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民申3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黑沙图村***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居委会108号。
法定代表人:赵继和,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7月、8月工作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作为劳动者一方,已经履行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的事实方面看,当事人双方对***的劳动事实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应当对其请求丰华公司支付2008年7月、8月的工资及具体数额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提出,其作为劳动者一方,已经履行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的劳动事实没有异议等的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满忠
审 判 员 徐 澎
审 判 员 阿茹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陱格苏
书 记 员 田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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