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81民初4276号
原告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6日、12月21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组成合议庭又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1767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和销售的企业。**被告系廿里街工业区**粒志厂房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庭中原告陈述:听被告***说张***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由被告***作为工地现场负责人。2014年7月11日至10月11日期间,二被告因该工程需要到原告处购买C30泵商品混凝土共计479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410元,共计货款196390元,由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对收货的时间和数量进行确认。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78720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根据证据反映出,涉案工程系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故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张***答辩称: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张***既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一粒志厂房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认为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称:对发货单上的签字无异议。但是,该工程承包人是天泓建设有限公司,天泓公司又转包给***,***再转包给张***,张***雇佣被告***作员工,其在发货单上签字仅仅是职务行为。另外,78720元货款虽然是被告***经手支付给原告的,但是是由***交给被告***的,委托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和水泥货款。因为***有案件在法院执行,其账号已经被查封,故委托被告***的。因此,将***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对本案货物的单价也不清楚,因为是原告直接与工地老板商谈,被告***也无权过问。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工程是由***挂靠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他以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并由***转包给张***施工。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不知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均有异议,现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诉讼,原告先是认定被告张***、***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对买卖合同货物的价格多少、如何结算没有陈述具体的事实,且对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整个过程都不清楚,对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转包等事实也没有去调查核实,后又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涉案工程系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同时对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只提供了供货单和商品混凝土价格信息以证明其所诉的本案所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被告***只认可其签收行为是属职务行为并非是货物买受人,且价格也不清楚,是原告直接与工地老板商谈的,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价格信息,因原告没有提供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价格,且对买卖合同货物的价格多少、如何结算没有陈述具体的事实,对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整个过程也不清楚,却以报刊杂志上的参考信息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价格,显然不能证明其所诉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份书证和五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却又以其证据追加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对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也均不予认可,对本院向浙江龙游天泓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的两份证据也提出异议,认为衢州一粒志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浙江龙游天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一粒志厂房是由张***一人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和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调查核实的衢州一粒志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系由***挂靠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并以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工程款的结算也由***与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被告***作为本案工程工地负责人签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而原告对自己的起诉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去查清事实、补足证据,反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查的证据不加分辨地一味地予以否定且又自相矛盾,对诉讼主张完全没有履行举证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衢州一粒志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衢州一粒志食品有限公司的位于廿里街工业区的厂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建设。2014年6月18日,***与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以***向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的方式由***承包施工、工程款的结算也由***与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对外签订的劳务、租赁、购销等一切合同原则上以***名义签订、无论***内部有几人共同承包均视为以***作为代表的集体行为。2014年7月11日至10月11日期间,原告向该工程工地提供了共计479立方米的C30泵商品混凝土,被告***作为该工程工地负责人予以签收,对收货的时间和数量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买卖合同具有合同主体的特定相对性,不能因为签收了货物,就以签收人为合同主体;也不能因为存在挂靠关系或听说是共同实际施工人,就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而应找对主体、分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原告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