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2民初2172号
原告:廊坊市**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小刘庄村北、廊泊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屠光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勇,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城县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经济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康海燕,职务:董事长。
原告廊坊市**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阜城县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城县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天然气采购款743928.55元及违约滞纳金38333.2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燃气天然气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天然气(LNG)用于工业生产,供气价格如遇国家发改委做出天然气价格调整的通知双方重新商定并做出调整。价格依据为:原被告双方每月30/31日对原告现场燃气流量计进行抄表确认,该表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支付方式为:当双方确认完毕原告现场流量计数值后,原告在3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发票邮寄至被告,被告在下一个自然月20日按原告开票金额采用电汇方式支付原告相应气款。违约责任为:被告如超过合同约定五个工作日内不按时结算气款,按当期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在双方合同期内如发生纠纷,由起诉方向合同签订地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严格地履行了自身的义务,但是被告在2018年9月份之后就不再严格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购气款,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购气款743928.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购气款及滞纳金,但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请予以支持。
被告阜城县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Q2016-004的《**燃气天然气供应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天然气用于工业生产,第四条第4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原、被告确认完毕原告现场流量数值后,原告在3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发票邮寄至被告,被告在下一个自然月20日按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采取电汇方式支付原告相应气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金额为1803288.55元的天然气,被告向原告总计支付了天然气款1059360元,被告尚欠原告天然气款总计743928.55元。
另查明,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被告如超过合同约定五个工作日内不按时结算气款,按当期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以402213.95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以341714.6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燃气天然气供应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往来款项询证函等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天然气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给了天然气,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天然气款743928.55元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02213.95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以341714.6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城县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款743928.55元,并支付原告廊坊市**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款743928.55元中以402213.95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及天然气款743928.55元中以341714.6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增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培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