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

华福增与***、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5民初3020号
原告:华福增,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竹海南路20号2楼。
法定代表人:蔡俊赟,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士林、吴林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城关南峰新村16幢2号。
法定代表人:陶新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恩结,系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华福增与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泓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福增,***、天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恩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福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14742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5日,**公司中标了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所属的龙游县城市污水处理厂二期改扩建工程土建施工工程。通过多次转包,华福增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于2014年2月27日与***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工程经过一年多时间的建设顺利完成,并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7年8月17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8年5月28日该工程经审定造价为25267790元。工程造价审定前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9098149元,尚有6169641元后续工程款未支付。华福增与***、**公司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于2017年11月17日诉至龙游县人民法院,后华福增撤回了对**公司的起诉。2019年4月11日华福增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前期支付的19098149元进行了结算,并对后期尚未支付的6169641元进行了约定。***、天泓公司向华福增出具承诺书,承诺:“待业主方工程款支付至**公司五日内,由天泓公司向华福增出具付款委托书,将**公司应支付给天泓公司的工程款全数支付给华福增。”2019年6月17日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将后续工程款6169641元中的5969641元支付给了**公司。华福增要求三被告按承诺书约定支付工程款,三被告以华福增未付清民工工资为由拒不支付。2019年7月1日至7月4日,华福增与三被告就该工程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共支付尚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3174751元。事后,华福增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165455元,但三被告仍无理拒绝。华福增认为,***、天泓公司违背承诺拒绝出具付款委托书,又没有及时支付后续工程款,**公司也没有将工程尾款支付给华福增,给华福增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
***、天泓公司辩称,1.华福增主张工程款为2165455元不事实,实际工程款为1257683.30元。对华福增诉称的整个过程都是认可的,但对其陈述的双方对后续工程款6169641元进行了约定不符合客观事实。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5969641元工程款中扣除税费以后为2147424元,这是双方认可的数额。但在这基础上还要扣除部分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未获得衢江杯要扣除400000元;工期延误四百多天扣除90000元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还有华福增原来在龙游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5民初4288号案件当中起诉标的为一千多万元,后面实际华福增倒付***九万多元,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0元应由华福增承担;根据调解书互付款项相抵后华福增应支付***99740.70元。扣除上述四部分款项后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257683.30元。2.华福增一直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如果要付工程款,还必须由华福增承诺个人承担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责任。3.华福增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天泓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建设单位支付5969641元工程款的时间是2019年6月17日,按照承诺书应在2019年6月23日前出具付款委托书,但华福增自行向**公司出具了函件,要求不要支付,故责任不在被告方;另外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也没有依据。综上,愿意在1257683.3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公司辩称,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到位的5969641元工程款扣除税费及代付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后为2147424元,但因工程未获得衢江杯要扣除400000元,工期延误要扣除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90000元,**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657424元,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华福增要求暂时不支付,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天泓公司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三张,经庭审质证,华福增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5日,**公司中标了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所属的龙游县城市污水处理厂二期改扩建工程土建施工工程。2014年2月27日华福增与***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取得工程的施工权。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8月17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8年5月28日该工程经审定造价为25267790元。工程造价审定前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9098149元,尚有6169641元后续工程款未支付。华福增与***、**公司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于2017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华福增撤回了对**公司的起诉。2019年4月11日华福增与***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前期支付的19098149元进行了结算,同日由***、天泓公司向华福增出具承诺书,承诺:“待业主方工程款支付至**公司五日内,由天泓公司向华福增出具付款委托书,将**公司应支付给天泓公司的工程款全数支付给华福增。”2019年6月17日,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将后续工程款6169641元中的5969641元支付给了**公司。华福增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三被告以华福增未付清民工工资为由未支付。2019年7月1日至7月4日,华福增与三被告就该工程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共支付尚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3174751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5969641元工程款扣除税费、民工工资、材料款后为2147424元。
本院认为,***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华福增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华福增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将工程转包给华福增后,天泓公司予以认可,且曾共同出具承诺书,故华福增要求***、天泓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华福增与**公司虽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根据庭审中**公司的意见,结合***、天泓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内容,本案中可由**公司将应支付给***、天泓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华福增。***、天泓公司并未按承诺书中的约定在**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五日内向华福增出具付款委托书,客观上造成华福增延迟收到工程款,故华福增要求***、天泓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点应从2019年6月23日开始,且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并无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天泓公司主张扣除各种费用损失889740.70元,其中本院(2017)浙0825民初4288号调解书当中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其他费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福增工程款16574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华福增工程款49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华福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64元,减半收取12582元,由原告华福增负担587元,由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柏良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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