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2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乌伊西路南侧原交通市场门面。 实际经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4711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补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宝钢)因与被上诉人**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原审第三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泯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2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宝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租赁站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因本案被发回重审,即不顾客观事实,违反逻辑和法律规定,随意认定法律关系,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中冶宝钢的合法权利。(一)一审判决在事实部分认定**系泯华公司现场安全员、**系泯华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却得出该两人行为全部代表中冶宝钢的错误结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在**、**代表泯华公司的情况下,无论发生任何情况也改变不了其二人代表泯华公司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否则市场无法正常交易,也将无交易秩序可循。(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租赁站提供的送货单是否由**等本人签字,以及**等人的签字行为是否由中冶宝钢承担,一审判决在明确前述两人身份系代表泯华公司的事实情况下,将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是否有理由相信**及**系代表中冶宝钢与其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存在逻辑错误,属于自相矛盾。(三)一审应追加**、送货单的签字人**等作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1.泯华公司已经明确**系挂靠泯华公司资质,实际施工是**负责,**和**都是**找来,听从**指令,**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租赁站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中冶宝钢的公章,中冶宝钢及泯华公司均无法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一审中在**租赁站故意避开送货单签字人为中冶宝钢的情况下,应有合理怀疑,并追加签字人为第三人,对**等人的签字行为查实后认定诉争租赁合同是否成立。**租赁站认为**、**支付过部分租赁费,如不追加无法**相关事实。(四)在****等人签字行为的真实性后,应由其身份决定相应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代理权的权利外观。1.**租赁站并未提供任何中冶宝钢对**等人的授权材料,**租赁站一贯向施工工程提供脚手架,其应知晓该部分辅材是没有总承包单位直接联系并与之签订合同的。项目上存在多方施工主体,**及**不是中冶宝钢职工,身份、职务均与中冶宝钢无关,无授权书不能当然代表中冶宝钢。2.**租赁站自己在送货单上书写“中冶宝钢”的抬头,不能作为认定与中冶宝钢合同成立的依据。3.送货单上载明“本提货单签字**后作为合同使用”,在没有任何单位**情况下,更印证了**租赁站明知系与相关签字人发生合同关系。4.**租赁站自述收到的相关款项均为个人转账,也可以印证其明知是与个人发生合同关系的事实,中冶宝钢作为国企,在经营过程中不可能由个人进行付款。5.**租赁站自述从2017年7月6日起即送货,而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租赁站从未联系过中冶宝钢。**租赁站与中冶宝钢之间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属于陌生关系,**租赁站无证据证明其知悉权利外观的时间早于交易实施行为。6.案涉工地施工现场所列明的项目相关负责人均无**、**、**等人,一审法院仍认定**租赁站在缔约时已注意充分收集权利外观事实明显错误。7.案涉租赁费及设备金额远高于**租赁站的注册资本,在此情况下,**租赁站本应更加谨慎,但本案中,**租赁站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五)一审判决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与案涉项目相关的裁判中,所有涉及主材钢材供应由总包单位负责,故相应判决认定应由中冶宝钢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其他案件涉及的辅材均由相关个人承担责任。(六)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金额和赔偿金额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有效租赁期不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租赁站故意隐瞒“冬歇期”时间段,没有扣除。2.一审中,中冶宝钢向法院提交了与发包方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所有分包价格均不应超过该价格。故即使**租赁站提供案涉货品,其数量和价格也不可能超过新建联鉴定2019(S-061)《鉴定意见》的数量和价格,一审判决应采纳该司法鉴定而非**租赁站在审理阶段私自进行的鉴定。3.《租赁产品提货单》上没有表明具体规格型号,一审判决认定的价格也远高于其他法院对同项目、同地区、同类供应商所供应的钢管扣件单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冶宝钢上诉请求。 **租赁站辩称,不同意中冶宝钢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租赁站是向中冶宝钢主张权利,并未向泯华公司主张。1.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直到**租赁站起诉前夕,**租赁站到现场查看时,现场施工公示牌中只有一个法定施工人,就是中冶宝钢。**租赁站不知道也无法知道在中冶宝钢作为施工人的案涉工地上,还有其他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冶宝钢向案外人诉请主张的案涉工地上价值603万元的主体工程是**等人施工。