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2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苏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苏福路滨河路南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外服苏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凤里街336号3幢2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液化气经销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横山东堍。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苏州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劳动路1053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苏州苏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燃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外服苏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服苏州公司)及原审被告苏州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液化气经销分公司(以下简称苏燃液化气分公司)、苏州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燃集团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05民初6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燃服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外服苏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外服苏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苏燃服务公司已经支付了《服务外包合同》项下全部价款,现一审法院认定苏燃服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之外的对价,没有合同依据。上海外服苏州公司在解决劳动争议时额外向***支付的费用系商业风险,与苏燃服务公司无关。二、如果上海外服苏州公司要向苏燃服务公司主张对价,则应当核算工作量,只有工作量超出了原《服务外包合同》约定的工作量,才需要多支付价款。(2018)苏05民终6785号民事判决查明:“***陈述,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平时在家待命”,故***工作时间是不满额的,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工作量的情况下即判定苏燃服务公司支付上海外服苏州公司920小时加班工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上海外服苏州公司辩称,苏燃服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理应承担劳动者的加班费用,在(2018)苏05民终6785号案件中已经认定苏燃服务公司存在超时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上海外服苏州公司已根据生效判决进行履行,故苏燃服务公司应向上海外服苏州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因此,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燃液化气分公司、苏燃集团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上海外服苏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燃服务公司支付合同对价45380.1元;2.判令苏燃服务公司承担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3.判令苏燃液化气分公司、苏燃集团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苏燃服务公司、苏燃液化气分公司、苏燃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日,上海外服苏州公司(甲方)和苏燃服务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外包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同意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液化气充装、气瓶搬运等劳务外包服务,鉴于互相的承诺系双方认识到的其他充分有益的理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甲方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将甲方所属集团公司或集团公司分公司、子公司部分(某个或某些项目)业务交由乙方进行代理;乙方安排自己外包服务人员按照甲方、或甲方所属集团公司、或集团公司分公司、子公司的要求,为甲方、甲方所属集团公司、或集团公司分公司、子公司提供相应外包项目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外包费用;本合同属于服务外包,不属于劳务派遣,甲方或其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对乙方派遣的服务外包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对此知悉并无异议;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负责为乙方外包服务人员依法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在外包服务人员的聘用、辞退、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奖惩升降、劳动保护等事项上依法保证乙方外包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按时、足额为外包服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保持外包服务人员的稳定性;乙方与外包服务人员发生劳动纠纷时,乙方应直接与外包服务人员交涉解决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处理好纠纷,以免影响甲方的外包服务工作,如出现严重影响甲方外包服务工作的,由乙方承担所有损失责任;乙方每月所收的服务费为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服务的费用,按照目前的工资水平和乙方根据本合同所提供的服务,乙方每月收取服务费见附件报价单;法规或政府规定的任何变化、更新(包括但不限于法定的最低工资线调整)如果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服务成本的构成,则价格应立即经双方协商后加以调整,以弥补这种法定的变化、更新对本合同项下服务成本的影响;在订立本合同时,乙方是根据甲方的现状与服务要求制定上述安排与服务费价格,若将来情况发生变更使得服务范围扩大或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提高,或工作量增加使得乙方在提供有效的工作之后仍无法完成实际工作,则双方将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相应增加服务人员,并增加收取服务费。双方在合同附件报价单中约定基价为25.8元/人/小时。
后上海外服苏州公司自2016年11月起根据苏燃服务公司指示将案外人***派至苏燃液化气分公司工作。
2017年9月4日,苏燃集团公司向上海外服苏州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认为***工作时间存在不当言论,对公司业务开展有不利影响,且槽车驾驶岗位需要完成长途危化品运输任务,从安全角度考虑,认为***不适岗,要求更换人员。后上海外服苏州公司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
后***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苏燃液化气分公司、上海外服苏州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支付欠发的工资。2018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8)苏05民终67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1月至8月期间超时加班511小时,休息日加班409小时,总计920小时,并认定上海外服苏州公司系用人单位,苏燃液化气分公司系用工单位,并判决上海外服苏州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6573.5元,2017年年度奖金4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03.81元。在(2018)苏05民终6785号案件的审理中,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外服苏州公司的委托代为处理相关诉讼事宜。
一审庭审中,上海外服苏州公司陈述:上海外服苏州公司系依据和苏燃服务公司的合同关系而主张的本案诉讼请求;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方式有误,正确的计算方式应为25.8元×920小时=23736元,即苏燃服务公司应向上海外服苏州公司支付合同对价23736元。
一审庭审中,苏燃服务公司陈述:如果法院认定苏燃服务公司应支付上海外服苏州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则对金额23736元没有异议。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中如果涉及对***的用工而需要苏燃服务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话,相关责任由苏燃服务公司承担;上海外服苏州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在苏燃液化气分公司加班的920小时工作时间,苏燃服务公司未将加班费支付给***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给上海外服苏州公司;上海外服苏州公司已经根据生效判决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一审庭审中,上海外服苏州公司提交支付凭证及发票各一份,显示上海外服苏州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拘束力。本案中,上海外服苏州公司和苏燃服务公司签订的服务外包合同中约定由上海外服苏州公司提供劳务外包服务,而上海外服苏州公司据此根据苏燃服务公司的指示将***派至苏燃液化气分公司工作,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向苏燃液化气分公司提供的总计920小时加班时间,苏燃服务公司并未将相关报酬支付给***,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上海外服苏州公司支付劳务费,苏燃服务公司作为上述920小时劳动的使用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上海外服苏州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苏燃服务公司应支付上海外服苏州公司23736元。
对于上海外服苏州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上海外服苏州公司虽提交了律师费缴费依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和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而关于交通费上海外服苏州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上海外服苏州公司要求苏燃液化气分公司和苏燃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双方已一致确认由苏燃服务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不再理涉。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苏燃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外服苏州公司报酬23736元;二、驳回上海外服苏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上海外服苏州公司负担286元,由苏燃服务公司负担2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海外服苏州公司提供的《服务外包合同》载明了“上海外服外包报价”,其中“薪资”部分的报价包含“基本工资、轮班津贴、1.5倍加班、2倍加班、岗位津贴、绩效奖金”,其中“1.5倍加班”和“2倍加班”的报价为“0元”。
本院认为,上海外服苏州公司与苏燃服务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上海外服苏州公司为苏燃服务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根据合同约定的报价,并不包含加班工资,故应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务报价仅为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支付的价款。现***接受派遣为苏燃服务公司提供劳务,经生效判决认定存在920小时的加班,并由上海外服苏州公司实际支付。因苏燃服务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实际享受了服务利益,且加班工资并不包含于其与上海外服苏州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故苏燃服务公司应向上海外服苏州公司偿付该部分加班工资。因当事人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苏燃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苏州苏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