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晶晶,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一东路52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廷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晶晶,被上诉人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劳务费65000元,被上诉人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查明上诉人系带班领导,即安排工作,也记录工作日志,代发工资等,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日志和图纸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不考虑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对上诉人的证据予以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上诉人受伤后再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务,上诉人受伤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已将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不欠付上诉人劳务费。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至今才起诉劳务费,已过诉讼时效。
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仅负责监督和指导,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5000元及利息20450元(65000元×6%÷12个月×74个月,2014年2月至2020年4月);2.被告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期间,被告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将天业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由被告***安排工人进行施工。期间,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原告遂起诉了被告***、被告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及石河子市通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234159.86元。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兵08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605.92元,被告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但在判决书未明确被告***欠原告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从事焊接劳务的事实可以确定,但原告提交的(2017)兵08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作量,也不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5000元,原告虽然举证了施工日志和图纸,但施工日志无被告***方的人员签字认可工作量,无法确定原告的工作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负。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劳务费;如拖欠,被上诉人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劳务费650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事由完成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主张的法律事实成立。但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日志和图纸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新宝
审判员 商 栋
审判员 胡少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