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市永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龙,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静,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洪武路与崇明路交叉口凤栖苑综合301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永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南园公寓1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先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川公司)、句容市永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5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2461024元及利息,润川公司返还上诉人164119.4元,永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0年11月19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润川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483820元错误,已付工程款应为4769490元。润川公司向***汇款955000元是用于后白的工程,与本案无关。润川公司代上诉人支付工资材料款及维修款的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内部承包协议依法应当无效,不能作为约束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时效起算点依据。以房抵工程款约定不明,上诉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已提供润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平川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录音,义务人同意履行不得以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自2011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错误,2014年1月26日进行工程款结算,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日期必然是2014年1月26日后,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是永丰公司向润川公司实际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多次发生中断,2012年5月至2017年1月润川公司多次代上诉人支付工资材料款及维修款,根据法律规定时效当然中断重新计算。
润川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上诉人与润川公司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根据建设单位约定的条件支付,永丰公司与润川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全部结束竣工验收符合资料要求后付清。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正式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两年,上诉人此次起诉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再一次确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证实上诉人已经自认此次起诉已远远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录音材料不是上诉人与润川公司的对话,对话中并没有上诉人本人,上诉人以该录音材料想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依据,润川公司是告知对话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意思是由法院依法处理。上诉人与润川公司对栖凤苑综合楼三至四层办公用房抵充工程款的约定未履行,上诉人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3月底前归还所有借款,否则放弃上述以房抵工程款的约定,由于上诉人自身过错未能兑现承诺,所以以房抵工程款的约定不再履行,而且以物抵债的约定也无效,该以房抵工程款的约定于2012年3月底不再履行。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6日进行审计后付清所有工程款,以及润川公司代上诉人支付工资材料款即维修款的事实,与上诉人主张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不构成影响。综上所述,上诉人此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二、润川公司不欠***工程款,***因施工所需资金不够向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并由永丰公司担保,后***未能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永丰公司代***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永丰公司在支付润川公司工程款时扣除255万元,用于抵充***欠永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涉案工程土建部分造价为10322926.42元,***并未完全施工结束,后期地面起鼓以及相应的维修,都是由润川公司进行实际处理,退一步,即使***完成所有的工程量,永丰公司扣除255万元后余款为7772926.42元,经初步测算,***在润川公司领取工程款5483820元,润川公司代***支付的款项为485892元,***应承担工程款税金419603.68元,***应承担未能提供材料成本发票应承担的税费361302.43元,***应承担约定的管理费516146.32元,***应承担的借款利息2128615.91元,***在润川公司不但不享有债权,相反对润川公司还负有债务。综上所述,润川公司不欠***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永丰公司辩称:一、***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同润川公司意见。二、永丰公司代***偿还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及利息,***并未能以及向永丰公司偿还上述债务,***应当按照当时向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利率,向永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永丰公司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工程造价审计确定之日的利息以及应偿还永丰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及利息共计为2763209.59元,永丰公司考虑实际情况仅仅扣除***255万元,其余的工程款在2014年1月26日造价确定之日已全部支付给润川公司,永丰公司不欠润川公司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永丰公司已付清所有工程款,***主张永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川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924708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润川公司立即返还***税金及保证金144119.4元;3、判令永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清偿责任;4、判令润川公司、永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润川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3127686.44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润川公司立即返还***保证金80000元及开票税金8411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元月20日,永丰公司与润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永丰公司将句容金水湾小区二期(5#、7#、8#、9#、16#楼)的桩基、土建及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润川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4328364.8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款中包括了施工期间的市场风险;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承包人在每月30日将本月完成的工程量报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审核;工程完工后,工程结算必须经发包人审核,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后提交6份竣工资料,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的编制,发包方在收到结算书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