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
上诉人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宝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0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冶宝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汇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宝钢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1.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835,950元;2.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成建材公司支付利息149,75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汇成建材公司作为原告,诉请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负有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汇成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上诉人员工,事实上***系案外人泯华公司的授权人,***系自行组织劳务施工人员、购买材料、组织施工。上诉人作为央企,建设施工项目中的采购相对方需提供资质材料进入上诉人供应商库,入库后项目负责人具体采购时需要报备,经审批后方可签订合同。三、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职工,其行为不属于为上诉人履职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2017年8月24日上诉人与上***公司签订《新疆高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材料生产工程项目临时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项目临时设施工程分包给泯华公司,泯华公司委托***为泯华公司的涉案工程临时设施工程项目负责人。据此,被上诉人***作为泯华公司在该项目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履职,而并非上诉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非上诉人员工、无上诉人授权,亦无上诉人追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汇成建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合同成立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汇成建材公司辩称,2022年3月18日昌吉州中级法院作出(2022)新23民终204号民事判决书,即上诉人与涉案工程甲方高纯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该案中高纯新公司认为其与中冶宝钢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由***实际施工,故中冶宝钢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工程价款。后经审查,上诉人中冶宝钢公司与高纯新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其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新疆高级法院作出(2021)新民终52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根据原审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20)新01民终15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中冶宝钢公司在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后,成立项目部,刻制项目部公章,组织施工并完成部分施工项目,因此本院对中冶宝钢公司再审主张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其与汇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关系,并判决中冶宝钢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昌吉州中级法院2021年12月20日民事判决书载明,中冶宝钢公司称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公司,***系该公司派驻到涉案工地负责施工,但通过劳动监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访工作室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经办人,二位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在涉案施工项目工地上,以上诉人中冶宝钢公司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对外亦是以该身份与劳动监察等相关部门对接。上诉人认可***是涉案工程配套设施的项目负责人,并非整体项目负责人。***究竟是配套设施的项目负责人还是整体项目负责人,属于***与上诉人的内部约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晓该约定,故上诉人并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在涉案施工项目工地以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名义组织施工,并以该身份与劳动监察等相关部门对接,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有权代表上诉人。综上,中冶宝钢公司针对同一事件做出自相矛盾的陈述,在对涉案项目上以施工单位的身份已经打赢了与发包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工程款,即向建设方主张工程款获利。但是在与其所有的下游材料商之间,又不认可其对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企图逃避对供货商的付款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汇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商砼款共计835,950元,利息149,751元(自2017年12月1日暂算至2020年12月共计36个月,835,950元×5‰×36个月=149,751元),合计985,7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6日,被告***在《2017年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需方处签名,供方为原告汇成公司,经结算确认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欠砼金额为438,140元。2017年11月4日,被告**在《2017年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需方处签名,供方为原告汇成公司,经结算确认2017年欠砼金额为631,490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在《2017年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需方处签名,供方为原告汇成公司,经结算确认2017年欠砼金额为835,950元。对账单中项目名称为新疆高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材料生项目。另查明,中宝公司在一审法院(2021)新2301民初225号案件中,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的已完成工程款。该判决中认定被告中宝公司将涉案该工程临时设施工程劳务分包给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该合同中可显示现场负责人为***,技术负责人为被告**。再查,2018年12月原告汇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短信索要货款。2020年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2020年9月6日,进入诉前调解程序。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中宝公司并未在对账单中加盖公章,根据(2021)新2301民初225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中宝公司将涉案该工程临时设施工程劳务分包给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该合同中可显示现场负责人为***,技术负责人为被告**。被告中宝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证明其在工程中使用的商砼由案外人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然不能就其提出的事实主张提交充分的直接证据,但与已生效判决书之间已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锁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告汇成公司与被告中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对原告汇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9,751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共计36个月,835,950元×5‰×36个月=149,75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在收到货物后付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及被告***在对账的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中宝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原告汇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短信索要货款,且本案在2020年9月26日进入一审法院诉前调解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受理,故被告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一、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5,950元;二、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49,7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中冶宝钢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作为涉案项目总承包方,将临时设施工程劳务分包至上***公司,该公司授权***、委派**为项目施工人员,***是涉案工程临时工程项目负责人。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陈述,***有取得其公司**的可能性。涉案工程的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联系单等上诉人均是通过***与发包方协调的。
再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申52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中冶宝钢公司在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后成立项目部、刻制项目公章、组织施工并完成部分施工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上诉人中冶宝钢公司与被上诉人汇成建材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中冶宝钢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汇成建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
首先,上诉人中冶宝钢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作为涉案项目总承包方,将临时设施工程劳务分包至上***公司,该公司授权***、委派**为项目施工人员,***是涉案工程临时工程项目负责人。据此,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中冶宝钢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员。
其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申52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中冶宝钢公司在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后成立项目部、刻制项目公章、组织施工并完成部分施工项目。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陈述,***有取得其公司**的可能性。涉案工程的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联系单等上诉人均是通过***与发包方协调的。
第三,涉案三份***、**签字的对账单,均载明需方为中冶宝钢公司,供方为汇成建材公司。落款处,**签字亦载明需方中冶宝钢公司。此外,根据劳动监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访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经办人**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在涉案施工项目工地上以上诉人中冶宝钢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组织施工,对外亦是以该身份与劳动监察等相关部门对接。
综上,***、**在上诉人中冶宝钢公司承包的涉案施工项目工地以上诉人名义组织施工,并以该身份与劳动监察等相关部门对接,且上诉人亦认可涉案工程的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联系单等上诉人均是通过***与发包方协调的。故被上诉人汇成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有权代表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汇成建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成建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称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公司,***、**均系该公司派驻到涉案工地负责施工。但根据查明事实,就涉案工程***、**均是以上诉人名义从被上诉人汇成建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并非以上***公司名义。而上诉人与上***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汇成建材公司,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7.00元,由上诉人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维
审判员 摆 玲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