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飞智能钢构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宝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正飞智能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宝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正飞公司赔偿中冶宝钢公司损失50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双方的核心争议进行审理即作出判决,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来料加工的承揽合同,且明确认定上诉人获得利益的主要来源是加工制作费,却未对上诉人就该加工制作费部分的可得利益进行查明和认定,而是以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从钢材买卖中获得利益的合同预期为由驳回我方诉请,判非所请。二、被上诉人不履行与上诉人订立的合同,另向第三人进行采购,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在合同因客观情况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履行全部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三、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及结果,也提交了被上诉人非法获利的证明,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其应当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也可释明后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上诉人的可得利益,而非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正飞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的加工都应在上诉人的公司进行,但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在嘉定某小厂中加工,加工出来的产品质量不达标,因上诉人违约,我方就终止合作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是被上诉人向钢材销售商购买钢材的发票,那些销售商不具有钢材加工资质,与上诉人主张的加工费明显不符。
中冶宝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飞公司向中冶宝钢公司支付货款313138.79元;2.判令正飞公司向中冶宝钢公司赔偿损失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正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5日,中冶宝钢公司、正飞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载明正飞公司向中冶宝钢公司采购钢构件,由中冶宝钢公司按照正飞公司的质量要求以及确认的施工图纸等资料完成项目工程所需钢构件的生产加工;合同采用单项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暂定为151135816.35元(不含税,税率为13%);具体综合单价组成详见附件中《工程量清单综合报价表》,该《工程量清单综合报价表》中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每月3日前支付本月构件需求计划的80%货款,每批次构件安装完成后30天内支付剩余20%货款;为保证材料质量,材料由中冶宝钢公司向正飞公司定向采购,钢材采购价格确定为固定单价5132.74元/吨(不含税,税率为13%);每批次结算,正飞公司开具批次结算货物相应的材料费发票给中冶宝钢公司,中冶宝钢公司开具批次结算相应的材料费和加工制作费发票给正飞公司,双方根据票面金额相互抵扣材料费用,差额即为应支付相应批次的加工制作费;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时以正飞公司确认的实际结算值为准。
2021年4月20日,中冶宝钢公司、正飞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载明中冶宝钢公司向正飞公司采购钢材,数量21379吨、不含税单价5132.74元、不含税总价109732848.46元;结算方式:正飞公司分批次供货,每批次验收合格后,办理补充协议确认开票金额,按补充协议确认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中冶宝钢公司,中冶宝钢公司在收到票后开具对应批次相应的材料费和加工制作费发票给正飞公司,根据票面金额抵扣钢材费用;付款方式:中冶宝钢公司以材料费和加工制作费抵扣的方式支付货款。上述《物资购销合同》《物资采购合同》签订后,中冶宝钢公司向正飞公司承建的中国石化项目1#2#4#楼供应钢构件,双方通过《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单》《联系函》及微信对钢构件制作工艺问题进行沟通。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中石化上海浦东科研信息中心1#2#4#地下钢构件加工结算书》,加工费、材料费的结算总价为1374536.3元,同时中冶宝钢公司应向正飞公司退料87.76吨。期间,中冶宝钢公司向正飞公司开具金额共计517487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飞公司向中冶宝钢公司开具金额共计3800331.5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差额部分为1374538.79元。同时,正飞公司已支付款项1061400元,尚欠中冶宝钢公司款项313138.79元。
2022年5月9日,中冶宝钢公司向正飞公司发送《关于中国石化上海浦东科研信息办公综合基地项目工作联系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项目总工程量为21379吨,合同总价暂定为151135816.35元,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23年6月1日。截止2022年5月9日,项目约定工期已经过半,但整体项目仅执行655.23吨,共完成结算量5174870.3元。还请贵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抓紧提供后续图纸及材料,以便我司继续尽快组织后续项目的实施。”2022年6月9日,正飞公司向中冶宝钢公司发送《关于中国石化上海浦东科研信息办公综合基地项目工作联系函的回函》(以下简称《回函》),载明“合同实施过程中,贵司将我司部分构件放置于上海市嘉定区武双路299弄185号的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内加工。此处加工点设备不具备加工技术要求,箱型柱内梁柱节点处需采用电渣焊接,而贵司是采用不被允许的开槽塞焊,且无抛丸机等进行构件表面除锈设备。我司根据合同10.3条款,决定与贵司解除相关合同。贵司已加工完成的中石化项目1#2#4#地下构件参原合同条款执行,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态度还请贵司配合尽快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及后续工作。”2022年7月15日,中冶宝钢公司向正飞公司发送《回复函》,载明“一、贵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我司对解除合同持有异议,贵司的回函不发生解除效力。二、合同标的高达1.5亿元,就剩余合同的履行应当诚信协商。”
