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11085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熠,温州市鹿城区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后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6885673G。
法定代表人:卢娇岳,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温州鑫融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系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联合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刘旭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瑞祥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6467R。
法定代表人:唐荣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开集团”)、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月9日,本院受理被告一开集团破产清算一案。因等待指定管理人的需要,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熠、被告一开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东远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520000元及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一开集团在工资款范围内与被告东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2020年5月22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东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一开集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6日,原告应被告东远公司要求为其承包的被告一开集团工地从事清工工作,双方签订《清工分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后街工业区工人服务中心生产用房及辅助非生产用房追加项目工程,工程地址:乐清市,承包单价为280元/平方米,因浇地面和修补费用扣除6元/平方米,故实际价格为274元/平方米,面积以设计图纸建筑面积为准,因设计变更所产生的工程量以联系单为准,因变更增减的工程量以当时的市场价进行结算。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于2015年底前完工。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远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总面积为35360.76平方米,工程总价为9688848元,预付8818000元,实际余款870000元,余款于2016年8月15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东远公司在约定付款时间迟迟未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东远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1月26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350000元,剩余52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一开集团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一开集团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2017年1月25日、2017年1月26日两笔款项的付款人显示为陈凌燕,若无法证实陈凌燕的身份以及该两笔款项确为被告东远公司支付,则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对施工资质已不作要求,因而涉案《清工分包协议书》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仅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东远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用,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一开集团主张权利。3.即使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也因整体项目未竣工验收和办理结算,在无法查清到底有无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被告一开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法院已受理被告一开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受理之日起便不能再计算利息。综上,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一开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被告东远公司承包被告一开集团位于柳市南侧的生产用房及辅助非生产用房的土建工程,总建筑面积33600平方米,其中地下室4370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0天,合同价款36977737元(已下浮17%),另加150000元作为原预算工程调整价不再下浮,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具体见经发包人、承包人共同签字认可的预算书及预算编制说明,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联系单、暂定价和材料动态调整外其他不调整(即使遇政策性文件概不调整)。双方又约定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10%,每月12日前按上月已完工程价款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0%(含工程预付款),备案完成或工程结算完成后28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保修押金3%根据有关规定支付……。
2011年10月6日,被告东远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清工分包协议书》,约定乙方以清工(包括机械设备)方式承包一开集团生产用房及辅助非生产用房项目工程的支撑梁工程、护坡、排水沟、找平、分中放样、模板包工包料、钢管包工包料、槽钢、竹排、安全网、钢筋绑扎焊接、扎丝、电渣、砼工程、砼养护、砌体工程、内粉刷工程、地下室防水砂浆粉刷、楼地面找平、屋面找平、防护棚、防护栏杆、塔吊、施工电梯、升降机及施工所有大小型机械设备、施工生产工具、二级配电箱以下所有电线电缆一机一闸一漏电保护器、电箱、电灯、水泵、水管、扫把、施工现场清理整理及楼面清理、安全防护、钢管油漆;承包单价280元/平方米,以设计图纸建筑面积为准,因设计变更所产生的工程量以联系单为准,因变更增减的工程量以当时的市场价进行结算;等等。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月29日,被告东远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总建筑面积35360.76平方米*单价274元=9688848元,其中预付工资8818000元,实际余款870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前全部付清。2017年1月25-26日,被告东远公司分别通过陈凌燕向原告汇款200000元、150000元,余款520000元至今未付。涉案工程项目尚未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一开集团、东远公司未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被告一开集团已付被告东远公司工程款34497412元。本院于2020年1月9日裁定受理被告一开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4月9日指定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温州鑫融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开集团的管理人(联合管理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工分包协议书、清工结算清单、转账明细、两被告工程款汇款记录及收款明细、本院(2019)浙0382破申8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20)浙0382破1号决定书,并结合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远公司签订《清工分包协议书》,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庭审中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清工分包协议书》依法应认定无效。涉案工程项目虽未竣工验收,但被告东远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故原告可以依据清工结算清单向被告东远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一开集团对陈凌燕的身份以及本案诉讼时效提出质疑。根据本案送达情况,本院向被告东远公司送达的诉讼文书多数由陈凌燕代收并同时加盖有被告东远公司的公章,故可以认定陈凌燕系被告东远公司员工,陈凌燕向原告汇款的行为即被告东远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一开集团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东远公司未按清工结算清单中承诺的付款期限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东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2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相应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期限为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被告一开集团是否应就被告东远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在其欠付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从被告东远公司处得知:被告一开集团尚欠被告东远公司工程款17525436.3元,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而被告一开集团辩称涉案工程项目未竣工验收和结算,其已向被告东远公司支付工程款37997412元,已经超出两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36977737元,现阶段无法查清被告一开集团有无欠付工程款,因而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针对被告一开集团主张其在本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34497412元之外,还向被告东远公司额外支付了3500000元工程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一开集团提供的该3500000元汇款单据上用途为“借款”而非工程款,且被告东远公司未到庭进行确认,故对其抗辩的该3500000元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两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结合上文认定的被告一开集团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在被告一开集团无法证明其不存在怠于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的行为以及其未拖欠被告东远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被告一开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一开集团提出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但不影响本案对原告应享有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认定,被告一开集团仅在其欠付被告东远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即可。被告东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一庭转付。
二、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