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兵9001民初327号
原告:***,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女,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晶晶,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
法定代理人:张廷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晶晶、被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人江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劳务费65000元及利息20450元(65000元×6%÷12个月×74个月,2014年2月至2020年4月);2、被告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原告受雇为被告***从被告天源公司分包的燃气工程提供劳务,至今被告拖欠原告65000元劳务工资未付,有原告受伤赔偿生效判决书等为证,索要未果,原告无奈,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盼。
***辩称,原告从事劳务的时间是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17日,被告已将所有劳务费支付,且已付超,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在工地受伤后,再未到工地工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了保证居民用气安全,仅是监督和技术指导,被告不参与分包和发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8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第八页,第九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务关系,尚欠原告劳务费;工资条证明、银行明细清单,借条和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是通过王薇给原告支付,原告提供的收款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了58060元的劳务费,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天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与其无关,被告不是发包方。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有劳务关系,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认可在受伤后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付4000元是劳务费。
2、原告提交自己记录的施工日志和施工图纸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系原告自己记录,无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工作量,且是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天源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被告天源公司将天业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由被告***安排工人进行施工。期间,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原告遂起诉了被告***、被告天源公司及石河子市通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234159.86元,本院经审理后原告***上诉,后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8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605.92元,被告天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中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但在判决书未明确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原告以此向被告索要,2020年1月14日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从事焊接劳务的事实可以确定,但原告提交的(2017)兵08民中8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作量,也不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5000元,原告虽然举证了施工日志和图纸,但施工日志无被告***方的人员签字认可工作量,无法确定原告的工作量,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平
人民陪审员 黄国营
人民陪审员 耿春玲
二O二O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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