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39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崇明路栖凤苑。
法定代表人:朱平川,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后白镇。
法定代表人:张明飞,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杨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川公司)、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白政府)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的债务人汤九洲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再审申请人行使代位权有事实依据。润川公司将16号和21号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分包给汤九洲施工,总造价经句容市审计局审计确认为11146244.24元,后白政府称已向润川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取得该工程款的权利人应当是实际施工人汤九洲。申请人向汤九洲的16号、21号楼工程提供了钢材,该债权已经(2012)句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但一直未得实现。汤九洲对润川公司享有合法、明确的债权,但怠于行使,再审申请人依法行使代位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再审申请人行使代位权有法律依据,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三、一、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已查明汤九洲是16号、21号楼土建、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16号、21号楼的工程款应由汤九洲享有,且该款项已由句容市审计局审计确认,数额明确。一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未能举证是错误的。二审以润川公司提供的借款单、付款凭证等单方凭证认为无法确定汤九洲对润川公司享有债权,但润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无相关款项的交付证据,也未得到汤九洲认可,因此该证据并不能抵消其所欠汤九洲的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润川公司提交意见称:汤九洲在施工中途离开,后续工程由润川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完成,汤九洲与润川公司没有对各自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没有对债权债务进行实际结算。经润川公司计算,汤九洲对润川公司不但不享有债权,反而负有债务。***起诉行使代位权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后白政府提交意见称:后白政府与润川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本案与后白政府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代位行使汤九洲对润川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对该到期债权合法性和确定性的举证责任在于***。句容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材料,确认的只是后白镇福源小区16号、21号楼的工程造价,并非直接确认汤九洲就此工程实际施工所应得的工程款,更非直接确认汤九洲对润川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因汤九洲与润川公司之间并未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且润川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借款单、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显示,润川公司实际支付款项已超过其应付汤九洲的工程款,一、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汤九洲对润川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对润川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汤九洲对润川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 娜
审判员 谢新竹
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