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赛罕分局行政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内行申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范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瑞,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赛罕分局。
法定代表人云小平,局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跃华,男,1933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工商局********。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赛罕分局(以下简称赛罕国土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行终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丰华公司呼国用(2008)第0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申请人为李跃华颁发的呼郊国用(1999)字第079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面积重叠,导致丰华公司与李跃华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丰华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错误的登记行为。且具有诉的利益。李跃华于1999年已经取得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在对李跃华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前,根据“房屋与土地权利主体一致原则”,丰华公司确实并未实际具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是在客观、对外公示的权属登记证书上,已经存在矛盾和冲突。在对李跃华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时,李跃华有房屋所有权证,导致丰华公司支付给李跃华的补偿款高于其他被补偿主体。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丰华公司得知李跃华之所以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因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与丰华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存在重叠。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是以李跃华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前提,否则丰华公司有权请求撤销协议并追回多支付的部分补偿款。而只有撤销李跃华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丰华公司才有权利主张民事救济。且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主体违法、属越权颁发。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确认被申请人为李跃华颁发的呼郊国用(1999)字第079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因本案所产生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1999年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为李跃华颁发了呼郊国用(1999)字第079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为丰华公司颁发了呼国用(2008)第0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丰华公司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被诉呼郊国用(1999)字第079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存在。在与李跃华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前,1999年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为李跃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侵犯丰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权益,丰华公司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丰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丰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慧卿
审判员 赵卫红
审判员 张 艳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蒙
书记员 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