3.中冶宝钢与泯华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其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租赁站对此并不知晓,中冶宝钢与泯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对**租赁站没有约束力。(二)签名真实性的抗辩的举证责任不应由**租赁站完成。**租赁站对此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中冶宝钢对该些证据真实性进行抗辩,应当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租赁站提供了经过签字的《租赁产品提货单》,当地信访小组出具的《证明》、中冶宝钢出具的《回函》《告知函》等主要证据,均证明了租赁事实的存在,且纠纷没有得到解决。中冶***知这些纠纷,才导致《告知函》的出现,其被迫向建设方索要工程款以解决这些由**等人施工过程中引起的问题,这也印证了中冶宝钢对**等人行为的认可,否则中冶宝钢是没有资格和义务为**付款的。(三)中冶宝钢对赔偿价格、冬歇期等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诉讼法规定了“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不作审查。中冶宝钢本案的抗辩是其不应承担责任,这就排除了需要承担多少的主张要求。**租赁站提供的鉴定报告依法做出,符合诉讼法的要求。 泯华公司述称,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请进行裁判,**租赁站未向泯华公司主张过权利,泯华公司与**租赁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租赁站、中冶宝钢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5月15日(原审诉状送达之日)解除。2.中冶宝钢返还**租赁站钢管34,290米、扣件21,883个、顶丝3,500根、模板1,279块、套筒300根;如不能归还,则赔偿**租赁站679,538元。3.中冶宝钢支付**租赁站截至2019年10月15日的租金630,880元及该租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4.中冶宝钢赔偿**租赁站路费损失20,000元。一审审理中,**租赁站申请撤回诉请3中利息损失的主张,保留相应诉权,故诉请3调整为:中冶宝钢支付**租赁站截至2019年10月15日的租金630,88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中冶宝钢与新疆A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 1.2017年6月10日,中冶宝钢(承包人)与新疆A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新疆A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冶宝钢承揽。 2.2017年11月30日,中冶宝钢向**XX局回函,主要内容包括:新疆A公司本应向中冶宝钢支付施工担保金,但至今尚未支付,故《施工合同》尚未生效;由于施工手续不齐全,已经告知开发区现场不能施工,业主私自安排的施工行为与中冶宝钢无关;**XX局发函询问的农民工欠薪问题,由于农民工并非中冶宝钢员工,故中冶宝钢无需担责;中冶宝钢并未委派任何施工队到现场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冒充中冶宝钢从事损害公司声誉的行为。 3.2018年5月16日,中冶宝钢向案外人新疆A有限公司出具《告知函》,主要内容包括:新疆A公司(涉案工程建设方)及**(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材料款,该行为给当地稳定带来隐患,也给中冶宝钢声誉造成损害,故正式函告新疆A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4.2019年1月25日,中冶宝钢将新疆A公司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19)新2301民初956号】,主张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该案审理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委托新疆B有限公司就涉案工造价进行鉴定,并形成新建联鉴定2019(S-061)《鉴定意见》,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537,866.91元,所需钢管长度为2,600.66米、对接扣件179个、回转扣件70个、直角扣件1,288个。新疆B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出具《说明》,载明《鉴定意见》所列的钢管长度、扣件数量等仅表示此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可计量设施费,并不表示钢管、扣件等的实际用量。 2019年12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包括:确认《施工合同》解除;新疆A公司支付中冶宝钢工程款6,537,866.91元、违约金258,769元及逾期利息等。之后,新疆A公司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30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包括:新疆A公司支付中冶宝钢工程款6,037,866.9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之后,新疆A公司再次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3民终204号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审理中,新疆A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由**实际施工,故与中冶宝钢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最终未被采纳。 5.2019年9月3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包括:新疆A公司与中冶宝钢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作为施工负责人,带领材料员**、现场施工员**共同在工地进行施工、管理;自2018年4月起,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设备租赁费、材料采购费等,该单位陆续收到投诉举报,目前尚未处理完毕。 