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701民初351号
原告:罗华中,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桂香,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洋浦经济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樟。
被告:中国石化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国石化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卞凤鸣。
原告罗华中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
原告罗华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83,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石化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结清的款项内承担垫付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第二被告中国石化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建筑维修工程。2016年3月,第一被告招用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做工(泥工),每天上班8小时,每天工资300元。至2017年11月止,总计工资138,000元,第一被告已经支付55,000元,仍有83,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4月4日向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30日告知原告逾期未处理,可以向法院起诉。现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对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提起对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科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郑 雯
书 记 员 郑孟林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