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82民初8344号
原告:祁美全,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冰晶,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乐成街道瑞祥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6467R。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557号**日报报业大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69395203F。
法定代表人:包哲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美全与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公司”)、**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祁美全于2019年9月24日申请追加**市新农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该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故应变更被告投资公司为被告发展公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美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冰晶、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559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投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远公司签订《泥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市居民住宅的泥水工程,承包范围按结施、建施图纸施工和清理工作,包工不包料,合同总造价暂定400000元。201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东远公司结算,被告东远公司出具《祁美全珠山工地工程量结账清单》,写明工程量355918元,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共计付款195000元,欠160900元。被告东远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银行转账5000元,仍欠工程款155900元,经多次催讨仍不支付。被告投资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发展公司答辩称:原投资公司与东远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原投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东远公司进度款至60331042.9元,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原投资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已远超过应支付的进度款,且东远公司已多次向原投资公司预支或暂借部分款项用于施工,原投资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东远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远公司签订《泥水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东远公司将其承建的**市居民住宅工程项目的泥水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合同总造价暂定为400000元,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依据。201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东远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合计355918元,已付工程款195000元,尚欠160900元,被告东远公司在结算单据上盖章确认。结算后,被告东远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000元。
被告东远公司与原投资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66616629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经发包人、监理确认签证后,每月12日前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的75%(不含预付备料款),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5%(含预付备料款)时停止支付,工程交工验收合格14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含预付备料款),工程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97%,结算总价3%作为质量保修金。后被告东远公司进场施工,原投资公司陆续支付进度款,2014年9月后,被告东远公司以“公司资金非常困难”、“资金紧缺”等为由,多次向原投资公司申请预付工程款,原投资公司于2014年9月起陆续预支或支付工程款给被告东远公司,并为被告东远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等,至2019年4月,被告东远公司又以“资金短缺”等为由,向原投资公司多次借款合计1253446.3元。经被告发展公司核算,其已付被告东远公司款项(包括进度款、预付款、工人工资、借款等)合计61584491.2元。
另查明,原投资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被告发展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东远公司、发展公司的企业信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泥水工承包合同》、祁美全珠山工地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款支付证书、支付申请书、支付凭证、发票、报告、收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远公司签订的《泥水工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原告完成的泥水工作已经被告东远公司确认并经双方结算,故原告工程款可参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结算单支付。被告东远公司在结算单上确认其尚欠原告160900元,原告自认被告东远公司又支付了5000元,现尚欠金额为155900元,被告东远公司应当支付。因被告东远公司未付清该笔工程款,还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发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东远公司与原投资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5%时停止支付,交工验收合格14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现涉案工程仍未竣工验收,故被告发展公司仅需依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即56624134.65元(暂定总价66616629元×85%),经被告发展公司举证,其已付被告东远公司款项合计61584491.2元,扣减作为借款的1253448.3元,被告发展公司已支付、预付或垫付工程款合计60331042.9元,该金额也已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被告发展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比例,原告要求被告发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美全工程款155900元及利息损失(以155900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一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祁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计1709元,由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