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民终17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告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黄某某、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1174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丁某某向张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196314元;2、丁某某向张某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8520.63元(自2019年1月16日起以本金1963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8日);3、黄某某、浙江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如有)由丁某某、黄某某、浙江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20日,甲方的负责人丁某某与乙方的负责人张某签订景观工程钢架柱子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1.施工范围:某某样板区景观工程钢架柱子加工成型并安装(所有围墙范围)。2.价格:成活价275元/平方米,总共118平方米,总价324500元。3.付款方式:合同签完预付10%预付款,中途再付65%,剩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95%(扣除5%保修金,石材挂好以后开好发票三个工作日一次性无息结清)。4.施工期限:在我方竣工日之前完工。5.质量:按图施工,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该协议中甲方与乙方均未盖章。
经询,丁某某当庭认可参加本案诉讼的张某某即为当时签订合同的张某,而参加庭审的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身份证显示的姓名为张某某。
2018年2月10日,黄某某在工程量统计表中签字请确认,该确认表载明:张某某已付33万整,终结50.5895万,应付17.58万元,实付17.58万元。
张某某与黄某某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7月16日,张某某“黄总,**哪剩余的余款什么时候给结一下啊”。张某某与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7月15日,丁某某“还没解决好,**还没付款”,张某某“**那边,我们做的现在一走拆完了。目前只剩下一排景观墙了”,丁某某“上个月我去了新绿洲,他目前没有拿到钱”。
2017年6月14日,黄向张某某付款30000元。2017年7月18日,浙江某公司向张某某转款100000元。2017年8月1日,黄向张某某转款150000元(分三笔)。2017年9月12日,徐向张某某转款50000元。以上共计330000元。
另查明,2023年,西安市长安区某某经销部(以下简称:某某经销部)将浙江某公司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浙江某公司向张某某付款196314元,并以196314元为基数按1.5倍LPR的标准,承担自2019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张某某、浙江某公司约定张某某给浙江某公司的**样板区景观工程进行钢架柱子加工、安装,浙江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定金3万元,张某某开始加工并向浙江某公司交付。2018年2月,双方确认合同总金额526314元。2019年1月15日,浙江某公司要求张某某就未付款金额19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按约开票后被告并未付款。截止起诉日,浙江某公司仍欠张某某196314元未付款,张某某催要未果。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西安市长安区某某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还查明,2017年7月27日,案外人某某经销部注册。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对于该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第一,虽然张某某提供的景观工程钢架柱子施工协议书中的乙方的负责人处的签名为张某,但张某某提供多份证人证言,且庭审中丁某某明确签订合同的张某即为本案参加庭审的张某某本人,一审法院亦依法核查了张某某的身份证原件,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协议书中的张某即为本案的张某某。第二,庭审中,张某某称乙方即为张某某,一审法院认为,若乙方是张某某,则该协议的乙方处可直接书写张某某,无需在负责人处签名。案涉的协议签订时,某某经销部已经向工商部门提交核准申请,案涉的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某某经销部的核准成立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两者的时间相差一个月零7天,且以张某某名义注册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仅有某某经销部。某某经销部开具了案涉款项的发票,庭审中,张某某称发票金额与主张金额差额6314元的原因系黄某某说零头不要了,让公司将账一结的陈述符合常理,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张某某是代表某某经销部签订该合同的。第三,本案争议标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明显的为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而非通过实施一定的建设活动而建造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等,故本案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第四,从张某某提供的付款记录可知付款人系浙江某公司或者与其有关的股东,且**样板区景观工程亦系浙江某公司承包的工程,且张某某及黄某某作为普通公民是无法知晓浙江某公司的开票信息,但是张某某开具的发票显示的名称为浙江某公司,这足以证明张某某所述的黄某某要求其向浙江某公司开票的事实。综上,案涉的承揽合同的双方为张某某与浙江某公司。因此本案即后诉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823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退还原告张某某。
张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依法追究浙江某公司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相关法律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丁某某、黄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浙江某公司代理人在(2023)陕0116民初9610号庭审中虚假陈述,称丁某某、黄某某非浙江某公司人员,致使该案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被驳回。2、黄某某曾当庭明确说明系代表浙江某公司进行对账。3、对一审判决丁某某不承担责任有异议,与丁某某签订合同后,黄某某才到施工现场,丁某某并没有说明黄某某代表公司接受所有项目,只是声称黄某某代表公司。至于丁某某与浙江某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利益关系变更,其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浙江某公司辩称:1、浙江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无任何关系。2、张某某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丁某某辩称,其系浙江某公司工作人员,只负责瓦工部分。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黄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3年7月17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116民初9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西安市长安区张某伟铁艺不锈钢经销部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本案应否指令审理。本案中,就相同事实,张某某作为某某经销部的经营者已起诉浙江某公司,人民法院亦作出判决且发生法律效率,故张某某不能再次起诉浙江某公司。但本案中,张某某起诉的被告中还包括了丁某某、黄某某两人,一审法院应查明丁某某、黄某某与涉案合同的关系后依法对张某某针对该两人的诉请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117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