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民申3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黑沙图村***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居委会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官涉嫌销毁证据,违反法定程序。***2017年4月25日提起仲裁,往前推算一年为2016年5月2日,原审判决计算时效明显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综上,被申请人应当向***发放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请求丰华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二倍工资,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因***于2008年7月1日参加工作,***于2017年申请仲裁主张该项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请求丰华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满忠
审判员徐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