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922民初127号
原告:***,男,生于1979年7月20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410230620。
被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北侧石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代码91650400745243699W。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分公司,地址甘肃省瓜州县渊泉镇南市街东侧路南42号,统一社会代码9162092277341597X9。
代表人:***,经理。
被告:瓜州县城市供排水管理所,地址甘肃省瓜州县渊泉镇文化街61号,统一社会代码12622126H175952868。
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分公司、瓜州县城市供排水管理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609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8日下午4时20分,原告***和***、***到××县店,***、***进入店铺内发生闪爆事故,造成门店前的原告***面部以及左、右手手背烧伤。原告的损伤系被告过失造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分公司的实际名称应为“甘肃汇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瓜州县城市供排水管理所的实际名称应为“瓜州县城市供排水服务中心”,故应当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3元(已预交),全额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