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21118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中冶公司在1993年1月1日至1997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于1980年10月入职第十九冶金建设分公司后一直工作至2022年11月退休。期间,第十九冶金建设分公司经多次更名,现变更为中冶公司。2022年11月,***核定养老金时发现中冶公司未为其缴纳1993年1月至1997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为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冶公司在1993年1月1日至1997年1月1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双方无争议为由作出宝劳人仲(2023)办字第419号决定书撤销案件,故起诉来院。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同意***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在1993年1月1日至1997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所述均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宝劳人仲(2023)办字第419号决定书、员工档案材料等证据,本院均予以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1980年10月入职第十九冶金建设分公司后一直工作至2022年11月退休。期间,第十九冶金建设分公司经多次更名后现变更为中冶公司。***在核定养老金时发现无1993年1月至1997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为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冶公司在1993年1月1日至1997年1月1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双方无争议为由作出宝劳人仲(2023)办字第419号决定书撤销案件。 审理中,双方均表示,90年代期间工资均以现金方式发放,由于年代久远无法提交相关工资发放凭证。 另查明,中冶公司于1986年6月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自中冶公司成立即在该公司工作至退休的事实有员工档案材料为证且与双方的庭审陈述一致,故***诉请要求确认双方在1993年1月1日至1997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1993年1月1日至1997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