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122执16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北侧石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强,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茂臣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前程智慧城11、59号2-11-6。
法定代表人:门广军,系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茂臣天然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鄯民二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宁波市茂臣天然气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含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奍、保险、车辆、工商总局、房产、不动产、网络资金,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冻结期限为2022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8日;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赴鄯善县房地产服务中心、鄯善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在鄯善县名下不动产、房地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5、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宁波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查了解执行人在宁波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6、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02155.36元,已执行到位案款0元,被执行人未缴纳本案执行费1432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也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进行了核实,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已行使了释明权,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席 辉
审判员 胡西家
审判员 陈定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