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兵民终16号
上诉人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简称天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华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利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湘,被上诉人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3.请求判令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如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本目的在于上诉人欲通过协议受让被上诉人在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利华绿原)65%的股权,从而实现对利华绿原的绝对控股和充分控制。2018年3月8日,被上诉人在利华绿原所持的2500万元股权被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财保73号、(2018)冀1003执保144号裁定冻结,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如期履行协议约定义务。2.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给上诉人造成严重影响和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因所持的2500万元股权被冻结,虽然双方在2018年3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但2019年4月23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19)冀10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债权人对被上诉人的破产申请。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债权债务、涉诉事项、资产经营的事实,造成了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在利华绿原的全部股权无法如期实现。上诉人按照协议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后,大量的人员、资金、物资等均已由异地进驻利华绿原公司所在地,虽然得到了44.17%的股权,但实质却仅为相对控股,与期望达到的绝对控股的根本目的相差甚远,剩余被冻结的20.83%股权能否实现转让存在不确定性。以上事实证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已对上诉人在利华绿原的投资行为、可得利益带来严重影响,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加重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3.若被上诉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按照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协议,则上诉人第二笔股权转让款2604.09万元应由被上诉人背书后给付利华绿原,因而获得该股权转让款2604.09万元的主体是利华绿原,而非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未披露其存在重大债权债务、涉诉事项等实际情况,不仅使上诉人欲收购目标公司65%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使2604.09万元目标公司应收账款也无法收回,从而影响上诉人目前经营目标公司的利润及收益,直接给上诉人造成的经营损失已经显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且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的转让标的金额的20%即1200万元…”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
利华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1.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被上诉人持有的目标公司利华绿原65%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持有的股权被人民法院部分冻结,导致协议无法全面履行,故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重新约定后的内容为上诉人先受让利华公司44.17%的股权,剩余部分股权等被上诉人解决完与案外人的民事纠纷后再进行处理。2018年3月13日,双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44.17%的股权工商登记变更,现上诉人已经持有了利华绿原44.17%的股权,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书履行了义务。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如实披露自身存在的诉讼情况,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是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过程中多次明确指出,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向上诉人披露此类事项的义务,根据转让协议第八条规定“……或甲方向乙方故意隐瞒公司实际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涉诉事项、资产经营情况等)”,再结合《股权转让协议》“鉴于条款”中“鉴于甲方在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华绿原”或“公司”)拥有65%股权”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转让协议第八条所指的应当如实披露情况的“公司”是指目标公司利华绿原,而非被上诉人利华公司,如此约定的原因是目标公司的涉诉情况和经营风险是影响股权价值的重要因素,而持股股东是否存在涉诉情况并不会影响股权价值,故被上诉人不存在披露自身情况的约定及法定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天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865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即转让方利华公司,乙方即受让方天富公司,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在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华绿原”或“公司”)拥有65%股权,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利华绿原拥有的全部股权,且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公司拥有的股权。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1.甲方同意将其在利华绿原所持股份,即公司6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的股份,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质押权、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3.本协议签署前甲乙双方均已通过各自权利审批机构批准,同意该次股权转让事项;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1.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条件,将其在利华绿原拥有的65%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确定为9500万元,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2.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甲方:(1)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30%的股权转让款,即2850万元,(其中200万元乙方以转账支票支付给甲方并背书给目标公司账户上以抵甲方欠款);(2)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完成工商、税务等行政手续变更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60%的股权转让款,即5700万元(其中2604.09万元由乙方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甲方,并背书给目标公司账户上以抵甲方欠款),该笔款项支付时扣除LNG工厂项目所涉及的所有账面金额(包括该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带待摊投资、土地账面价值,具体金额31 422 739.31元整),该项资产由目标公司出让给甲方,甲方承诺收购该项资产;(3)在甲方与乙方办理完成资产交接、经营权交接、财务及工程项目验收资料等交接、援疆专项审计问题整改完毕,并完成过渡期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的股权转让款,即950万元,该笔款项涉及下列两个事项的跟进处理,处理完毕后支付,具体方式如下……。第三条,甲方声明。1.甲方为本协议第一条所转让股权的唯一所有权人。……。第四条,乙方声明……。3.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第二条所规定的方式和期限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七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3.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第八条,违约责任。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甲方向乙方故意隐瞒公司实际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涉诉事项、资产经营情况等),或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七条所述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或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转让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且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项下的转让标的金额的20%(即12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9500万元扣除LNG液化工厂转让价格后的值,以实际金额为准)作为违约金。除非双方另有规定外,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及向违约方索取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第十条,生效条款及其他……。3.本协议执行过程中的未尽事宜,协议各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友好协商态度加以解决。双方协商一致的,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650万元。
2018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出200万元支票。之后,原告、被告、利华绿原签订《三方付款协议》,约定:甲方为利华公司,乙方为天富公司,丙方为利华绿原,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2月13日签署了关于甲方持有丙方股权为标的物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2条第(1)项的约定,乙方支付给甲方的30%股权转让款中有200万元以支票方式支付,并背书给丙方,用于偿还甲方与丙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款。乙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首笔30%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甲方,其中电汇2650万元,转账支票200万元;甲方已经为乙方开具收款收据。现因乙方支票限额及支票兑付地域限制的因素,甲方将乙方所给付的支票支付给丙方后,丙方无法兑付。经三方友好协商:对于上述200万元的支付方式,由乙方以电汇的方式直接支付给丙方,丙方收到乙方支付的200万元后,给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并从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往来款中减去200万元。上述流程操作完毕后,甲方确认已经全额收到乙方支付的30%的股权转让款;丙方确认已经收到甲方支付的往来款200万元。被告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200万元原告未支付。
