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2民初2173号
原告:廊坊市**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小刘庄村北、廊泊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屠光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勇,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妹,女,汉族,1983年4月22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昀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新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康海燕,职务:董事长。
原告廊坊市**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昀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勇、陈文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昀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天然气采购款390777.15元及截止到2019年7月25日的违约滞纳金20189.5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燃气天然气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天然气(LNG)用于工业生产,供气价格如遇国家发改委做出天然气价格调整的通知双方重新商定并做出调整。价格依据为:原被告双方每月30/31日对原告现场燃气流量计进行抄表确认,该表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支付方式为:当双方确认完毕原告现场流量计数值后,原告在3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发票邮寄至被告,被告在下一个自然月20日按原告开票金额采用电汇方式支付原告相应气款。违约责任为:被告如超过合同约定五个工作日内不按时结算气款,按当期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在双方合同期内如发生纠纷,由起诉方向合同签订地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严格地履行了自身的义务,但是被告在2018年11月份之后就不再严格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购气款了,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购气款390777.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购气款及滞纳金,但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请予以支持。
被告邯郸市昀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Q2016-011的《**燃气天然气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天然气用于工业生产。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了总金额为730098.6元的天然气,第一批天然气金额为217032.45元,第二批天然气金额为173744.7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月20日给付原告第一笔气款,2019年2月20日给付第二笔气款,如被告超过合同约定的五个工作日内不按时结算气款,原告按当期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截至2019年1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第一笔气款199321.45元,2019年7月18日、7月19日,被告向原告给付第二笔气款140000元,尚欠原告气款总金额为390777.15元。
另查明,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被告如超过合同约定五个工作日内不按时结算气款,按当期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以217032.45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以173744.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燃气天然气供应合同》、发票、银行回单、往来款项询证函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天然气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给了天然气,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390777.15元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购气款390777.1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气款,原告按当期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217032.45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以173744.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昀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款390777.15元及以390777.15元中的217032.4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和以390777.15元中的173744.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增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