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竹海南路20号2楼。
法定代表人:蔡俊赟,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士林,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福增,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审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城关南峰新村16幢2号。
法定代表人:陶新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恩结,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福增、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9)浙0825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泓公司不承担490000元及利息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华福增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项目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13项规定:“其余未尽事项乙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工程招标文件及施工承包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全面履行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甲方的内容合同条款中的责任与义务”之规定,合同应有之义为**公司扣除***、天泓公司的任何款项,***、天泓公司也如数扣除华福增的款项。由于华福增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取得“衢江杯”,导致***、天泓公司被**公司扣款400000元以及工期延误扣除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90000元,共计490000元,那么***、天泓公司也应当扣除华福增4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华福增辩称,一、《项目承包协议书》在一审中被认定无效。即使有效,***、天泓公司也没有权利扣其工程款。二、关于工期延误引起的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案涉工程2015年6月完工使用,验收虽然迟了,但验收是由业主单位提起的,牵涉到很多问题。业主单位没有扣款说明不是华福增施工原因造成延期,而且***、天泓公司已收取了管理费。三、本案诉讼的发生是因***、天泓公司不守信用,强行恶意扣押华福增的工程款,***、天泓公司应按照2147424元工程款数额承担利息,还应承担员工工资和材料费延迟支付的利息。利息应按照华福增向***、天泓公司借款的同等利率即1.5分利息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福增承担的主张也没有依据,应由***、天泓公司承担。四、业主单位还有20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还有139900元配合费,应交**公司的费用都已经全部被扣除,因此要求**公司协助华福增催收两笔工程款。
**公司述称,对于***、天泓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公司前段时间又接到电话,华福增大概还有50000元民工工资没有结清,虽不知真假,但请求法院现在不要把钱给出去。**公司和华福增没有协议,只和天泓公司有协议,没有义务要协助华福增,即使要协助,也是天泓公司和**公司协商。
华福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泓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214742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天泓公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公司中标了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所属的龙游县城市污水处理厂二期改扩建工程土建施工工程。2014年2月27日华福增与***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取得工程的施工权。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8月17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8年5月28日该工程经审定造价为25267790元。工程造价审定前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9098149元,尚有6169641元后续工程款未支付。华福增与***、**公司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于2017年11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华福增撤回了对**公司的起诉。2019年4月11日华福增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前期支付的19098149元进行了结算,同日由***、天泓公司向华福增出具承诺书,承诺:“待业主方工程款支付至**公司五日内,由天泓公司向华福增出具付款委托书,将**公司应支付给天泓公司的工程款全数支付给华福增。”2019年6月17日,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将后续工程款6169641元中的5969641元支付给了**公司。华福增要求***、天泓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天泓公司、**公司以华福增未付清民工工资为由未支付。2019年7月1日至7月4日,华福增与***、天泓公司、**公司就该工程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共支付尚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3174751元。审理中,华福增、***、天泓公司、**公司一致认可5969641元工程款扣除税费、民工工资、材料款后为21474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华福增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华福增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将工程转包给华福增后,天泓公司予以认可,且曾共同出具承诺书,故华福增要求***、天泓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福增与**公司虽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根据庭审中**公司的意见,结合***、天泓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内容,本案中可由**公司将应支付给***、天泓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华福增。***、天泓公司并未按承诺书中的约定在**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五日内向华福增出具付款委托书,客观上造成华福增延迟收到工程款,故华福增要求***、天泓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起算点应从2019年6月23日开始,且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并无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天泓公司主张扣除各种费用损失889740.70元,其中一审法院(2017)浙0825民初4288号调解书当中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其他费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支付华福增工程款165742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天泓公司共同支付华福增工程款49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华福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64元,减半收取12582元,由华福增负担587元,由天泓公司负担1199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天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招标人分别为龙游百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龙游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打印件三页,拟佐证是否获得“衢江杯”对企业资信评分的影响,资信分越高,企业就能获得更多工程;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四页,拟证明**公司支付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情况,因工程被延误810天,建造师工资多付了三十多万元,**公司要求***、天泓公司支付90000元,因此***、天泓公司要求华福增支付90000元;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一张,拟证明因华福增在龙游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5民初4288号案件中存在恶意诉讼,造成***、天泓公司的律师费损失。华福增质证认为,上述材料均和本案无关。**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第一组材料均系电脑打印件,无相关机构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第二组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第三组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中,华福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程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退付备案表一份,拟证明因案涉工程质量未达到“衢江杯”要求,发包单位在退还华福增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时已经扣除400000元处罚金;2.**公司向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函、报告各一份及《关于紧急请求支付民工工资、伤残赔偿款和材料款的函》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是2015年6月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由于没有送审拖后验收,工期延误不是施工造成以及送审拖后给华福增造成的经济损失。***、天泓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待证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与华福增的协议中约定要求确保工程取得“衢江杯”,现在工程没有获取“衢江杯”,所以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这400000元;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扣除部分工程款通知书》内容冲突,根据《扣除部分工程款通知书》,涉案工程工期延误400天(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1月23日验收)。**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材料是真实的,退还履约保证金时确实扣了400000元,但履约保证金是天泓公司工作人员打款的,不能确定是不是华福增的钱;对第二组材料中**公司出具的函、报告是真实的,但是由华福增写好内容再到**公司盖章,然后发给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公司是和天泓公司有合同关系,天泓公司同意了,才能付款出去。本院认为,第一组材料均有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盖章,且***、天泓公司对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可,**公司也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材料中**公司向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函、报告,因**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前述证据材料的待证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对第二组材料中的《关于紧急请求支付民工工资、伤残赔偿款和材料款的函》,因系华福增单方制作,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2390000元实际系由华福增交纳。因案涉工程质量未达到“衢江杯”要求,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退还履约保证金时扣除了罚款400000元,实际退还履约保证金1990000元。
本院认为,华福增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虽无效,但对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天泓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扣除***、天泓公司的任何款项,***、天泓公司也应如数扣除华福增的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质量未达到“衢江杯”要求,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因此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处罚金,而是在退还履约保证金时扣除了400000元处罚金,而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2390000元实际系由华福增交纳,也即本案发包人扣除的工程质量奖最终已由实际施工人华福增承担。**公司抗辩,因案涉工程未获得“衢江杯”要在工程款中扣除40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还主张因工期延误要在工程款中扣除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90000元,但其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因华福增施工原因造成。因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已将后续工程款6169641元中的5969641元支付给了**公司,**公司尚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天泓公司,且***、天泓公司曾向华福增出具承诺书,承诺:“待业主方工程款支付至**公司五日内,由天泓公司向华福增出具付款委托书,将**公司应支付给天泓公司的工程款全数支付给华福增”,故一审判决***、天泓公司共同支付华福增工程款490000元及利息损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利率问题,因华福增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确定的计算标准,应予维持。至于华福增陈述的另两笔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天泓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9)浙0825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华福增工程款214742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华福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64元,减半收取12582元,由被上诉人华福增负担587元,由原审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审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顺增
审判员  刘小伟
审判员  郑慧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胡芬芬
书记员黄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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