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新疆汇通华业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4民初11641号
原告:新疆汇通华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友谊路230号1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宝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武久。
被告:***,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新疆汇通华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中冶宝钢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
原告新疆汇通华业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1628660.6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0623.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因工程建设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合计1628660.62元,约定在2017年10月25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则钢材价格每吨每天上浮5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冶宝钢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冶宝钢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泉路1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是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于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甲方即原告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友谊路230号1区1号,属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被告中冶宝钢公司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冶宝钢公司该异议事由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本院将在案件实体审查阶段作出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晓宁
人民陪审员蔺小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