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922民初122号
原告:***,男,生于1986年4月18日,住甘肃省瓜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永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110265765。
被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北侧石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400745243699W。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瓜州县渊泉镇南市街东侧路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77341597X9。
代表人:***,经理。
被告:瓜州县城市供排水管理所,住所地甘肃省瓜州县渊泉镇文化街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2126H175952868。
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分公司、瓜州县城市供排水管理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30000元及后续医疗费;2.要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8日,原告在办公室办公过程中,突然办公室内发生爆炸。经初步调查得知该次爆炸属于气体爆炸,该场所附近具有的气体产生泄露的管理方目前得知只有三被告。该次爆炸造成原告身体多处烧伤,目前花费医疗费530000元,后续医疗费无法预知,为了救治原告,原告家中已倾其所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后,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不确定,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已预交),全额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吴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