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尚奇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与廊坊市尚奇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2民初2356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
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11-12楼。
法定代表人:唐瑞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魏强,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小刘庄村西北、廊泊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屠光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勇,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诉被告廊坊市**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魏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842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赔付之日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被保险人中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LNG集装罐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保险人所有的涉案集装罐(SIMU8104425),并由被告自提货物、自行承担派遣车辆并承担运输费用。2017年7月8日,涉案集装罐由被告自行运至卸货地进行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因吊装用钢丝绳断裂,造成该集装罐损坏。后经集装罐的生产商北京天海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检验,集装罐没有修复价值。
根据上述租赁合同第4条第6款的约定,被告负责承担运输过程中的全部风险,如罐箱发生损坏,被告需要承担维修和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已就涉案集装罐向原告投保集装箱保险(保单号:AHYXH0124417B000482I),因本次事故原告已向案外人中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人民币3842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廊坊市**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基本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庭审中,原告仅向法庭出具了模糊不清的复印件保单及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的索赔打印版电子邮件、赔款计划书复印件和银行流水单复印件,上述证据复印件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上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定损“说明”不是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北京天海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不是专业定损鉴定机构,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仅凭该公司出具的《关于CC40FT-210-9(SIMU810442-5)罐箱说明》认定涉案标的物“全损”属于单方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做出理赔前没有通知被告,且涉案标的物已经修复,导致涉案标的物无法鉴定的责任在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在被保险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前提下,保险人无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被保险人中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LNG集装罐租赁合同》4.6条“乙方承担”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如罐箱发生损坏,乙方需要承担维修和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只应承担“运输过程中”风险。本案标的物的损害发生在“卸罐过程中”,在原告给付被告的律师函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函”中均证明了这一事实。所以,在被保险人没有合同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自然不能享有代位求偿权;四、原告向被告代位求偿权的行为涉嫌恶意诉讼。原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庭审时,不能向法庭出具书面保险合同和理赔的相关证据,且仅凭生产厂及出具的标的物发票复印件和“说明”就宣称对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进而向被告主张,被告怀疑原告是在假借诉讼的合法方式达到非法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廊坊市**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中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签订《LNG集装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案外人所有的LNG集装罐,并约定被告根据案外人指示到指定地点自行安排运输提罐,并在上述合同4.6条约定,“被告负责承担运输过程中的全部风险,如罐箱发生损坏,被告需要承担维修和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与案外人分别履行了各自合同义务。2017年7月8日,被告在吊装涉案LNG集装罐过程中,吊装钢丝绳断裂,导致涉案LNG集装罐掉落受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LNG集装罐租赁合同》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发给案外人中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函》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所提交的关键证据,包括保险单(保单号:AHYXH0124417B000482I)、涉案集装罐发票、赔偿流水单等均为复印件,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经本庭示明原告限期提交证据原件,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仍未向本庭出示证据原件,亦未说明理由。故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增军
人民陪审员  许朝敬
人民陪审员  刘海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培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