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欣欣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当阳市欣欣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7民初5351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满学,襄阳市襄州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当阳市欣欣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730872775N。
法定代表人:石清平,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7。
被告:窦光生,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东津新区组。
被告:朱文林,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襄州区组。
原告***诉被告当阳市欣欣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市政公司)、窦光生、朱文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满学、被告欣欣市政公司、窦光生、朱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欣欣市政公司、窦光生共同承担拖欠原告的欠款22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欣欣市政公司在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2014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中中标了第四标段,中标后在东津镇霸王村U型渠改造过程中,被告欣欣市政公司安排被告窦光生和朱文林雇请原告驾驶挖掘机开挖U型渠,约定按小时计费,每小时140元,原告实际工作305小时,共计42700元。被告欣欣市政公司于2016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于2017年10月支付20000元,剩余2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欣欣市政公司辩称,被告欣欣市政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从来没有找被告要过钱。原告诉请工程在2016年12月份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也结算完毕了。
被告窦光生辩称,原告诉请的该项工程2016年6月份基本结束,2016年12月份结算完毕。公司要求不能用公章打欠条,所以原告持有的欠条不清楚来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305小时有异议,机械费和现场工程量存在差异,需要核实。原告曾在电话里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未见面,被告不认识原告。
被告朱文林辩称,被告是工地现场临时管事的,总账在工程结束后,已经全部报给老板,其他的不清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欣欣市政公司中标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2014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四标段)后,成立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部。后欣欣市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王仙(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书》,约定由王仙负责实施该工程项目,独立结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整个项目的资金投入及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甲方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公司的综合管理费,由甲方按比例在建设方拨入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按实际结算额多退少补。工程项目上的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资金、福利、保险、差旅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工程项目的一切施工活动均由乙方全权安排。甲方为乙方提供工程项目专用章,该印章的使用范围为:仅用于该印章指定工程内部业务资料盖章,不得用于各种采购、租赁、担保、证明、工程结算、财务往来及签订合同等经营活动,若发生债权债务与经济纠纷一律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案外人王仙从欣欣市政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安排被告窦光生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窦光生指派被告朱文林在项目现场负责收料、记账工作。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朱文林商谈在案涉项目开挖掘机等事宜,由原告自备挖掘机工作,按每小时140元计费,原告实际作业305小时。2016年7月24日,被告朱文林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勾机工时费42000元工时305小时单价140元/小时东津四标项目部朱文林2016.7.24”,欠条上加盖被告欣欣市政公司项目部印章。2017年2月,原告收到20000元劳务费,尚欠2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窦光生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欣欣市政公司中标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四标段工程后,成立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部。原告***驾驶挖掘机在该工程工地上施工作业,被告朱文林认可原告***在该项目作业的事实及作业时长,并出具欠条,该欠条加盖了项目部章,被告欣欣市政公司亦认可项目部章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欣欣市政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并将该工程交由案外人王仙以项目部的名义负责所有现场人员招用及材料采购,虽然王仙与欣欣市政公司约定项目部章不能用于结算等经营活动,但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并不具有合法性,且亦未将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公示,该协议对***不具有拘束力。且原告***是在涉案项目工程工地开挖掘机施工作业,结算时项目部加盖公章,实际以欣欣市政公司项目部对外开展工作,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在为施工单位欣欣市政公司提供劳务,欣欣市政公司应当对以项目部名义与他人的交易行为负责。因涉案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欣欣市政公司的内设机构,并非独立法人,故被告欣欣市政公司应当对项目部的对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实际施工人王仙雇请窦光生为现场负责人,被告窦光生又指派被告朱文林负责收料、记账工作。欠条上明确载明原告作业时间,单价及欠付劳务费的总价,被告朱文林予以认可,被告欣欣市政公司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劳务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0元,被告欣欣市政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22000元。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于2016年7月24日就涉案挖掘机作业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当日应为付款时间,故应自结算之日起计付利息,但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窦光生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欣欣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仙,被告窦光生仅为王仙指派的现场负责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反映原告***与被告窦光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窦光生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欣欣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当阳市欣欣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丽芬
书记员何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