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

梅才招与石河子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兵民一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幸福路22小区2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才招,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原石河子市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22小区幸福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才招、新疆天富天源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天富水电公司又以三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富水电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石河子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三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1.44元,减半收取13020.72元,由上诉人天富水电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