二、中冶宝钢与泯华公司之间《分包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 1.2017年8月24日,中冶宝钢(甲方)与泯华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将涉案工程临时设施工程分包给泯华公司,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转材料、***、小型机具及其他费用;分包现场安全员**,分包人技术负责人**;泯华公司委托**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 2.审理中,泯华公司**:泯华公司经朋友介绍与**相识,**挂靠泯华公司资质与中冶宝钢签订《分包合同》;实际施工是由**负责,保证金也是**付的;**和**都是**找来的,都听从**的指示。 三、本案系争建筑设备租赁的相关情况 1.一审审理中,**租赁站**:**及**以中冶宝钢授权的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及材料员的身份,与**租赁站共同洽谈建筑设备租赁事宜,用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洽谈过程中,**租赁站要求**与**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由于**不能按照惯例提供押金,**租赁站担心受骗就去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考察,看到**在施工现场指挥施工,从而相信了**身份,系争建筑设备也都是运送到涉案工程施工地签收的。 2.一审审理中,**租赁站提供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其曾前往现场查看确认**身份。 中冶宝钢及泯华公司认可照片真实性,但认为照片中的施工铭牌并未注明**身份,**租赁站只到现场查看却并未核实**是否获得中冶宝钢授权,存在明显主观过失。 3.一审审理中,**租赁站提供17份《租赁产品提货单》,抬头租赁单位载明“中冶宝钢技术”,提货单内容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日租金、时间等,说明一栏注明“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产品丢失按原值100%赔偿;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期结算,加收20%-30%的违约金;本提单签字**后作为合同使用”,提货人处有“**”(16份)及“***”(1份)字样手写签名。 中冶宝钢及泯华公司认为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且即便属实,签收人员某与中冶宝钢无关。 4.一审审理中,**租赁站提交三张微信转账凭证截图,拟证明**、**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与前述《租赁产品提货单》中的未付运费相印证。 中冶宝钢及泯华公司认为无法核实相对方身份,且即便属实,转账人员某与中冶宝钢无关。 5.一审审理中,**租赁站提交自行制作的《租金费用计算表》《**市**租赁站租退情况汇总表》,拟证明根据前述《租赁产品提货单》所载的规格、数量、日租金单价、时间等内容计算出总共出借的建筑设备明细,且截至2019年10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630,880.7元。 中冶宝钢及泯华公司认可《租金费用计算表》《**市**租赁站租退情况汇总表》计算数据与《租赁产品提货单》内容相符,但既然《租赁产品提货单》真实性存疑,前述表格数据并无依据。 6.一审审理中,**租赁站提交加盖案外人新疆C有限公司公章的《周转材料价格清单》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根据新疆C有限公司认定的周转材料单价,中冶宝钢尚未返还的租赁设备货值772,673元。 中冶宝钢及泯华公司不认可《周转材料价格清单》真实性。 7.一审审理中,**租赁站委托新疆XX事务所进行市场价值鉴定,评估范围包括钢管34,290米、扣件21,883个、顶丝3,500根、模板1,279块、套筒300根,评估基准日为2022年8月4日,材料规格型号以**租赁站提交的资料为准。新疆XX事务所于2022年8月8日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若采购前述评估范围内相同规格的二手建筑设备需要679,538元。 中冶宝钢及泯华公司认为该《价格鉴定意见书》系**租赁站单方委托形成,不认可真实性,但均明确拒绝在审理中提交价格鉴定申请。 8.一审审理中,中冶宝钢提交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拟证明其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访工作人员联系,得知在现场协调过程中**租赁站曾自行拉回过部分租赁设备。 **租赁站认为中冶宝钢未提交录音载体原件,且无法核实通话人员的身份,因此否认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而且从文字整理稿内容来看,对方并未确认是否有人拉走租赁设备,实际情况是发生纠纷后现场都被围起来了,**租赁站无法取走任何东西,至于建筑设备最终到哪去了**租赁站并不知晓。 四、涉案工程的其他关联案件审理情况 (一)裁判认定中冶宝钢承担责任的案件 1.(2018)新0106民初1135号案件 2018年5月3日,新疆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中冶宝钢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新0106民初1135号。D公司诉称,其向涉案工程供应钢材,**以中冶宝钢名义签收,据此要求中冶宝钢支付货款。 2019年5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106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D公司全部诉请。2019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民终2671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原判、中冶宝钢支付D公司货款。 2.(2018)新0104民初11641号案件 新疆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将中冶宝钢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新0104民初11641号。E公司诉称,**以中冶宝钢名义与其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其按约向涉案工程供货,据此要求中冶宝钢支付货款、**及**承担连带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04民初11641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冶宝钢支付E公司货款、驳回E公司对**及**的诉请。2020年8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民终1553号民事判决,仅变更了货款及违约金金额,其余均维持一审判决。 3.