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民终3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龙,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静,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崇明路栖凤苑1幢301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集镇。
法定代表人:张明飞,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杨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川公司)、原审被告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白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5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5027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与蒋兆前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蒋兆前案件因未进行最终结算被驳回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就是为了与润川公司进行结算,并确定债权债务。本案的诉请并不属于否定前案之情形。***的诉请应当依法审理。
润川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后白政府述称: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润川公司给付***工程款5009303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后白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润川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6万元;4.润川公司和后白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日,后白政府将句容市后白镇万顷良田拆迁安置小区四标段土建、安装及配套工程发包给润川公司施工;后润川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16号和21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16号和21号楼开工时间均为2011年3月10日,竣工时间均为2012年9月10日,上述两幢楼在2012年9月10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经句容市审计局审计确认,句容市后白镇福源小区16号楼工程造价为5175359.07元,21号楼工程造价为5970885.17元。
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蒋兆前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润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润川公司支付价款2060200元,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句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蒋兆前价款人民币2060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价款1560200元违约金,自2011年9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2.1标准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价款2060200元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2.1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蒋兆前对润川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后***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蒋兆前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蒋兆前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后一审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因***怠于向润川公司主张权利,2016年1月14日,蒋兆前向一审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以下表述为“蒋兆前代位诉讼案”),要求润川公司给付工程价款2060200元,并要求后白政府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依法判决驳回蒋兆前的诉讼请求。蒋兆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7年5月3日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蒋兆前作为***的债权人曾于2016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定无证据证明***对润川公司及后白政府享有涉案工程款的债权,故依法驳回蒋兆前的诉讼请求。蒋兆前不服判决上诉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依法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根据规定,具有“同一性”的当事人包括通常当事人和诉讼担当人,而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人即属于法定诉讼担当人。在判断“一事不再理”的构成时,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人具有同一性。人民法院做出的代位权诉讼判决对债务人具有既判力,债务人就该债权再提起诉讼的,应当不予受理。现***再次以同一被告,就涉案由其施工的句容市后白镇万顷良田拆迁安置小区16号、21号楼工程款债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际上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构成重复诉讼。故***要求润川公司及后白政府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涉案工程款。蒋兆前代位诉讼案中,蒋兆前作为***的债权人基于***可能享有的涉案工程款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审理的焦点即为***是否享有涉案工程款债权,虽然标的金额不同,但争议的标的均为“涉案工程款”。再看原告,蒋兆前代位诉讼案的原告与本案原告虽然在形式上不同,但作为代位权诉讼原告的蒋兆前与作为主债务人的***,具有“同一性”。本案与蒋兆前代位诉讼案可以相互替代或涵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并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 涛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