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82民初529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瑞祥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6467R。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乐荆人调(2016)第04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2、判处被告支付货款267860元及其利息(以26786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算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为883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审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钢筋。2016年3月17日,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唐荣建在乐清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付清蔡伟军钢筋款人民币肆拾肆万陆千元(446000元)、利息款拾贰万壹仟捌佰陆拾元(121860元),合计人民币伍拾*****佰陆拾元(567860元)。此款按期结付,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壹拾万元,同年6月30日前付贰拾陆万柒仟捌佰陆拾元,余款贰拾万元于同年7月30日前付清,如被申请单位未按期结付,利率仍按月息一分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期支付了第一期10万元,第二期仅支付了20万元,余欠货款267860元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6786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以26786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44元,减半收取3322元,由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