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衢龙湖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衢龙路106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龙游县湖镇镇童村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童村村。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龙游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游县湖镇镇童村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龙游县湖镇镇童村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龙游县湖镇镇童村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4355元,由原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