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8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辉,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团,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华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凤云,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华阴市。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北一东路52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廷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莉,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科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建团、樊凤云、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5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辉、被上诉人***及其与被上诉人吴建团、樊凤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被上诉人天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郭雪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承担因管理不善导致损害的公平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1月28日16时43分50分许,程某某、吴某某、赵某某1、赵某某2等四人在涉案房屋内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件,中毒原因系死者在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过程中因不当操作产生一氧化碳所致,即燃气热水器导致的损害。上诉人***初始取得房屋是2006年,此房屋交付后由***的爷爷、奶奶管理,连续不断对外出租,其爷爷2011年去世后,此房屋由上诉人**进行管理对外出租,上诉人***对此房屋附属的设备均不知情,对上诉人**(***之父)和***建立承租关系也不知情。其间,上诉人***在上海就读大学,事件发生前一年***才大学毕业并在上海打工。***的人生才刚刚开始,其作为房屋形式上的所有人对房屋的管理并非其所行使。损害是屋内设施使用不当造成,不能基于所有权而判令***承担物件损害的过错责任;二、上诉人**和***建立租赁关系至事件发生日,***已使用该房屋一年七个月。此燃气热水器的来源并非**直接购买提供,不能排除受害人一方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安装使用的情形。燃气热水器存在国家法规禁止使用的权利瑕疵,房屋的承租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害,其应承担对应的全部责任;三、被上诉人天富公司作为政府赋予其经营权并委托其管理燃气管道及终端设备的责任人,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建团、樊凤云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对该房屋的附属设施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租赁关系的时候,该直排式热水器就安装在租赁物租赁的房屋之中,二上诉人明知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使用不当会致人死亡,并在租赁合同中进行约定。两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对自己出租的房屋设施,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正确。二、同意上诉人关于天富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天富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在20%至50%之间。
天富公司辩称,本案的生命权纠纷是因上诉人作为房屋出租者和所有人疏于管理,被上诉人的家人使用直排燃气热水器不当导致,不是天富公司的责任。天富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天然气,其中不含一氧化碳。天富公司通过排查,涉案供气设备终端完好,没有发生天然气泄漏。其使用燃气器具不当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跟天富公司无关。而二上诉人明知直排燃气热水器会致人死亡,还不及时排除隐患,上诉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承租人对其自身的疏忽和过错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建团、樊凤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9475.54元[吴某某的丧葬费29227.50元、死亡赔偿金734600元(36730元/年×20年)、医疗费993.3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06.75元(160.15元/天×15天×3人),合计772427.62元的80%为617942.0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河子市××小区××栋×××号房屋登记为被告***所有,由***之父**管理出租并收取租金。该房屋厨房内安装有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一台,未加装排烟管道。2016年8月26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居住使用,口头告知***屋内的燃气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使用热水器时需要注意,防止管子老化,使用时开窗透气或者开抽油烟机,并在租房协议中特别注明:“开热水器洗澡时一定要开窗子。”***取得房屋后,与其妻子吴某某、女儿赵某某1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并提醒其家人使用热水器时需要打开窗户。2017年11月23日,因吴某某怀孕,***的母亲程某某自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阴市华山镇五方管区六一村至石河子照顾吴某某。2017年12月21日***、吴某某之子赵某某2出生。2018年1月28日14时,***外出工作后返回涉案房屋,敲门发现无人回应。通过开锁公司开锁后,发现程某某、吴某某、赵某某1、赵某某2均已昏倒,卫生间内淋浴器处于工作状态,客厅与卧室窗户均为关闭,厨房门敞开(***在公安部门陈述厨房窗户打开了一点,具体开多大记不清楚,开锁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安部门陈述室内窗户关闭)。开锁公司工作人员拨打120后,经医院检查抢救,程某某、赵某某2已经死亡,赵某某1、吴某某经抢救后死亡,赵某某2花费医疗费10.09元、赵某某1花费医疗费654.89元,吴某某花费医疗费993.37元,死亡原因均为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发生当晚,公安部门通知天富公司工作人员到涉案房屋检测天然气是否泄漏,经检查未发现天然气泄漏。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该院。
另查明:一、吴某某为原告吴建团、樊凤云之女;二、2017年6月15日,天富公司工作人员到涉案房屋进行了入户安全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燃气表、燃气压力、立管、阀门、户内管道等,未对燃气热水器进行检查;三、2004《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程》7.3.1规定:“燃具从售出当日起,燃气灶具的报废年限为8年;人工煤气热水器的判废年限为6年、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热水器的判废年限为8年。如生产企业有明示的燃具和配件的判废年限,应以企业明示为准,但不能低于以上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房屋的实际出租人,明知房屋内所安装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却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的发生,在未消除隐患的情形下将房屋提供给他人居住生活,最终造成他人死亡,存在过于自信的过错。