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027某某与江苏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83民初5027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龙,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静,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崇明路栖凤苑1幢301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集镇。
法定代表人:张明飞,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杨斌、丁丹,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川公司)、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白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2019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龙、被告润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平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宏、被告后白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润川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009303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判令被告后白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秋判令被告润川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6万元;4.要求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润川公司承包后白政府发包的位于句容市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16号、21号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施工,涉案两幢楼已于2012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涉案工程总造价经审计确定为11146244.24元,但被告润川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润川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履行欠案外人蒋兆前的货款,蒋兆前以润川公司和后白政府为被告已提起代位权诉讼,且法院已做出生效判决,故原告再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2.涉案工程早在2012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从2012年9月计算利息也能够反映原告主张工程款早已超过诉讼生效;3.原告因自身原因中途退场,在之前的案件审理中,原告现场技术人员吴长虎及监理单位现场代表谢承荣出庭证明原告仅完成涉案工程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工程量,若按此计算,润川公司也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后白政府辩称,后白政府与润川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早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对后白政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被告后白政府将句容市后白镇万顷良田拆迁安置小区四标段土建、安装及配套工程发包给润川公司施工;后润川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16号和21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16号和21号楼开工时间均为2011年3月10日,竣工时间均为2012年9月10日,上述两幢楼在2012年9月10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经句容市审计局审计确认,句容市后白镇福源小区16号楼工程造价为5175359.07元,21号楼工程造价为5970885.17元。
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蒋兆前曾向本院起诉***、润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润川公司支付价款20602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句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蒋兆前价款人民币2060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价款1560200元违约金,自2011年9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2.1标准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价款2060200元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2.1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蒋兆前对润川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后***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蒋兆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蒋兆前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后本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因***怠于向润川公司主张权利,2016年1月14日,蒋兆前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润川公司给付工程价款2060200元,并要求后白政府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依法判决驳回蒋兆前的诉讼请求。蒋兆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7年5月3日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蒋兆前作为***的债权人曾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后认定无证据证明***对润川公司及后白政府享有涉案工程款的债权,故依法驳回蒋兆前的诉讼请求。蒋兆前不服判决上诉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依法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根据规定,具有“同一性”的当事人包括通常当事人和诉讼担当人,而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人即属于法定诉讼担当人。在判断“一事不再理”的构成时,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人具有同一性。人民法院做出的代位权诉讼判决对债务人具有既判力,债务人就该债权再提起诉讼的,应当不予受理。现原告再次以同一被告,就涉案由其施工的后白政府将句容市后白镇万顷良田拆迁安置小区16号、21号楼工程款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际上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构成重复诉讼。故***要求被告润川公司及后白政府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师柯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蒙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