(2021)新2301民初4398号案件 ***以承揽合同为由将中冶宝钢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新2301民初4398号案件。***诉称,其接受**委托为涉案工程定作彩钢房,**作为中冶宝钢负责人在对账单签字,据此要求中冶宝钢支付承揽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301民初4398号判决,判令中冶宝钢支付货款。2021年12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3民终2201号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认定中冶宝钢不承担责任的案件 1.(2020)浙0783民初11374号 2020年10月26日,东阳市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新疆A公司、中冶宝钢、**诉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浙0783民初11374号。F公司诉称,**以中冶宝钢名义委托其就涉案项目向新疆A公司垫付保证金200万元,现涉案工程已经停工,要求新疆A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中冶宝钢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1年5月6日,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783民初11374号民事判决,认定新疆A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委托F公司垫付保证金的行为并未获得中冶宝钢授权或追认,判令中冶宝钢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12月30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7民终4575号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2019)新0104民初7907号案件 2019年7月16日,新市区东站路天汇建材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天汇租赁部)以租赁、买卖合同为由将中冶宝钢及**诉至新建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新0104民初7907号。天汇租赁部诉称,**以中冶宝钢名义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在送货单上签收,据此要求中冶宝钢及**共同支付租赁费用。 2019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04民初790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天汇租赁部对**的诉请、驳回对中冶宝钢的诉请。2020年6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民终1751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3.(2020)新2301民初172号案件 2020年1月8日,***以买卖合同为由将中冶宝钢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新2301民初172号。***诉称,其向涉案工程供应***,由工地材料员**签收,**出具收条及欠条,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中冶宝钢,据此要求中冶宝钢及**支付货款及利息。 2020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3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对**的诉请、驳回了对中冶宝钢的诉请。 五、其他相关的事实 1.审理中,中冶宝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除**租赁站外,其余还有四家周转材料提供方已经提起诉讼要求中冶宝钢承担责任(包括前述天汇租赁部、***),目前三家提供方的诉请已经被驳回,另外一家新疆B公司案件尚在审理中,涉案金额约30万元。 2.审理中,**租赁站提交机票、住宿票、车票等发票,拟证明为准备本案诉讼一次往返就花费2,634元,按照四次往返计算,至少花费10,536元。 中冶宝钢及泯华公司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 3.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通知**及**到庭协助调查,但其二人均未到庭。**租赁站、中冶宝钢及泯华公司均表示无法联系**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租赁站是否有理由相信**及**系代表中冶宝钢与其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虽然涉案工程确实存在类似关联案件,但不同合同相对人主观认知和客观感知存在差异,仍应结案本案所涉具体法律事实进行独立审查和判断。具体展开论述如下:首先,结合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可以认定**及**以中冶宝钢名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具有足够权利外观。磋商阶段,**以中冶宝钢名义与**租赁站进行协商,之后**又以中冶宝钢名义在《租赁产品提货单》签字确认收货。虽然中冶宝钢否认**及**获得授权,但《分包合同》明确记载**系涉案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系涉案工程现场安全员,可见中冶宝钢作为合同缔约方对其二人身份理应知晓。从实际施工情况看,**、**确实在涉案工程负责施工管理,甚至已经取得发包方(新疆A公司)及工程所在经济开发区的认可,《租赁产品提货单》项下货物系涉案工程施工必需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租赁产品提货单》认定案涉租赁设备已运送至涉案工程工地并被签收。其次,结合建筑行业交易惯例及合同履行情况,可以认定**租赁站缔约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明显疏忽。**租赁站在缔约前曾走访涉案工程工地,在确认**现场施工负责人身份后,将案涉租赁设备运送至涉案工地现场要求**以中冶宝钢名义签收,可见**租赁站缔约时已注意充分收集权利外观事实。虽然**租赁站确实未向中冶宝钢核实**身份,但结合建筑行业粗放型管理的行业特征,**租赁站为追求交易效率而采取相对宽松的手段来核实代理权限是合理的。