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呼和浩特市林业局、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2民初4116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保成,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魏红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根,公司董事长。原告***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局、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4571元,及自2014年1月23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截止到2018年6月23日为272866.60元,计算方式:1004571×6.15%÷12个月×53个月=272866.60元。)共计1277437.6元;2、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6日,被告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局所有的呼和浩特市林业局机关事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服务中心办公楼装修工程。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P2协议第五条),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余款经审价部门审定后在2011年底前付清(P60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垫资履行合同。至2010年11月底,已完成至少95%的工程量。因被告林业局主体不完善,没有上下水、暖气、电梯等,导致扫尾工作被迫停工。经服务中心委托,内蒙古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内智信造字(2014)第001号《审计报告》,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8713971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林业局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09400元,尚欠1004571元,及2014年1月23日《审计报告》作出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前述欠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因服务中心系林业局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林业局应为本案被告并有义务支付工程款。因该项工程系原告垫资并实际施工完成工程,故列丰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局发表答辩意见,一、恳请法庭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们主张请求,合同不是我们与丰华公司签订的,林业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二者之间是挂靠的法律关系,根据建筑法12条规定,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的承包资质,该协议书违反了建筑法26条禁止挂靠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在该挂靠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各方合同处理,林业局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在资质挂靠的情形下,丰华公司不存在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其欠缺支付能力,不应当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三、根据司法解释第6条第3款,对于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四、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垫资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不确定,同时根据挂靠协议,除原告本人外,另有一人同为挂靠人,但在本案中,原告仅为***一人,其本人是否有权处分另一人的权利,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另外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丰华公司之间存在结算的义务,以审计价格作为参考主张权利不应成立;五、林业局已经实际向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780万元,2010年11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1月14日支付265万,2012年1月8日支付335万,2015年3月18日支付30万,2017年3月1日支付50万。被告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联系到呼和浩特市林业局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进行装修工程后,托于社员找到答辩人恳求答辩人帮忙,用答辩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就此***以答辩人丰华公司名义与服务中心于2010年9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完全是被答辩人***,答辩人丰华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林业局及服务中心没有任何往来联系,有关该工程***如何施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答辩人丰华公司概不清楚,在此期间,答辩人丰华公司曾收到服务中心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均在第一时间全款转交给***,从未拖欠,但至今被答辩人丰华公司并没有在收到服务中心给付***的工程款;二、答辩人丰华公司不欠被答辩人***任何工程款,其要求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丰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0年7月19日《招标文件》,招标单位呼和浩特市林业局机关事务中心。一、工程概况:呼和浩特市林业科技服务中心办公楼装修工程,建筑面积9000㎡,框架结构,五层(十一层至十五层);二、招标内容:4、工期为2010年8月20日—2010年10月20日。2、《中标通知书》: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据评标委员会审评意见,现确定你单位为本项工程的中标单位,具体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林业科技服务中心办公楼装修工程,中标金额7968279元,中标面积9000平方米,计划工期为2010年8月20日—2010年11月20日,共计93天,包工包料。3、发包人呼和浩特市林业局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与承包人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林业科技服务中心办公楼装修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办公楼内装修及弱电安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9月6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9日,共计93天;五、合同价款7968279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双方签字并盖章。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5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7.1项目经理的姓名、职务在专用条款内写明。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日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7.项目经理:姓名***,职务项目经理。37.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履行地即工程地点所属管辖法院起诉。4、2014年1月22日,内智信造字(2014)第001号《审计报告》,总合同金额为7968279元,施工单位负责人***、建设单位、审价机构均盖章签字。5、2015年6月5日,甲方呼和浩特市林业局机关事务中心与乙方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呼和浩特市林业局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办公楼看管移交的决定》,一、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4日上午,由乙方正式将呼和浩特市林业局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办公楼移交给甲方;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自2014年元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呼和哈浩特市林业科技服务中心办公楼以及甲方购置的办公设备、电气设备、看管费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总费用为90600元。双方盖章。6、2015年7月30日,甲方呼和浩特市林业局与乙方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经甲乙双方确认:(1)甲方欠乙方装修工程款为1713971元整;(2)看管人员工资总费用为:90600元,两项合计为1804571元;二、甲方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乙方工程款300000元用于工人工资;三、乙方保证从今至2016年6月前不向甲方催款。7、2010年10月8日,甲方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乙方***、于社员签订《协议书》,甲乙双方就乙方挂靠甲方资质事宜,达成如下条款:1、乙方向乙方提供本公司企业资质、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的复印件,用于乙方参加承揽呼和浩特市林业科技服务中心办公楼装修工程的承包活动。3、乙方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甲方资质等有关证件,仅限该工程,除此以外任何工程不得使用。6、乙方在施工全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税金及其它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7、乙方承揽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一交甲方管理费,交款方式呼和浩特市林业局每次打款到甲方账户,甲方自动扣除百分之一作为管理费。8、2018年6月27日,于社员出具《说明》,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于社员签订协议书,是于社员介绍***与丰华公司签订的,于社员本人没有参与施工、出资人和工程事项。9、2015年8月13日,呼市林业局支付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0万元,2017年3月1日呼市林业局支付丰华公司5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780万元,其中包括90600元的看管费。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移交决定》、《还款协议》、《协议书》、于社员书写的《说明》、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局机关事务中心于2010年9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形式上是丰华公司与呼市林业局机关事务中心签订,机关事务中心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可能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发包人实际是呼市林业局,虽然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认定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经原告、被告和审计机构三方作出《审计报告》,审定总造价8713971元。2015年6月5日,双方办理了《办公楼移交决定》,从2015年6月4日上午正式移交,并同意呼市林业局机关事务中心支付内蒙古丰华公司看管费90600元。2015年7月3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呼市林业局欠工程款及看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