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2执异21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北侧石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强,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双燕,女,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女,1985年9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小蜜蜂美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疆路72号呈信郎悦盛境小区(一期)4-1栋1层商业3。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小蜜蜂美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小蜜蜂美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人与乌鲁木齐小蜜蜂美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对乌鲁木齐小蜜蜂美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2019年2月26日,本院对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小蜜蜂美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新0102民初984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为:一、乌鲁木齐小蜜蜂美业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及保证金252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29.57元(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64.79元,由乌鲁木齐小蜜蜂美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64.79元,由本院退还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乌鲁木齐小蜜蜂美业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合计25464.79元,须于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偿付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982.7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有任意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则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全部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乌鲁木齐小蜜蜂美业商贸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9)新0102执2901号。本案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9)新0102执2901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乌鲁木齐小蜜蜂美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乌鲁木齐小蜜蜂美业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30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小蜜蜂美业商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为该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小蜜蜂美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马 新 平
审判员 刘 文 欣
审判员 美 丽 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迪丽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