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02民初1591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女,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廊坊市。
原告杨佳恩,女,201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廊坊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林,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廊坊市尚奇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小刘庄村西北、廊泊公路东侧。
负责人屠光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佳恩、***与被告***、廊坊市尚奇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涛、被告***及被告廊坊市尚奇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杨佳恩医疗费等共计337353.75元;2、赔偿原告***共计145048.03元,责任划分后为105413.62元;3、赔偿原告***共计16962.78元;4、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等被告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65687.3元,共计396941.85元;5、原告杨佳恩保留向各被告追偿继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赔偿的诉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被告***驾驶被告廊坊市尚奇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冀R×××××冀R×××××重型半挂货车,在廊泊××××处西侧廊坊市铭盛加气站由西向东驶入廊泊线准备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廊泊线东侧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原告***、杨佳恩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佳恩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重大损失,经查被告廊坊市尚奇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系冀R×××××冀R×××××重型半挂车车主,应当与被告***连带承担对三原告的赔偿责任。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庭审中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涉案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出险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为原告赔付了医疗费65687.3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诉请金额过高。
被告廊坊市尚奇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驾驶冀R×××××冀R×××××重型半挂货车,在廊泊××××处西侧廊坊市铭盛加气站由西向东驶入廊泊线准备向北左转弯时,该车右侧中部与沿廊泊线东侧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C×××××小型轿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津C×××××小型轿车乘车人***、杨佳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津C×××××小型轿车乘车人***、杨佳恩无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冀R×××××冀R×××××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廊坊市尚奇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的雇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2日0时至2017年10月2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系夫妻关系,杨佳恩系二人之女。原告***受伤后到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2017年3月29日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1、2肋,左2-4肋,右第3肋、左第5肋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髌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胸壁软组织挫伤;颜面部皮肤擦伤。医嘱及建议:患者于2017-2-2至2017-2-18在我院胸外科住院治疗。病情平稳后出院,但仍需继续休养,增加营养,主动咳嗽咳痰,呼吸功能锻炼,骨科门诊就诊,指导抗凝药物应用及复查时间、注意事项等,定期门诊复查。原告称在该院花医疗费22425.83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原告称22425.83元的医疗费票据已提交给了保险公司。
2017年10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7)临伤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35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鉴定费票据。
庭审中,原告除要求上述医疗费22425.83元及鉴定费4350元外,另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住院16天,每天100元计算所得。要求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要求误工费175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5个月。原告称在廊坊市优葆商贸有限公司作业务主管,基本工资3500元,原告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要求护理费10800元,按每天180元计算60日,原告提供了与廊坊市广阳区金钻家政服务部的护工协议一份、护工费的票据两份。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56498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800元。原告要求车辆修理费9500元,提供了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皖通汽车修理部的修理修配劳务费票据一份。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3374.2元,提供了女儿即原告杨佳恩的出生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同意再赔偿,因为已经给过;伙食补助费,给付住院期间每天50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每天30元;误工费期限认可,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休息期间实际误工的减少数额,应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护理费同意原告诉请;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无异议,伤残标准应按照户口页记载户口性质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58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出生证明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另查明,原告杨佳恩受伤后到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该院2017年2月22日诊断为:1、右股骨近端骨折术后;2、面部伤口清创缝合术后;3、面部神经损伤。处理意见:患者于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22日于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休息叁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复查。原告称在该院花医疗费86716.75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37张,合计款14860.24元。原告称其余71856.51元的票据已交付给保险公司。
2017年10月13日原告杨佳恩的伤情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7)临伤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杨佳恩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形成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佳恩伤后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原告杨佳恩支出鉴定费435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鉴定费票据。
庭审中,原告除要求上述医疗费86716.75元及鉴定费4350元外,另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住院19天,每天100元计算。要求营养费6000元,按营养期120天每天50元计算。要求护理费21600元,按每天180元计算120天,原告提供了护工协议两份、家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护工费票据3份。要求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要求住宿费1832元,提供了北京兵月招待所的住宿费票据一份,要求医疗辅助器具费3453元,提供了北京儿康童安医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矫形器票据一份,计款2600元,提供了北京市同安科技开发公司倍舒痕硅凝胶票据一份,计款598元,提供了该公司陪住椅、一次性看护垫费票据一份,计款255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169494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19天,每天50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120天,每天30元;护理费,同意原告诉请216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依据户籍性质;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医疗辅助器具费,应提供相关医嘱予以佐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住宿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并观察治疗,该院2017年3月29日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3、肋骨骨折(左第1肋骨折);4、腰背部挫伤;5、腕和手挫伤。处理意见:患者于2017-2-1至2017-2-7于急诊科就诊并观察治疗,建议休息二周、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症状变化随时就诊,此证。在该院花医疗费7222.71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原告称7222.71元的票据已提交给了保险公司。
