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盟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25执84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范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奥尤坦,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希办白音街世纪嘉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锡林**盟公安局,住所地锡林浩特市乌珠穆沁街。

负责人:张子军,职务局长。

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执行的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锡林**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内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多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盟公安局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盟公安局的存款、其他财产和财产权益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并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予以划拨、拍卖、变卖。

二、被执行人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盟公安局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盟公安局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盟公安局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盟公安局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对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各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绍伟

审判员  包晓东

审判员  苏依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子涵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43条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