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建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浙08**民初字第02389号

原告:浙江龙***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6866637802),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衢龙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丰树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梅,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国建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8532412XB),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玉山路华达工商综合办公室**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平,总经理。

原告浙江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建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龙***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保证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为244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20000元及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自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为5199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给被告3000000元保证金到被告账户。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工程款迟迟未按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构成实质性违约,现有920000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苏国建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材料后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鄂尔多斯大地精煤矿第三灭火区采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华阳工字第1001号)》。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鄂尔多斯大地精煤矿第三灭火区采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华阳工字第1001号)》,该合同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伊金霍洛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已约定仲裁条款,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龙***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雄军

人民陪审员  钱柏清

人民陪审员  林雄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