价等问题,且因该项目地块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导致被执法部门约谈要求不得擅自施工,因此不认可某某公司关于工期延误的说法。某某公司在商函中称“双方终止合同关系,贵司于2020年8月24日通知收方收量工作,双方收方量确认款项内容及支付程序后,我司可配合移交及人员、设备撤出”。2020年9月1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双方签署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实际施工工程量现场进行阶段性确认,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工程量确认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发包人某某公司与承包人某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20年8月1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履约催告函,称如果某某公司在收到本函2日内未能协调施工材料(铝板和黑山石)到达工程现场,某某公司有权按合同第9.2条约定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020年8月26日,某某公司发出商函,对上述履约催告函进行回复,同意终止合同,但不认可履约催告函的内容,认为某某公司一直回避沟通工程量缺失严重等问题,也未明确回复工程确认量及认价等问题,且因该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导致被执法部门约谈要求不得擅自施工”,由此可知原被告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8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对已经完成部分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一案中,法院对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确定了3451147.34元,也确认了某某公司已支付了502025元。因案涉工程系某某公司转包给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就案涉合同对某某公司有工程款请求支付权。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下欠的2949122.34元(3451147.34元-502025元=2949122.34元)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第4.4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乙方应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原件1套附目录清单送交甲方审查,甲乙双方完成结算核对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7%;第4.5条约定,甲方保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二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由乙方申请,甲方于30日内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甲方有权预先扣除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不履行保修义务产生的费用和按此加收20%管理费)。”案涉合同解除后虽然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双方并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根据约定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提交结算文件,但某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某���公司提交了结算文件,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对逾期付款存在过错,故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保全责任险7480元并非诉讼必须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主张扣除罚款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对于某某公司反诉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工期迟延违约金共计181466.96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为2020年6月10日前,在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是在2020年9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2018年修正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所以某某公司对导致工程逾期存在根本性过错,故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迟延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支付工人发生聚众闹事群体性事件而产生的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诉请的210000元占场费,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第9.4条约定,“本工程竣工或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终止合同的,自工程竣工或合同终止之日起7日内,乙方应无条件撤出全部临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收尾工程所需物料除外)并于退场之前将本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场地清理干净,不得给其他相关单位正常施工造成妨碍,若乙方违反前述约定,甲方有权拒绝办理工程结算或拒付工程款,乙方须自逾期之日向甲方支付30000元/日的占场费”,但是双方施工合同解除后,一般情况下,需要对施工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与交接。2020年8月26日案涉合同解除,但双方并未在七日内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交接,若某某公司在工程量未确认之前撤场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便于双方的结算等后续事宜的开展,且某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有故意拖延确认工程量的情况。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并交接后立即撤场,并未对其他单位正常施工造成妨碍。综上,某某公司诉请的210000元占场费,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主张因将剩余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方导致工程造价升高,因此产生的差价损失716513.79元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将剩余工程发包给第三方,他们双方合同定价高低系其双方协商约定,对某某公司无约束力。且某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一直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合同解除有过错,故该损失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诉请某某公司承担维修费367272元。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如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本小区的物业公司或者业主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上门维修,并在2个工作日内修复,乙方未按时到达指定地点进行维修或者未按期完成维修的,甲方、物业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有权直接在乙方的保修金中扣除......”,案涉工程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并进行了工程移交,某某公司并未提交其在两年内通知过某某公司维修的证据,且某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其案外人陕西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即案涉项目未完成部分的承包人提供的,某某公司并未提交监理等或对工程质量问题具有认定资格的第三方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产生维修费367272元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反诉其余在工程完工后产生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用,虽称以鉴定结果为准,但其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浙江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49122.34元; 驳回浙江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738元,由浙江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86元,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8952元。反诉受理费8194元,由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