庭审中,原告除要求上述医疗费7222.71元外,另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住院7天每天100元计算,要求营养费10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21天。原告要求误工费2450.07元,按每天116.67元计算21天。原告提供了河北蓝鼻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要求护理费5040元,按每天180元计算28天,原告提供了护工协议两份、护工费票据两份。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的医疗费不同意再进行赔偿,已经赔偿了;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7天;营养费30元,计算7天;误工费同意赔偿2周,标准不予认可,原告误工证据无法证实休息期间误工损失数额;护理费,同意医嘱2周的护理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的票据,金额请法院酌定。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由甲方廊坊市尚奇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杨佳恩及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三方协商:先期医疗费杨佳恩71856.51-非医保9150.35=62706.16元;***7222.71-非医保695.76=6526.95元;***22425.83-非医保2105.65=20320.18元,共计101505.05元,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医疗费65687.3元。该公司出示了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26张,原告方***表示已收到上述赔偿款,保险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已履行,原告方不应再提出医疗费的要求。
庭审中原告方提出:1、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为***一人所签,***及杨佳恩没有进行签字确认;2、协议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不认可,签订协议时也未明确告知***,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伤害,受害人可以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而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予以扣除;3、协议中均按照***、杨佳恩、***自己承担30%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次要责任,杨佳恩和***是没有责任的,加之杨佳恩的数额占大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依据责任认定来进行医疗费的垫付,其做法对三原告不公平,请求法院依据原告实际花的医疗费,认定保险公司给付的65687.3元为先期垫付的医疗费;4、***因市医院没有病床,在急诊处留观7天,诊断证明中记载建议休息两周,因此,对于***的营养期、误工期均应当按照27天计算,护理费主张了28天,是根据***身体状况而实际发生的;5、***、***的用人单位均出具了证明证实二人因交通事故没有来单位上班,能够证实误工减少,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最后,***、杨佳恩对此次交通事故无任何责任,其所有的主张赔偿数额,均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司机、车主、及车辆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法情况下签字确认的,并且已经予以赔偿,已经赔偿的数额不应再重复赔偿;***并未实际住院,其所主张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及乘车人***、杨佳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乘车人***、杨佳恩无此事故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因被告***系被告廊坊市尚奇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与被告廊坊市尚奇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按责任比例70%负责连带赔偿。
因保险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系三方协商赔偿,三原告为近亲属关系,由***签字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提供了票据并支付了三原告的医疗费(其中***22425.83元、杨佳恩71856.51元、***7222.71元)不再进行赔偿。
原告***要求的鉴定费4350元,证据充分且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的要求和计算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7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故本院参照原告从事的行业即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商务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8.43元计算150天共计为16264.5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080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56498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车辆修理费即车辆损失9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即原告杨佳恩的生活费13374.2元,证据充分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佳恩庭审中提供票据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4860.24元及鉴定费4350元,证据充分且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2160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要求住宿费183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辅助器具费2600元,票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原告的残疾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倍舒痕硅凝胶费用598元,票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医疗费予以支持。故原告杨佳恩的医疗费为14860.24+598=15458.24元。原告要求的陪住椅、一次性看护垫费用255元,应按日用品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169494元,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
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50元,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2450.0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比较全面,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较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支持原告的护理期15天,按每天180元计算为27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佳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264.5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74.2元、车辆损失7500元,共计112636.7元的70%计78845.6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佳恩医疗费5458.24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00元、住宿费1832元,共计108684.24元的70%为76078.9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2450.07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200.07元的70%为5040.05元。
五、被告***和被告廊坊市尚奇燃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4350元、杨佳恩鉴定费4350元、日用品费255元,共计8955元的70%为6268.5元。
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杨佳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4元,减半收取2797元,由被告***与被告廊坊市尚奇燃气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58元,由原告***负担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晓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新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应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