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03执异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中欣国际21楼。
法定代表人:伍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晖,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男,汉族,1990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申请执行人:云南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A8-5室。
法定代表人:徐金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航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航公司称:异议人与光辉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在异议人兴业银行账户扣划款项6767562.01元,该执行款项数额错误。依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异议人欠付货款6364135.31元,但异议人另行支付了500000元货款未记入已付款,应在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也计算错误,实际欠付金额总计6669820.28元。请求:变更执行(2020)湘0103执250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金额,变更异议人在兴业银行账户划扣金额。
本院查明,原告云南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湘010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云南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364135.31元及逾期利息(以6364135.3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二、限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云南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8206.76元;三、驳回原告云南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航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湘01民终11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相关义务人未按判决书履行相应义务,光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湘0103执2509号立案执行。2020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20)湘0103执25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截至本裁定之日止,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6463135元,逾期利息602338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9日),违约金448206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28078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9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6662元,执行费61795元,以上合计7671214元。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67121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0年11月4日,本院扣划中航公司在兴业银行深圳华富支行银行账户上的人民币6767562.01元。异议人由此向本院提起异议。
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异议人中航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还款100万元。
异议人为主张权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项目部采购合同;2018年1月22日,宿迁市万锋电器有限公司向光辉公司支付50万元款项的凭证;2020年1月23日,异议人向光辉公司支付100万元的付款回单及异议人自行计算的《(2020)湘0103执2509号利息等计算明细》,异议人自行对案涉款项相关费用分段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在未包含异议人应承担的诉讼费和执行费的前提下,认可尚欠金额为6669820.28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19)湘010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中航公司尚欠光辉公司货款6364135.31元及逾期利息(以6364135.3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欠付违约金448206.76元。中航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光辉公司归还款项100万元,但本院(2020)湘0103执25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仍认定“截至本裁定之日止,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6463135元”,上述裁定未将异议人已支付的100万元在应支付款项中予以冲抵,(2020)湘0103执25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应支付款项有误,因履行期限发生变动,本案不宜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变更(2020)湘0103执25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对异议人应履行款项进行计算,(2020)湘0103执25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执行机构在重新计算后可另行制作相关裁定。异议人要求变更异议人在兴业银行账户扣划金额的申请,因本院在上述银行冻结款项仅为6767562.01元,而异议人自行对欠付款项的计算(到2020年7月28日,已剔除其已支付的100万元)金额为6669820.28元,该数额尚未包括异议人应承担的诉讼费及执行费,故本院冻结款项数额在异议人应履行的支付款项数额范围内,异议人的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主张于2018年1月22日委托宿迁市万锋电器有限公司向光辉公司支付50万元、由此要求冲抵判决所欠款项的理由,系对原判决内容不服,经本院释名后,异议人就该部分异议不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案对该异议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湘0103执25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异议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唐吉娜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莹
书记员曹瀚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