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02民初471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住新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上海汉盛(***)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告:***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市。
法定代表人:田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女,该公司市场经营部副部长。
被告: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
法定代表人:张廷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天富水利公司)、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天源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
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被告天
富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静、廖荣,被告天源燃气公司委托
代理人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1943348元;2、判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855073元(1943348.7元×6%÷12个月×88个月,2013年12月至2021年4月,利息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合计2798421元;3、判令被告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承担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源燃气公司与被告天富水利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141、134、132、144、150、148团加气站、配套管网、燃气入户管网工程建设施工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天富水利公司。原告与天富水利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将148团加气站管网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二被告将148团加气站工程变更为莫管处加气站工程,原告与被告天富水利公司在补充协议中项目名称也随之变更。该工程于2013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完成,被告天富水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55068.7元,剩余194334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了维护合法权利,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富水利公司辩称,我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
2555068.7元,达到了结算标准的81%的拨付比例,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进度款拨付义务;我方与第二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原告因自身的原因,未与我公司结算,过错在原告处;我方与原告未约定利息,且按6%计算,明显过高,且起算时间不对,该工程至今未得到质监部门的验收备案;对于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天源燃气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天富水利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工程至今未得到质检部门的验收备案,整改也未落实,我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未盖章,导致我方加气站的房屋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2020年10月30日,二被告之间已完成涉案工程结算,工程款已给付第一被告,因此不承担原告的给付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1年6月27日,天源燃气公司与天富水利公司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41、134、132、144、150、148团加气站、配套管网、燃气入户管网工程建设施工安装工程。发包人为***市天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点:141、134、132、144、150、148。承包范围:加气站、配套管网、燃气入户管网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土建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暂控33600000元。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建筑工程按《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定额》、《***2004年估价表》及施工期调差文件调差,执行中标土建费率18%(不含材料价差调整、人工费和工日调整)。2、安装工程按《全国统一安装工程定额》、《乌鲁木齐2004年度估价表》及施工期相应调差文件调差,执行中标安装费率136%(不含材料价差调整、人工费和工日调整)。2013年9月30,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148团加气站暂控价款为3670000元;最终价款仍以原合同签订的取费方式、定额标准计算的竣工决算价为准。在二被告签订的《141、134、132、145、150、148团加气站、配套管网、燃气入户管网工程建设施工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合同内容148团加气站、配套管网、燃气入户管网工程变更为莫管处加气站工程。工期要求、合同价款、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等其余各项条款均同主合同。
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天富水利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农八师莫索湾然气入户工程-加气站工程。发包方为***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上缴利费:(1)上交费用未包括招投标费、办理工程开竣工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定额测定费、合同鉴证费、印花税、劳务介绍费、建筑市场管理费、工程交易费、散装水泥押金,保险费、精神文明建设基金0.2%等,如发生此项费用,由乙方承担。(2)工程项目收取利费基数为工程结算总造价。(3)资金占用费由财务科根据资金占用时间计算利息,并计入工程项目成本。(4)工资结算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结算下浮由乙方承担。乙方签字:***。(5)本工程项目:乙方按本施工段工程结算总额的6%(不含税)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用,乙方另按国家税务部门要求交纳税费。甲方每月对质量、进度、工期、文明施工等进行考核,奖罚从风险抵押金中支出。(6)该工程每月进度依据监理、业主审定的进度为准,每月按建设方拨付进度款的80%支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租赁费、甲方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等款项等。余款待结算审定完毕,工程款回收到位后再付。
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天富水利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并签字盖章,被告天源燃气公司未盖章。
2012年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天源燃气公司支付被告天富水利公司工程款34650000元,包含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至今被告天富水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2555068.7元。
2013年5月24日至2020年12月26日,原告与天富水利公司之间产生管理费214722.78元、税金107041.83元,应在给付工程款内扣减。
2021年6月1日,原告***向我院提交莫管处加气站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申请。2021年12月27日,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新天健价鉴字[2021]38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578713.11元;(二)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88432.93元。该部分由商品混凝土发票价格与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价之间的价差和商品混凝土超运距运费组成”。其中,商混信息价与发票价之差为26935.32元、商混运差为251986.38元、税金为9511.23元。鉴定费用为42761元。
另查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2077.34元;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649478.3元(1312077.34元×6%÷12个月×99个月,2013年12月至2022年2月,利息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第三项为判令被告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承担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连带责任;第四项变更为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42671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天富水利公司与天源燃气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告***未有建设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承包人天富水利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交付发包人天源燃气公司使用,且承包人天富水利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故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应当参照签订的协议相互履行义务。
二被告之间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仅有双方盖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此工程结算造价无签字确认,亦对数额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新天健价鉴字[2021]38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3578713.11元,系经双方提供鉴定资料,专业机构评估后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288432.93元,税务发票具有客观真实性,购买商混出具的发票价款应认定为实际所支出,故应当以发票价格为计价依据。商混运差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故对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288432.93元,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天富水利公司辩称应在未支付工程款中扣减管理费378909.15元、税金107041.83元的问题,税金理应由***向税务机关缴纳,现天富水利公司代为其缴纳,故对税金107041.83元应在未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内扣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根据被告天富水利公司提交的财务清单显示,涉案工程的各项资金均由该公司管理发放,并代***缴纳税金,而非原告所陈述天富水利公司仅为挂名,故应当认定为天富水利公司参照双方的协议履行了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但原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管理费,对被告天富水利公司显失公平。故对被告要求扣减管理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管理费数额参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扣减,即工程结算总额的6%,为214722.78元(3578713.11元×6%=214722.78元)。因此,天富水利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701879.8元(工程总价款3578713.11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2555068.7元、管理费214722.78元、代为缴纳的税金107041.83元,3578713.11元-2555068.7元-
214722.78元-107041.83元=701879.8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649478.3元(1312077.34元×6%÷12个月×99个月,2013年12月至2022年2月,利息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天富水利公司与原告在协议中约定“余款待结算审定完毕,工程款回收到位后再付”。天源燃气公司给付天富水利公司最后一次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且二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款已给付完毕,故被告天富水利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起算时间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2014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计息,不违反法律规,故本院予以支持的欠款利息为
326374.1元(701879.8元×6%÷12个月×93个月,2014年6月25日至2022年2月25日)。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701879.8元为基数,参照2022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源燃气公司承担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天源燃气公司出示转账记录,用于举证证明已支付被告天富水利公司共计34650000元,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天富水利公司,被告天富水利公司对此无异议。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包含多个工程项目,本案案涉工程仅为其一,总价款为3578713.11元。被告天源燃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远大于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天源燃气公司仍欠付天富水利公司涉本案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天源燃气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承担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1879.8元;
二、被告***市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利息
326374.1元(701879.8元×6%÷12个月×93个月,2014年6月25日至2022年2月25日);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701879.8元为基数,参照2022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83元,由被告***市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11元;鉴定费42761元由被告***市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