庭审中,中冶宝钢公司陈述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物资购销合同》《物资采购合同》。同时,中冶宝钢公司陈述正飞公司已经取回部分钢材废料,剩余钢材废料45.588吨尚未取回,正飞公司则主张以钢材废料抵扣313138.79元中的部分款项。庭审后,正飞公司认可尚欠中冶宝钢公司款项313138.79元,并确认还有钢材废料45.588吨需由中冶宝钢公司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冶宝钢公司、正飞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物资购销合同》《物资采购合同》,但根据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开票方式和结算方式,双方之间本质上属于“来料加工”的交易模式,中冶宝钢公司并不向正飞公司实际支付钢材采购价款,也不承担钢材价格变动的市场风险,在加工制作完成后亦需要返还钢材废料,中冶宝钢公司通过两份合同获取的利益仅为加工制作费用,故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正飞公司在2022年6月9日发函并以加工点设备和焊接、除锈工艺不符合技术要求为由解除合同,但中冶宝钢公司在2021年7月30日已经就采取的相关整改措施发送《联络函》,正飞公司收到《联络函》后未提出异议并且在2021年10月12日的《加工结算书》《材料结算书》中盖章确认,因此正飞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存在不当。但是,案涉《物资购销合同》《物资采购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且中冶宝钢公司、正飞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两份合同已经解除。关于中冶宝钢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313138.79元,有《加工结算书》及付款记录予以佐证,且正飞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剩余钢材废料45.588吨,中冶宝钢公司未同意抵扣加工款,故应当由正飞公司自行取回。关于中冶宝钢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5000000元,中冶宝钢公司为证实该损失提供正飞公司与他人之间开具的采购发票,以证明正飞公司另行采购与履行原合同之间存在价差,正飞公司因不履行合同获得利益,但中冶宝钢公司、正飞公司间的交易模式名为购销合同及采购合同,实质属于“来料加工”的承揽合同模式,中冶宝钢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无从钢材买卖中获取利益的合同预期,故中冶宝钢公司以正飞公司与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不足,且中冶宝钢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因此中冶宝钢公司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七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一、正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冶宝钢公司加工制作费用313138.79元;二、中冶宝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正飞公司剩余钢材废料45.588吨,该钢材废料由正飞公司至中冶宝钢公司处自行取回;三、驳回中冶宝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992元,由中冶宝钢公司负担50992元,正飞公司负担3000元(中冶宝钢公司已预交,正飞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中冶宝钢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物资购销合同》10.3条款约定“本合同加工钢构件必须在甲方认可的乙方现场制作,未经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给第三方加工,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再查明,2021年5月11日,正飞公司向中冶宝钢公司发送《整改通知书》称,发现中冶宝钢公司存在“未按图纸要求采用电渣焊接工艺”等问题,要求进行整改。
中冶宝钢公司2021年7月30日发送《联络函》的主要内容为:1.关于钢结构加工质量问题,我司已安排人员进行整改;2.关于钢柱部分油漆,工厂承诺除锈和油漆质量,风险由我司承担;3.关于探伤报告,探伤单位已将扫描件发给贵司,我司将持续推进原件的提供事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冶宝钢公司要求正飞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正飞公司与中冶宝钢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即正飞公司向中冶宝钢公司提供钢材,由中冶宝钢公司按照正飞公司的质量要求以及确认的施工图纸等资料完成项目工程所需钢构件的生产加工后交付正飞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正飞公司于2022年6月9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一审审理期间,中冶宝钢公司考虑到合同因客观情况无法继续履行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应当认定案涉两份合同已经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承揽人的损失通常源于承揽人在承揽合同生效后已经为完成承揽工作进行的准备、支付的费用以及付出的劳动,包括承揽人为完成承揽工作而购买材料等所支付的价款、承揽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所应获得的报酬以及承揽人所受的其他损失,不包括承揽人的履行利益。中冶宝钢公司上诉称,因正飞公司未全部履行双方订立的合同,正飞公司除向其支付已完成工作部分报酬外还应赔偿其履行全部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正飞公司、中冶宝钢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订立合同形成实质上的承揽合同关系。2021年5月12日正飞公司向中冶宝钢公司发送《整改通知书》称发现中冶宝钢公司存在“未按图纸要求采用电渣焊接工艺”等问题,并要求整改,随后双方通过《工作联系单》《联络函》及微信对钢构件制作工艺存在问题进行沟通处理。在正飞公司发给中冶宝钢公司的《回函》中亦提及中冶宝钢公司存在“加工点设备不具备加工技术要求,箱型柱内梁柱节点处需采用电渣焊接,而贵司是采用不被允许的开槽塞焊,且无抛丸机等进行构件表面除锈设备”等问题。中冶宝钢公司作为承揽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及时提供探伤报告原件等违约行为,且未能提交因正飞公司解除合同给其造成除已完成工作部分应获报酬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判令正飞公司支付中冶宝钢公司已完成工作部分应获得的报酬、中冶宝钢公司返还正飞公司剩余钢材废料,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冶宝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92元,由上诉人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