而反观中冶宝钢,作为总包方有能力履行更高的管理注意义务,却在明知**系实际施工人享有现场管理权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防范手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按认为,无论**及**与中冶宝钢之间内部关系如何,**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及**有权代表中冶宝钢,**租赁站、中冶宝钢之间基于《租赁产品提货单》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成立后,**租赁站按约交付租赁设备,但中冶宝钢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中冶宝钢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租赁站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现**租赁站主张案涉合同关系于原审诉状送达之日起解除,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合同解除后,中冶宝钢应支付**租赁站实际发生的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若无法返还租赁物则应赔偿折价损失。关于**租赁站诉请待返还的租赁设备明细及租赁费金额,虽然新建联鉴定2019(S-061)《鉴定意见》认定的租赁设备数量更少,但该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载明鉴定结论系根据完工状态推算而出并非真实用量,故一审法院认为,**租赁站以《租赁产品提货单》为依据计算设备明细及租赁费更为合理。审理中,中冶宝钢表示认可计算数据单但不认可《租赁产品提货单》的法律效力,而基于前述论断,**以中冶宝钢名义出具的《租赁产品提货单》对中冶宝钢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租赁站的相关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折价赔偿款,虽然《价格鉴定意见书》确系**租赁站单方委托鉴定形成,但鉴定单位系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价格鉴定意见书》结论。关于路费损失,并非合同披露事项,且**租赁站举证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租赁站与中冶宝钢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5月15日解除。二、中冶宝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站钢管34,290米、扣件21,883个、顶丝3,500根、模板1,279块、套筒300根;如不能归还,则赔偿**租赁站679,538元。三、中冶宝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站租赁费630,880元。四、驳回**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94元,由中冶宝钢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己方上诉主张,中冶宝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中冶宝钢《合同管理办法》及附件;证据2:中冶宝钢网站截图若干;拟共同证明中冶宝钢不可能与**租赁站缔结案涉合同,不符合中冶宝钢对合同缔结的要求,中冶宝钢联系方式对外公开,**租赁站从未联系过中冶宝钢核实**等人的代理权限,存在过失;证据3:**发送短信记录及附图,拟证明2019年3月24日**提供的明细中,仅有“钢管扣件**租赁:28,875元”,并无**租赁站,**租赁站自述2018年向管委会讨要租金,则**发送相关清单的时间在此之后,应是经双方确认的全部金额,**租赁站本案诉请存在极大的虚假可能;证据4:**市**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工商信息,拟证明其与本案**租赁站系同一实际控制人。 **租赁站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从未向**租赁站展示过,对**租赁站没有约束力,也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材料中显示的“**(二)”的昵称是否是本案中的**本人无从知晓,无法证明是否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站此前从未见过短信中的统计表,**代表的中冶宝钢从未与**租赁站进行过对账,其中出现的“**租赁站”与**租赁站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中冶宝钢的证明目的,**租赁站与**租赁站不具备隶属关系,更不是实际控制人,**租赁站是否给中冶宝钢提供了租赁物,与**租赁站无关。 泯华公司质证认为,四份证据材料均形成于本案一审前,形式上已经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规章制度是中冶宝钢的内部文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短信发送的主体是**本人,短信反映的内容不清晰,其上相关主体均为简称;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中冶宝钢提供的证据3,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组织当事人谈话当日,要求中冶宝钢到庭旁听工作人员当庭拨打短信截图中显示的“**(二)1526731****”电话号码,电话接通后,中冶宝钢工作人员询问对方是否是**本人,对方予以否认并挂断了电话。 结合证据材料内容、形式及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对中冶宝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中冶宝钢未充分说明及补强证据4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故证据4不作为二审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1、证据2的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对于证据3,相对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中冶宝钢也并无其他证据材料补强短信确系**发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故不作为二审证据予以采纳。 **租赁站***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冶宝钢与**租赁站之间是否成立了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二、若成立,中冶宝钢应支付的租赁费及在不能返还相应租赁物的情况下,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一、中冶宝钢与**租赁站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一)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等人在案涉工地上以中冶宝钢之名对外缔结合同、实施工程建设存在高度盖然性:1.