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2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利华绿原所持6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按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双方变更工商注册登记时因被告在利华绿原所持2500万元股权被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财保73号、(2018)冀1003执保144号裁定冻结,为双方顺利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特制定如下补充协议:一、双方同意先以被告未冻结的5300万元占利华绿原44.17%的股权比例,先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二、对被告被人民法院2018年3月9日冻结的2500万元股权,待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后,再行办理变更;三、原股权转让协议中,相关股权转让条款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另行再做协商。
2018年4月17日,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081民初214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对原告收购被告持有的利华绿原65%的股权未给付转让价款即日起予以冻结,停止支付被告上述相关转让价款。二、以上冻结、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
2019年4月23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0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霸州市天利制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截止2018年3月13日,利华绿原的股东及出资等信息为:被告出资额2500,百分比20.83;新疆绿原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4200,百分比35;原告出资额5300,百分比44.17。人民法院将被告股权数额2500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民初214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补充协议书》《三方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是多少;2.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围绕上述内容,分析如下: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协议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是衡量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故意隐瞒公司实际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涉诉事项、资产经营情况等),或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七条所述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或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转让款,即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隐瞒了其因涉及其他诉讼案件,部分股权已被法院冻结的情况,拟受让的65%股权无法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能否成立分析如下:第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段:“鉴于甲方在新疆利华绿原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华绿原’或‘公司’)拥有65%股权……”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的“甲方向乙方故意隐瞒公司实际情况”中的“公司”,指的是利华绿原而非被告,原告主张被告隐瞒自身涉及诉讼案件、部分股权已被冻结,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股权转让协议》做了部分变更,约定:“原告先受让被告44.17%的股权,先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对被告被人民法院2018年3月9日冻结的2500万元股权,待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后,再行办理变更;原股权转让协议中,相关股权转让条款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另行再做协商。”原、被告双方已协议变更了原《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条款,且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了44.17%股权的过户登记手续。综上,被告已履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原告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不到已取得股权价值的50%。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2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为证实被告应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865万元,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年4月13日对账明细表,该明细表反映的是被告欠利华绿原天然气款2865万元,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利华公司构成违约及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该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兵02民初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财保7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此案中案外人燕赵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向该院申请对利华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利华公司认可天富公司于一审庭后补交200万元的转账记录,天富公司实际向利华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2850万元。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利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上诉人天富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多少。
本案中,上诉人天富公司与被上诉人利华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书》系因利华公司在利华绿原所持2500万元股权在另案中被法院裁定冻结,双方为保证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而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进行的变更。《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先以利华公司未冻结的5300万元占利华绿原44.17%的股权比例,先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第二条约定“对甲方被人民法院2018年3月9日冻结的2500万元股权,待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后,再行办理变更”。从补充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应属附条件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关于被上诉人利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第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系因其他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导致,且案外人申请诉前保全的时间是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故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利华公司系故意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形下,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则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双方在明知《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经协商又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对被冻结的股权待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后,再行办理变更手续。因此,利华公司因股权被法院冻结而导致其无法如期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不构成违约。天富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利华公司具有披露自身情况的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利华绿原的简称,该协议里的“公司”所指系目标公司,即“利华绿原”,而非利华公司。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甲方向乙方故意隐瞒公司实际情况”中的“公司”是利华绿原,利华公司不存在披露自身情况的约定及法定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天富公司主张利华公司故意隐瞒债权债务、涉诉事项,造成了天富公司收购股权事项无法如期实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天富公司支付给利华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604.09万元,应以利华公司偿还债务的方式给付利华绿原,因利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利华绿原对利华公司2604.09万元的债权已于2019年9月12日向利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故天富公司关于利华公司未披露其存在重大债权债务、涉诉事项等实际情况,使其收购利华绿原股权的目的无法实现,并且使利华绿原2604.09万元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利华公司已依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办理了44.17%股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天富公司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不到已取得股权价值的50%。综上,天富公司主张利华公司违约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利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 800元,由上诉人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荣
审判员 唐志军
审判员 黄婷婷
书记员 田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