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2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中欣国际21楼。
法定代表人:伍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晖,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A8-5室。
法定代表人:徐金柱。
再审申请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航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依据被申请人单方面出具的结算资料对合同价款进行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对材料价格协商一致,结算尚未办理完成,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货款,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雨污管材材料采购合同》第五条5.1款的约定“每月报量后先按照昭通地区信息指导价当月报价下浮后来结算当月报的接收材料量”,此外,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材料的具体价格,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的结算价格系其单方面决定,无任何证据表明系指导价,亦从未就下浮比例与申请人协商。另外,根据合同“材料的最终价格按最终工程审计价来下浮一定比例”确定的约定,目前材料的最终审计价尚未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原审依据被申请人单方面提供的价格作为定价依据,以此来确定申请人尚未支付的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根据《雨污管材料采购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申请人仅授权杨波、丁洪亮作为下单材料清单人和验收人,且根据合同的约定,授权指定必须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方能生效,除此二人外,申请人从未指定其他任何人作为清单人或验收人。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作为结算依据的收料单有如下非申请人指定人员签字:编号0002254、编号0002258、编号0002264、编号0002265、编号0002442、编号0002443、编号0002444.编号0002445、编号0002446、编号0002447、编号0002448,对于此类收料单,申请人一概不予认可。对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进场结算明细单,其就价格及下浮比例均未与申请人协商,单方面注明单价,且该单据从未经过申请人审核,申请人不子认可。3、原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448206.76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双方目前并未对材料价格协商一致,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原判认定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云南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中航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二审上诉意见基本一致。对于中航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逐一作出了充分的论述,经本院审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说理充分,应予确认。中航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曾 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逸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