双方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机械进场正式开工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量完成三分之一时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量完成二分之一时付至合同价款的60%,余款(扣除质量保修金5%)在工程全部结束竣工验收符合质量要求后付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0年11月30日,润川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句容金水湾小区二期中工程的5#、9#、16#楼的土建及铝合金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约1000万元(以最后甲方认可的决算为准),工程款根据建设单位约定的条件支付;***需向润川公司缴纳工程总额3.5%的管理费,按建设方付款进度缴纳,工程总额按开票总额为依据;***需开建筑安装发票,同时提供发票金额70%的材料发票,发票金额30%的工资表,并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发票真实合法,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按照与建设方的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中包括20%的房屋抵押,此房为栖凤苑综合楼三至四层办公用房(三楼按3800元/平方米、面积约264平方米;四楼按3600元/平方米、面积约285平方米)现由润川公司收购;全部房款只能由***所建工程的管理费冲抵,该项工程结束后房款余额顺延到后续工程,直至冲抵结束为止,润川公司不另付购房款;此房款未抵清前,润川公司必须优先为***提供本市内的工程项目,如两年内润川公司未能提供项目,***在付完现工程的管理费后,房产产权归***所有,如因***自身原因放弃润川公司提供的项目,则房屋产权仍归润川公司;为缓解***工程施工中的资金压力,润川公司负责帮助***向银行贷款,利息由***承担;***受润川公司委托全面履行润川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各项条款,承担各项义务和责任等。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签订后,***组织人员对句容金水湾小区二期工程中5#、9#、16#楼的土建部分进行了施工。2011年12月15日,上述5#、9#、16#楼的土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月26日,润川公司与永丰公司结算,上述5#、9#、16#楼的土建、水电工程造价为11249483.65元,其中土建部分造价是10322926.42元,水电部分造价是926557.23元。
2010年11月19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润川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483820元。此外,润川公司还代***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材料款及维修款项。
2011年元月28日,***向润川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单一份,润川公司同意按照月利率1.5%出借。当日,润川公司向***汇款955000元。庭审中,润川公司陈述在汇款时以100万元预先扣除了一个季度的利息45000元,实际汇款955000元。
***曾向句容市华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因***于2012年2月20日起发生逾期行为,贷款利息按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直至贷款结清为止。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荣于2012年10月24日代***偿还本金80万元、于2012年11月29日代***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代***偿还本金10万元并结清利息209000元。
***曾向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贷款,2012年2月16日,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荣代***偿还本金共计1018230.88元。
本案在庭审中,***认为润川公司、永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时效?2、润川公司、永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如何认定?3、润川公司、永丰公司是否存在尚欠***工程款事实?如果存在,则尚欠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民事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债权,则导致债务人永久抗辩权发生效果的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自动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与润川公司约定“工程款根据建设单位约定的条件支付”,润川公司与永丰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机械进场正式开工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量完成三分之一时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量完成二分之一时付至合同价款的60%,余款(扣除质量保修金5%)在工程全部结束竣工验收符合质量要求后付清”,该付款方式为分期履行的付款方式。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全部结束竣工验收符合质量时计算,即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在工程符合付款条件后应当及时要求润川公司、永丰公司支付款项,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润川公司、永丰公司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本案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可参照以录音内容主张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因该份录音材料形成于2019年4月份,彼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该份录音材料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润川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主张不能成立。润川公司、永丰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其他争议焦点,鉴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双方争议的其他事项,本案不作评判。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本案***与润川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依法虽然无效,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参照处理,协议应当作为约束***主张债权的时效起算点依据。2011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应当在此后付清,但2014年1月26日润川公司与永丰公司才有结算结果,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结算结果出具时计算,即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颁布,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至2016年1月27日诉讼时效期满,现***起诉索要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润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平川曾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提供了录音。但录音内容是润川公司告知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决定是否付款,并无同意履行付款的意思表示。对于栖凤苑综合楼三至四层办公用房抵充工程款的问题,***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3月底前归还所有借款,如有一笔违约,将房屋抵给公司,所做工程补交管理费。***未按时归还借款,故按照承诺以房抵工程款的约定于2012年3月底不再履行。至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润川公司支付部分工人工资、材料款及维修款项问题,因润川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案涉工程出现质量,润川公司必须履行维修义务,润川公司将相关费用记在***账上,不代表***主张过费用及润川公司向***进行付款。***无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断的情形,润川公司、永丰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涛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吴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