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当知晓房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却仍然同意**将其出租,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出租房屋时已经将房屋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告知***,***却并未对燃气热水器进行更换,受害人一方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亦未打开窗户通风(依***的陈述,窗户亦仅打开一道缝隙,造成通风不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该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天富公司,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天富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检查义务限于燃气设施,不包括燃气燃烧器具。涉案燃气热水器属于燃气燃烧器具,而非燃气设施,不在天富公司的安全检查范围内。受害人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是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烧后将废气直接排入室内所致,而非天富公司所供应的燃气不合格所致,故天富公司在该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在该案中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应由燃气热水器的生产者承担责任。根据原国家轻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的通知》的规定,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从1999年10月1日起已被禁止生产,从2000年5月1日起,被禁止销售。被告**、***对涉案直排式热水器何时何处通过何种途径购买安装均无法作出说明,无法核实其是否系购买安装的二手产品,如涉案产品系禁止销售之前购买,亦已超过报废年限,无法确认产品生产者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该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993.37元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9227.50元(58455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吴某某已在石河子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吴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7346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考虑原告处理丧事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故酌定为200元;5.误工费,酌定3人7天的误工损失为3363.16元(58455元/年÷365天×7天×3人);6.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侵权手段、本地社会经济状况、受害人自身过错等因素确定被告**、***各承担15000元。前五项损失合计768384.03元,由被告**与***各承担30%,即230515.21元(768384.03元×30%)。因精神抚慰金数额确定时已考虑双方的过错,故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5515.21元(230515.21元+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团、樊凤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245515.21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团、樊凤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245515.21元;
三、驳回原告***、吴建团、樊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95元,由被告**、***各负担3526.83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该院,原告负担2541.34元,经该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应如何确定。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过错责任是一般归责原则,而公平责任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才适用。二上诉人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出租房屋给被上诉人***使用时,特意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备注“开热水器洗澡时一定要开窗子”。由此可见,二上诉人对房屋内的洗浴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其虽然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未能及时拆除房屋内的安全隐患设施,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二上诉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天富公司有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而居民家庭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等属于燃气燃烧器具,不属于燃气设施,不在天富公司安全检查的范畴,因此被上诉人天富公司对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租赁房屋系上诉人***从其祖父处继承取得,虽登记在***名下,但对该房屋的实际管理和收益均由上诉人**进行处置。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二上诉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被上诉人***、吴建团、樊凤云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合计768384.03元,由上诉人**承担40%的损失为307353.61元,上诉人***承担20%的损失为153676.81元(768384.03元×20%)。因精神抚慰金数额确定时已考虑双方的过错,故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27353.61元(307353.61元+20000元),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3676.81元(153676.81元+10000元)。一审确定二上诉人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明知租赁房屋内的洗浴设施具有安全隐患,如果及时拆除就能够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由于其轻信能够避免,未能指导家人正确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洗浴设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被上诉人***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一审确定被上诉人***自负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划分二上诉人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52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吴建团、樊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5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吴建团、樊凤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327353.61元;
三、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5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吴建团、樊凤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163676.8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95元,由上诉人**负担4232元,上诉人***负担28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被上诉人***、吴建团、樊凤云负担2541元,经该院院长决定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6元(**、***各交纳4983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铭徽
审 判 员   刘丽美
审 判 员   赵春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金玲
书 记 员   张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