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龙***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塔石镇豆腐**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25民初1510号 原告:浙江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莲湖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蔡俊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塔石镇豆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塔石镇豆腐**豆腐王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游县塔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龙游县塔石镇豆腐**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塔石镇豆腐**。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游县塔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浙江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塔石镇豆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石镇豆腐**村委会)、龙游县塔石镇豆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塔石镇豆腐**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塔石镇豆腐**村委会、塔石镇豆腐**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11702元并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付利息损失,庭审过程中,**公司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变更为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塔石镇豆腐**村委会协商一致于2015年7月28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塔石镇豆腐**村委会将该村文化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该村已投入使用。2017年4月15日,塔石镇豆腐**村委会委托杭州双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综合楼工程款为121170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塔石镇豆腐**村委会应在结算审核报告出来后二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后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11702元至今未付,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塔石镇豆腐**村委会、塔石镇豆腐**经济合作社共同答辩称,对**公司陈述的事实并无异议,塔石镇豆腐**村委会尚欠**公司21170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也是事实。但二被告未付工程款存在客观原因,系因最后工程审核造价超过了合同价的10%,财政审批通不过,因此工程款才没有到位。塔石镇豆腐**村委会不存在恶意欠款,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希望**公司可以作出让步,自2022年1月1日开始起算,据实计付。另,塔石镇豆腐**经济合作社愿意和塔石镇豆腐**村委会一起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龙游县塔石镇豆腐**文化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单一份,上述证据,二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塔石镇豆腐**村委会、塔石镇豆腐**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7月28日,**公司、塔石镇豆腐**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塔石镇豆腐**村委会将该村文化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7年4月15日,塔石镇豆腐**村委会委托浙江双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审定综合楼工程款为1211702元。后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3年4月4日,**公司与塔石镇豆腐**村委会进行结算,确认塔石镇豆腐**村委会尚欠工程款211702元,该欠款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公司承建塔石镇豆腐**的文化综合楼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该工程造价由浙江双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浙江双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审定价为1211702元。后,2023年4月4日,**公司与塔石镇豆腐**村委会进行结算,确认塔石镇豆腐**村委会尚欠工程款211702元,该欠款至今尚未支付。根据**公司与塔石镇豆腐**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的约定:“。.。.余款在审计结束后分二年付清”,该工程造价审计于2017年4月15结束,工程款理应在2019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但塔石镇豆腐**至今仍未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显属违约,**公司现要求塔石镇豆腐**村委会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11702元及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塔石镇豆腐**经济合作社同意和塔石镇豆腐**村委会一起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应责任,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塔石镇豆腐**村民委员会、龙游县塔石镇豆腐**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浙江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170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计2619元,由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塔石镇豆腐**村委会、龙游县塔石镇豆腐**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徐宇娟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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