中冶宝钢与泯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被明确委派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为现场安全员、**为分包技术负责人,则前述相关人员进入到案涉工地为中冶***知,且具备一定合理性基础;2.从法院业已查明的案涉工程的诸多关联案件来看,在**租赁站所诉纠纷事实发生的前后一段时间内,**、**等人客观上有在案涉工地上以中冶宝钢名义对外洽谈合同,实施工程施工的行为;3.中冶宝钢自认其诉请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主体工程由**私自建设,增强了本院对**在案涉工地上以中冶宝钢名义对外洽谈业务、负责工地工作的事实客观存在的内心确信,**对案涉工地的施工等工作具备相当程度的控制力;4.案涉工程所在地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内容可以反映出陈、骆等人以中冶宝钢名义在案涉工地上实施工程建设、对外洽谈业务,在案涉工程所在地相关人员、主体间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进一步补强了本院的心证。 (二)**、**等人针对**租赁站形成了其有权代表中冶宝钢之相应权利外观,**租赁站有合理理由信任该权利外观。1.基于上文的分析,**、**等人在案涉工地上以中冶宝钢之名对外缔结合同、实施工程建设存在高度盖然性,且这一事实进入到包括本案**租赁站在内的诸多相关主体的主观认识范围内,以至于因案涉工程引发的诸多诉讼中,相对人均主张**等人代表中冶宝钢并要求中冶宝钢承担责任;2.**租赁站在**无法支付押金的情况下,到案涉工地现场进行了查看,说明其为核查**的身份进行了一定的调查。但现场铭牌上,施工单位有且仅有中冶宝钢的信息,中冶宝钢客观上也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其虽主张后续发函制止了**等人擅自施工的行为,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在案涉工地上设置了可为他人明知的提醒、警告或说明,没有证据显示在**租赁站与自称代表中冶宝钢的**洽谈案涉租赁业务、运送相关材料到工地上时可以并且应当能够清楚认知到案涉工地还有其他可能的负责主体。在此种情况下,仍然要求**租赁站到中冶宝钢网站上查阅联系方式并直接与中冶宝钢确认**等人的身份,过于苛刻。3.中冶宝钢二审举证的有关订立合同的要求应是其内部规章制度,没有证据显示该要求被公示在了案涉工地上,并为其他相对方所知,因此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租赁站在审核**等人的权利外观上具有过失。 (三)中冶宝钢主张案涉《租赁产品提货单》上签收人签名真伪不明依据不足。陈、骆等人以中冶宝钢名义在案涉工地上实施行为是具备高度盖然性的事实,在中冶宝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降低本院对此内心确信程度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租赁产品提货单》上签名具有真实性。**租赁站客观上将案涉租赁物运送到了工地上,并被以中冶宝钢名义对外行为的相关人员接受。 至于中冶宝钢主张的一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以标的物是主材还是辅材为标准认定合同主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同;其次,诚如一审法院论述,判断无权代理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权利外观,离不开对具体相对人主客观情况的判断,其他纠纷中受诉法院对不同案件当事人是否有理由确信**等人权利外观的判断不对本院认定产生绝对约束力,还应根据本案当事人**租赁站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综上,**以中冶宝钢名义与**租赁站的缔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冶宝钢与**租赁站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租赁关系。 二、中冶宝钢应支付的费用应如何确定 (一)租金的确定。鉴于可以认定**租赁站与中冶宝钢之间成立了事实上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则应首先依据《租赁产品提货单》确认租赁物数量及相应租金。中冶宝钢抗辩,另案《鉴定意见》中确认所需的钢管等材料远少于**租赁站主张其提供的租赁物数量,对此,本院认为,中冶宝钢所提及的《鉴定意见》,鉴定单位已经出具说明,其中所列数量不表示钢管等的实际用量,因此,以此否定**租赁站主张的提供租赁物的数量及价值,甚至质疑**租赁站虚假诉讼依据不足。且中冶宝钢自述其叫停**擅自施工,则不能排除**等人在中冶宝钢制止其施工前已经采购或租赁了超过实际已完工部分所需的相关设备材料。至于冬歇期,本院注意到,中冶宝钢在本案此前的程序中从未提出该节抗辩事由,本案目前在案材料中也没有证据显示**租赁站就冬歇期租金无需支付与合同相对人达成过明确、一致的意见。二审中,**租赁站也未表示同意扣除冬歇期租赁费,故本院对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中冶宝钢该项对租赁费金额的抗辩亦不予以采纳。 (二)若无法归还租赁物,赔偿金额的确定 一审法院采纳和认定的金额来源于**租赁站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的鉴定,中冶宝钢一审中对此不予认可,也未申请鉴定。同时,中冶宝钢并未对不予认可该金额的理由进行充分举证,故没有充分证据显示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或存在其他不应被采信的法定原因。一审法院最终依据**租赁站委托鉴定的金额确定中冶宝钢在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应赔偿的金额,有一定依据。 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中冶宝钢主张本案应追加**、**等为被告或第三人。为**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尝试根据中冶宝钢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未果,本院二审中也未能有效联系到**。但本院认为,**、**等人不是必须参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中冶宝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4元,由上诉人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炜 审 判 员 李 洋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晨 书 记 员 叶 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