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执复18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中欣国际21楼。
法定代表人:伍倜。
申请执行人:云南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A8-5室。
法定代表人:徐金柱。
复议申请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云南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湘010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云南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364135.31元及逾期利息(以6364135.3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二、限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云南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8206.76元;三、驳回原告云南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湘01民终11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相关义务人未按判决书履行相应义务,光辉公司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2020)湘0103执2509号立案执行。2020年5月9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03执25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截至本裁定之日止,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6463135元,逾期利息602338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9日),违约金448206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28078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9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6662元,执行费61795元,以上合计7671214元。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67121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0年11月4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扣划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深圳华富支行银行账户上的人民币6767562.01元。异议人由此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异议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还款100万元。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19)湘010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光辉公司货款6364135.31元及逾期利息(以6364135.3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欠付违约金448206.76元。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光辉公司归还款项100万元,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执25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仍认定“截至本裁定之日止,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6463135元”,上述裁定未将异议人已支付的100万元在应支付款项中予以冲抵,(2020)湘0103执25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应支付款项有误,因履行期限发生变动,本案不宜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变更(2020)湘0103执25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对异议人应履行款项进行计算,(2020)湘0103执25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执行机构在重新计算后可另行制作相关裁定。异议人要求变更异议人在兴业银行账户扣划金额的申请,因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在上述银行冻结款项仅为6767562.01元,而异议人自行对欠付款项的计算(到2020年7月28日,已剔除其已支付的100万元)金额为6669820.28元,该数额尚未包括异议人应承担的诉讼费及执行费,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冻结款项数额在异议人应履行的支付款项数额范围内,异议人的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异议人主张于2018年1月22日委托宿迁市万锋电器有限公司向光辉公司支付50万元、由此要求冲抵判决所欠款项的理由,系对原判决内容不服,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释名后,异议人就该部分异议不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案对该异议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执25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二、驳回异议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
复议申请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被法院划扣金额6767562.01元高出实际应当执行的金额,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判决复议申请人欠付货款为6364135.31元,后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1月23日另支付了100万元给云南光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且另行支付了50万元货款未计入已付款,应在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也存在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21)湘01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复议申请人对欠付款项的计算数额并未包括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执行费,因此其计算有误,天心区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数额仍在复议申请人应履行的数额范围内。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另行支付的50万元,依据查明的事实,复议申请人曾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就该部分不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复议申请人称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也存在计算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执异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斯元
审判员  彭京华
审判员  贺元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