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赛罕分局、某某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内01行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范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赛罕分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南二环赛罕市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云小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辉,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男,赛罕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系***之子。
上诉人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诉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赛罕分局(以下简称赛罕国土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行初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9日,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呼郊国用(1999)字第079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途为服务业,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68平方米。2008年4月3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为丰华公司颁发了呼国用(2008)第0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途为办公、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是出让,使用权面积为7559.272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赛罕国土分局为***颁发呼郊国用(1999)字第079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发生在1999年12月29日,而丰华公司取得呼国用(2008)第0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08年4月3日,亦即在丰华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呼郊国用(1999)字第079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存在,该行政行为未对丰华公司的权利产生影响,丰华公司与赛罕国土分局为***颁发呼郊国用(1999)字第079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丰华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丰华公司不服,上诉称: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支持丰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赛罕国土分局为***颁发的呼郊国用(1999)字第079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并予以撤销;3、因本案所产生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丰华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错误。丰华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面积重叠问题,导致上诉人与***就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丰华公司认为赛罕国土分局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合法性,丰华公司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应当是郊区(赛罕区)人民政府,但是赛罕国土分局越权以自己名义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赛罕国土分局提供的证据应当不予以采纳,对其超期提交的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为经过一审驳回起诉、二审法院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在本案的2017年9月13日开庭的一审程序中,赛罕国土分局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没有证据。本案发回重审的一审审理程序中,赛罕国土分局仅提交证据复印件,始终不能提供原件,且赛罕国土分局提交的地籍档案材料漏洞百出,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同时,赛罕区人民法院拒绝接受丰华公司提交的书面司法鉴定申请,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未做出任何答复,程序违法。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8年12月10日,呼市郊区人民政府与内蒙古丰华建筑安装有限总公司(丰华公司前身)签订《关于联合改造郊区政府职工宿舍危旧平房的协议书》约定,由丰华公司对包括郊区物资局宿舍在内的郊区职工住宅平房进行拆迁改造。1998年12月31日,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内蒙古丰华建筑安装有限总公司联合改造危旧平房续建住宅楼立项报告的批复》(呼郊计字[1998]第465号),同意丰华公司改造郊区政府职工住宅。***的平房在此次拆迁改造范围内,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1月15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向呼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办理鄂尔多斯大街北侧前进巷西侧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事宜的函》,其中陈述“根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呼政土字[2001]32号文件精神,内蒙古丰华建筑安装有限总公司受让了位于鄂尔多斯大街北侧的国有土地7880.05平方米,并已交纳了土地出让金。由于受让土地内拟拆迁住户拆迁补偿问题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故而拖延至今。现在区政府和该公司已与被拆迁户谈妥拆迁补偿条件,近期将进行拆迁建设。现需贵局办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事宜。”2015年4月13日被拆迁人***与丰华公司的合作方内蒙古金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将被拆迁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于内蒙古金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房屋与土地权利主体一致原则”,丰华公司取得原郊区政府职工住宅坐落范围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是对土地上的职工住宅拆迁完毕。拆迁补偿后,原房屋权利人不再享有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此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方能实际归于丰华公司。在拆迁前,即使丰华公司已经领取该拆迁范围的土地证,但因房屋及占用土地权属仍属于原住户,丰华公司亦不实际具有土地使用者权益。本案中,***于1999年已经取得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在未对***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的情况下,丰华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能对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丰华公司并不实际具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与***也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因此,在与***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前,1999年郊区政府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并未侵犯丰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权益,丰华公司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丰华公司的合作公司内蒙古金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房屋拆迁补偿完毕后,已经收回***的《房屋所有权证》,拆除其房屋,并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土地证虽未撤销,因土地使用权已经实际归属于丰华公司,该土地证已经不具有证明土地权属的作用,丰华公司撤销该土地证不具有诉的利益。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丰华公司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燕
审 判 员   任艳芳
审 判 员   王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燕
书 记 员   赵骁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