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3民初5029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龙,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洪武路与崇明路交叉口凤栖苑综合**。
法定代表人:朱平川,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句容市永丰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南园公寓**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先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川公司)、被告句容市永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龙、被告润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平川、被告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荣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川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24708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润川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税金及保证金144119.4元;3.判令被告永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润川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127686.44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润川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元及开票税金84119.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润川公司承包被告永丰公司发包的位于句容市北侧金水湾工程后,将二期5号、9号、16号楼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铝合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约为1000万元(最后以甲方认可的决算为准),原告按照工程总额的3.5%向被告润川公司缴纳管理费。原告已经于2011年12月全部按照要求完成施工并由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备案。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签证,工程总造价增加了约100万元,总造价约为1100万元左右,被告润川公司告知原告案涉工程经审计确定价为10322926元。该款项漏算了原告施工的水电工程款,根据两被告之间的结算单,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的土建、水电及签证总造价为11249483元,应当依据该数额计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原告已领取工程款及被告代付他人各项款项共计400万元;被告扣除应付工程款代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为223万元;被告以17号楼3套房屋抵偿给原告分别作价65.8497万元、31.4149万元、32.9174万元再由原告抵付他人;扣除应付给被告润川公司的管理费36.1302万元及工程款税金35.0979万元后合计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92.4708万元。另,被告润川公司承诺将栖凤苑三层、四层房屋作价191.1805万元给原告以抵充原告应得工程款,并于2010年11月5日收取原告交付的房屋开票税金及工程保证金共计144119元,现该房屋仍然登记在被告润川公司名下且一直由被告润川公司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没有实际抵充原告应得工程款,故被告润川公司应当将开票税金84119.4元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0元已在另案中主张。此外,原告与被告润川公司曾签订关于三鸿雅居的施工合同并向被告润川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80000元,后被告润川公司未将三鸿雅居工程实际发包给原告施工,而是将该80000元保证金转为金水湾工程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当在本案中一并由被告润川公司返还给原告。
被告润川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仅对案涉金水湾二期5号、9号、16号楼工程的土建部分进行了施工,土建部分的造价是10322926.42元,其余水电及铝合金部分与原告无关;3.被告润川公司并不欠原告工程款,相反原告对被告润川公司还负有200万元的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永丰公司辩称,1.原告此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永丰公司代原告偿还银行及小贷公司的贷款,原告应当向永丰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并向永丰公司支付至工程造价确定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仅对案涉金水湾二期5号、9号、16号楼工程的土建部分进行了施工,土建部分的造价是10322926.42元,其余水电及铝合金部分与原告无关;4.在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永丰公司的利息外,被告永丰公司已经付清了所有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元月20日,被告永丰公司与被告润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永丰公司将句容金水湾小区二期(5#、7#、8#、9#、16#楼)的桩基、土建及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润川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4328364.8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款中包括了施工期间的市场风险;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承包人在每月30日将本月完成的工程量报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审核;工程完工后,工程结算必须经发包人审核,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后提交6份竣工资料,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的编制,发包方在收到结算书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双方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机械进场正式开工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量完成三分之一时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量完成二分之一时付至合同价款的60%,余款(扣除质量保修金5%)在工程全部结束竣工验收符合质量要求后付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0年11月30日,被告润川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句容金水湾小区二期中工程的5#、9#、16#楼的土建及铝合金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约1000万元(以最后甲方认可的决算为准),工程款根据建设单位约定的条件支付;原告需向润川公司缴纳工程总额3.5%的管理费,按建设方付款进度缴纳,工程总额按开票总额为依据;原告需开建筑安装发票时,同时提供发票金额70%的材料发票,发票金额30%的工资表,并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发票真实合法,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按照与建设方的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中包括20%的房屋抵押,此房为栖凤苑综合楼三至四层办公用房(三楼按3800元/平方米、面积约264平方米;四楼按3600元/平方米、面积约285平方米)现由润川公司收购;全部房款只能由原告所建工程的管理费冲抵,该项工程结束后房款余额顺延到后续工程,直至冲抵结束为止,润川公司不另付购房款;此房款未抵清前,润川公司必须优先为原告提供本市内的工程项目,如两年内润川公司未能提供项目,原告在付完现工程的管理费后,房产产权归原告所有,如因原告自身原因放弃润川公司提供的项目,则房屋产权仍归润川公司;为缓解原告工程施工中的资金压力,润川公司负责帮助原告向银行贷款,利息由原告承担;原告受润川公司委托全面履行润川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各项条款,承担各项义务和责任等。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句容金水湾小区二期工程中5#、9#、16#楼的土建部分进行了施工。2011年12月15日,上述5#、9#、16#楼的土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月26日,被告润川公司与被告永丰公司结算,上述5#、9#、16#楼的土建、水电工程造价为11249483.65元,其中土建部分造价是10322926.42元,水电部分造价是926557.23元。
2010年11月19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被告润川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483820元。此外,被告润川公司还代原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材料款及维修款项。
2011年元月28日,原告向被告润川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单一份,被告润川公司同意按照月利率1.5%出借。当日,被告润川公司向原告汇款955000元。庭审中,被告润川公司陈述在汇款时以100万元预先扣除了一个季度的利息45000元,实际汇款955000元。
原告***曾向句容市华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因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起发生逾期行为,贷款利息按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直至贷款结清为止。被告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荣于2012年10月24日代原告偿还本金80万元、于2012年11月29日代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代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并结清利息209000元。
原告***曾向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贷款,2012年2月16日,被告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荣代原告偿还本金共计1018230.88元。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时效?2.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如何认定?3.两被告是否存在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如果存在,则尚欠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民事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债权,则导致债务人永久抗辩权发生效果的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自动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润川公司约定“工程款根据建设单位约定的条件支付”,被告润川公司与被告永丰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机械进场正式开工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量完成三分之一时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量完成二分之一时付至合同价款的60%,余款(扣除质量保修金5%)在工程全部结束竣工验收符合质量要求后付清”,该付款方式为分期履行的付款方式。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全部结束竣工验收符合质量时计算,即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原告在工程符合付款条件后应当及时要求两被告支付款项,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本案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以录音内容主张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因该份录音材料形成于2019年4月份,彼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该份录音材料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润川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不能成立。两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其他争议焦点,鉴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双方争议的其他事项,本案不作评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22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玉婷
人民陪审员 冯达勤
人民陪审员 王晓辰
二〇二〇年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秦 洁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